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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数据能否作为证据?
发布日期:2012-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计算机数据的技术特征看,需要公证进行证据保全。

  1.计算机数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本质属性。客观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证据的本质是事实。虽然计算机数据存在人为篡改而不容易核查;在人类无意情况下也会出现差错,在技术故障影响时咀导致问题,但是,计算机数据的问题也和其它证据一样都难免是百分之百的准确无误。除此之外,汁算机数据也是最符合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据;计算机数据可以长时间无疑地随时加以重复再现,既不会像物证——样随环境的改变而改变,物证会损坏甚至变形而汁算机数据不会;也不会像书证—样产生笔误甚至损毁;计算机数据是什么样就永远保持怎么样;不会像证人证言一样被误传误导,计算机数据永远保持最本真的状态。计算机数据只要符合科学原理进行操作,安照既定程序进行启动,不管任何人,在任何时间,输入什么样的数据就能得什么样的结果,计算机数据能够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证明了事情的来龙去脉,揭示了事物的过程结果。既然计算机数据同样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忠实于事物的内在实质,受人的主观性影响比较少,而技术的精确度比较高,这样,计算机数据就与证据的实质相符合;同样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状况,起到“以已知推断未知,以证据推断事实”的作用。

  2.承认计算机数据为证据,符合目前立法的现状和趋势。计算机数据是新科技发展的产物,传统的证据规则无明文规定计算机数据的问题;因此,如何规范计算机数据就必须在证据规则上加以明确。计算机数据是否证据就当然是首当其冲的焦点。国际上相关立法均不约而同的确立规则认可计算机数据为证据。例如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中,不应否认一条数据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968年的《英国证据法》第五条规定,可以采纳计算机输出的抄本文件的物质作为证据,解决了传闻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无法适应计算机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弊端,从而顺应于计算机数据的技术特证和发展趋势。香港明文规定,“电子记录不能因为它仅仅是电子记录而被法院拒绝接受为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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