事项编号:
0005B111-01
事项名称:
出生登记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时限:
即时办理
办理机构:
婴儿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派出所、婴儿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宣武区的办理地点在分局户政大厅、婴儿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大兴区兴丰、清源路、林校路、开发区派出所辖区的办理地点为分局户政大厅
办公地址:
乘车路线:
联系电话:
87680153
监督电话:
相关网址:
//www.bjgaj.gov.cn
备注:
办事程序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1、父母双方或母亲一方是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婴儿
2、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婴儿(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
二、申请
(一)申请材料:
1、父母双方或母亲一方是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婴儿,在出生一个月内,由监护人到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一方为本市集体户口,一方为本市家庭户口的,婴儿须随家庭户一方登记常住户口。婴儿母亲为本市集体户口,父亲为市外户口的,户口可随母亲登记为集体户口。母亲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母或随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办理出生登记,应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1)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3)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随父申报登记的,该证需到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迁移手续);
(4)婴儿母亲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须出具其母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5)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婴儿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须持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非婚生婴儿同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经派出所审批办理;
(6)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婴儿,须持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护照》;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或区县计生部门出具的同意入户证明。
2、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婴儿(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要求随父申报出生登记的,应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经婴儿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审批办理。应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
(2)医疗机构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婴儿父亲的住房证明;
(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外省市生育服务证明需到入户地街、乡计划生育部门更换成《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二)注意事项:
1、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2、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的材料使用A4纸。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不确定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即时办理(办理户口登记须经派出所审批办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婴儿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派出所、婴儿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宣武区的办理地点在分局户政大厅、婴儿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大兴区兴丰、清源路、林校路、开发区派出所辖区的办理地点为分局户政大厅
2、办公地址:
3、乘车路线:
4、联系电话:87680153
5、监督电话:
6、办公时间:城镇地区派出所户籍接待室每周七天对外办公,农村地区派出所双休日实行预约办事制度
7、网址://www.bjgaj.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发布日期: 1958-01-09
实施日期: 1958-0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
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
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
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
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
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
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
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
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
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
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
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
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
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
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
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
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
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
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
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
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
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
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
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
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
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
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
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
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
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
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
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
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
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
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
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
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
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
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