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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和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2-0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国家法制环境的改善,是私有财产和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根本保障。

  一个国家对于私有财产和民营企业的利益保障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制环境。我们国家的法制发展,既有自上而下的推动,又有自下而上的推动。在目前的情况下,自下而上的推动更为重要。我认为,去年我们国家有三件事对我国的法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一件事就是“非典”。去年的“非典”是件坏事,但对中国的法制建设起了推动作用,这就是要求我们建立一个法制的政府、一个可问责的政府、一个能够向老百姓披露真实信息的政府。去年宪法修改的时候,在全国人大召开的一个征求专家意见会上,许多专家提出要把人民的知情权规定下来。这就是对法制建设一个很重要的推动。在这个推动下,我们现在正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中,对于政府哪些事件要向老百姓公开,哪些事情应该由政府发言人在记者招待会上来回答,等等,都应该有明确规定。政府还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公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和规范。

  第二件事就是孙志刚案件。这个事件之所以引起震动,首先是因为人们深刻地关心中国的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核心很重要的是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孙志刚案件也推动了违宪审查制度的改善。孙志刚案件出来以后,有人写信要求全国人大对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施行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紧接着是河南省的种子条例,五名律师写信要求全国人大行使宪法审查权,审查河南省人大通过的“种子条例”是否违反法律,这大大促进了人们宪法意识的增强。我认为,孙志刚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有两点:一是尊重和保护人权写进了宪法,人权的问题引起了人们极大的重视;二是引起了对于健全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视。

  第三件事就是因为拆迁而引起的自焚案件。这反映了向农民征用土地和城市建设中居民拆迁补偿的问题。这个问题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本届政府提出要“以民为本”,而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私有财产的利益应如何保障。如果没有一个公平的合理的补偿制度,将会引起社会矛盾的加剧。如果一个国家的建设建立在社会矛盾加剧的基础上,那是很危险的。这就是为什么宪法修改中要写入保护私人合法财产的原因之一。法制建设大环境的改善对于私有财产、民营企业的保护具有很大的意义。

  二、正在制定和修改的四项立法和私有财产、民营企业的保护有着直接的、密切的关系。

  吴邦国委员长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讲到了今年有四项立法:1.制定物权法;2.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的修改和民营企业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这项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办领导,草案正在修改讨论;3.证券法的修改。证券法比公司法的修改更早一些更快一些。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证券市场的九条指导意见,证券法的修改大致就在这个意见范围内进行;4.破产法的修订。破产法已经在今年6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次的破产法不叫修改,而叫做重新制定。

  这四项立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作为民营企业家首先应该意识到,财产权的保护是指保护什么?我认为,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指四种财产:其一是指物权,就是有形的财产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其二是指债权,也就是请求权,未来可以实现的权利。其三是指无形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其四是指股权,即投资者的权利。在上述四部法律的立法和修改中,物权法就是要解决物权、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和保护问题。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是解决企业设立更加自由和保护股权的问题。证券法修改主要解决流通中的权利,特别是涉及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的问题。破产法修改主要解决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四个法对我们来说,对于我们如何保障企业所有的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和投资者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这也是完善法制建设的新的立法动向、立法动态。

  三、市场经济中的私有财产和民营企业的保护,核心的问题是要制约公权力。

  财产保护,主要是讲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私人”包含了公民和法人两个概念,一个公司的财产利益受到侵犯,也是私权利受到侵犯。一个民营企业或者一个私人财产利益受到侵犯,无非是两种:要么受到另外一个私有企业或者私人主体的侵犯;要么就是受到公权力的侵犯。法律实际上是一根绳子,一端系的是私权利,另一端系的是公权力。如果一个私营公司受到另外一个公司,哪怕它是国有企业的侵犯,仍然是两个私有主体之间的争执。而一个企业受到公权力的侵犯,那就十分严重了。因为公权力太庞大,任何一个企业都没有能力能够跟政府机关来抗衡。所以如何对公权力进行制约是很重要的。《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政府要变成服务型的政府。今年7月1日生效的《行政许可法》实际上对于行政审批权力进行了很大的制约。因为行政许可法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是,市场、当事人自己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不要搞审批;只有那些必须要公权力介入的地方才实行行政审批。现在在市场经济里面,存在三种“力量”:一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一个是社会自身的力量;一个是国家的力量。而凡是当事人能自己决定的事,国家都不需要管。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取消了许多审批,减少了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体现了政府职能的转变。

  四、公司法的修改将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和自由。

  公司法的修改,将使企业设立的自由度和空间可能比以前有大幅提高:1.降低注册资本额,尤其是降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现在企业注册资本还分50万元、30万元、10万元,将来可能都是5万元。目前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规定注册资本额;2.实行授权资本制,不要求一次交足。例如,要注册1000万的公司,先交三分之一可能就成立了,两年之间将剩余部分补足。当今世界各国都实行授权资本制;3.允许股权作为出资。例如在甲公司投资了实物、货币等折合1000万元,又可把这1000万元作为股权投资另外一公司;4.取消了转投资的限制。我国目前规定转投资的总值不能超过净资产的50%,比如生产杯子的企业,还要拿净资产50%以上来生产自己的杯子,不能投资到别的地方。而资本的规律是什么?哪里可以产生最大利润,就投到哪里;5.允许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规定需2至50人,将来只要1人也能设立。这也是重大的突破。现在全世界比较多的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欧洲、日本,包括我国台湾,都允许注册一人公司。公司法修改必将给民营企业家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和自由。



  五、保护私有财产(个人和企业)必须保护其流转的自由。

  侵犯私有财产的流通自由也就侵犯了财产权。这个观点需要强调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没有流通财产就没有流通权,就没有增值,增值只有在流通中才能体现。产品如果只能自己使用,不能流通,那便不能产生新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其本身价值也很难体现。二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特别提出,建立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分析一下“四大财产”就可以发现:1.债权可以流通,可以转让,但是现在世界各国债权越来越证券化,金融资产的证券化,担保债权证券化,这些我们都没有。2.无形资产流通问题,包括投资的问题,现在也有争论。3.股权最大问题是不上市的公司的个人股权没有流通市场,不允许流通。更复杂的还有物权中土地如何流通问题。因此,如何使财产的流通权利得到保障是急需探讨解决的。

  六、对私有财产的限制和剥夺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都是违法的。

  必须说明,立法法中有凡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都应由法律规定,所以国务院的收容遣送等办法也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国务院法规规定。同时,立法法中还有征收私有财产时必须有法律的规定。但现有法律中的征收私有财产的理由只有一条-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土地管理法》、《城镇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三资”企业法都规定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私有财产。

  市场经济有三大自由:一是财产自由、所有权自由。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谁也不能随便拿去或剥夺,只有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二是契约自由。合同订立完全自由,国家不管,除非危害了国家公共利益。三是营业自由。也叫投资自由,设立公司,除了国家规定涉及国家、公共利益部门必须限制进入的行业需要批准,否则可随意设立。这三大自由都有一个条件,即如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就可以限制,关键是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任何国家征用土地都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来没有非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如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用作商业开发怎么办?例如,北京开奥运会要修建一些场馆,完全按商业利益开发,能不能叫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我认为,对于任何私有财产的限制和剥夺都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才可以征收。

  七、对任何私人财产的征收都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这也是一条基本准则。宪法修改在征收中只加了一句“并给予补偿”,具体怎样补偿?没有明确。有人认为,《土地管理法》有给予“适当”补偿规定,《城镇管理法》有给予“相应”补偿规定,“三资”企业法也有给予“相应”补偿规定,怎么到了宪法中“补偿”前不加定语了?当然可以这样解释,补偿并不等于赔偿,征收不等于没收。补偿本来就是补原来的价值。所以补偿不需要加定语,有多少损失补偿多少损失。我们国家现在面临两大问题:国家发展必然要征用土地,城市建设必须拆迁,这些都需要补偿。农民的土地给予多少补偿,城市居民给予多少补偿,这是比较尖锐的两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矛盾就集中在这两个问题上。应当肯定,补偿应该是公平合理的。如果能够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国家经济建设、城市发展便不会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利益冲突,这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八、当私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应当有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

  私权利受到另一个私权利侵犯,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解决。而私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只有一个办法,就是提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告的还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我国没有司法审查制度,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无法去起诉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现在的问题是,对于公权力的侵犯,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到法院寻求救济,对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予受理。从而造成老百姓求助无门、救济无门。可是我们应该看到参加世贸组织以后,我国已承诺并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于地方政府的规定和中央政策不一致的,可以将地方政府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告到法院,而我国公民却不可以这样。所以有人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允许老百姓,允许公民和法人,对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比如居民房屋拆迁补偿的办法,如果违反了法律或法律的精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将政府作出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目前,碰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政府自己来改变,没有其他救济手段,所以,要修改《行政诉讼法》,对于政府所作出的适用于所有人的补偿办法或土地征收补偿金额,如果实质上侵犯了农民的利益和居民的利益时,应当允许通过行政诉讼的办法予以司法救济。

  九、对保护私有财产和民营企业的手段必须是法制手段,而不是非法制手段。

  目前采用非法制手段保护私人利益的行为很多,如用公安的手段来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如欠民工工资,最后就是把欠钱的人抓起来,并且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手续。如果把这种非法制手段扩大化、合法化,那人们讨债都可以不通过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公安部门,把人抓来就可以实现。这种非法制手段虽然也是保护了私人权利,但最后使法制受到极大破坏。再比如用行政领导批示或纯行政手段解决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又比如利用黑社会性质的手段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还有,比如涉及房产纠纷的,如果打民事官司,要交诉讼费。而打行政诉讼官司,告房管局注册登记错了,行政诉讼胜诉就可以纠正,而且只要交几十元诉讼费。像这样一些手段,实际上都是非法制手段,规避法律的手段。因此,需要强调,任何权利的保护必须通过法制的手段来实现权利,用非法制手段来实现权利,虽然名义上是保护了权利,实质上却是破坏了法制。以破坏法制来实现权利的保障,这可是因小失大,将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破坏法制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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