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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006年03月27日

近日,我代理原告诉被告XX公司给付加工费及要求该公司股东罗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被告XX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罗XX对该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调解协议。

这是我国新《公司法》于200611日施行以来,我第一次应用该法的新增条文,即应用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个案例。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所杨长春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应诉。在开庭前,我们通过调查了解,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的调查阶段,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深刻的了解。现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分别从四个方面阐述我方的观点,请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承揽人)与被告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定作人,以下简称XX公司)签定的《代加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因为:

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签定《代加工协议》的主体资格。在签定该《代加工协议》时,原告作为服装洗涤(经营范围)的成都市金牛区XXX洗涤厂的个体经营者,已年满56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在2002年7月11日就向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建立的“瑞钇砂洗厂”负责服装洗涤,经营负责人为罗XX(XX公司的股东)。由于XX公司变更经营地址,2004年8月22日,XX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XX公司原所属的“瑞钇砂洗厂”更名为“罗式牛仔王”。这说明被告在签定该《代加工协议》时无论从经营的资格还是从客观条件(建立的砂洗厂)都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订立<代加工协议>的主体资格。

其次,被告罗XX代理或者代表XX公司与原告签定《代加工协议》的代理行为或者代表行为均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XX既是XX公司的股东,又是“瑞钇砂洗厂”(现“罗式牛仔王”)的经营负责人。原告在与被告XX公司签定该《代加工协议》时,就是基于相信行为人罗XX既具有签定该《代加工协议》的代理权(XX公司的股东)且又具有签定该《代加工协议》的代表权(原“瑞钇砂洗厂” ,现“罗式牛仔王”的经营负责人)的双重身份才与其签定该协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罗XX与原告签定的《代加工协议》无论其代理行为还是其代表行为均合法有效。

第三,原、被告双方就签定的《代加工协议》意思表示一致。2005330日,被告XX公司因企业迁移,经被告李XX(担保人)介绍,将其所经营的“罗氏牛仔王”(原瑞钇砂洗厂)所收客户货物交由原告代加工,并签订代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XX公司)供销所收客户货物,由乙方(被告XX公司)派人先进行清点,并写明加工要求、数量,甲方(原告)再进行数目复核后按乙方(被告XX公司)要求加工。……四、为保证加工数的正确,甲方(原告)每五天和乙方(被告XX公司)核对一次数据,乙方(被告XX公司)每十天和甲方(原告)结算一次加工费用,所有加工费用在甲方(原告)加工完货的下月乙方(被告XX公司)全部结给甲方(原告),逾期甲方(原告)将每月收取乙方(被告XX公司)加工款2%的违约金。”被告XX公司的股东罗XX作为该合同的执行人(经营负责人)代表公司和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可见,原、被告双方就签定的《代加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第四,2005620日前,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即被告XX公司的要求履行完毕了己方的合同义务

第五,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代加工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及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被告XX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5000元(大写:拾万零伍仟元整)及逾付款的违约金,从20051014日起每月按加工费105000元的2%2100元(大写:贰仟壹佰元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首先,20056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确认了加工单价和欠加工费总额。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后,其仅付了5万元,还欠105000元,并于20051014日以“罗氏牛仔王”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罗XX现金壹拾万元零伍仟元正.小写:(105000)”。

其次,200533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代加工协议》约定:所有加工费用在甲方(原告)加工完货的下月乙方(被告XX公司)全部结给甲方(原告),逾期甲方(原告)将每月收取乙方(被告XX公司)加工款2%的违约金。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工及逾付款的违约金。

三、被告罗XX应当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加工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XX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该股东滥用XX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达到逃避原告债务的目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XX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罗XX应当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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