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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方法和途径
发布日期:2012-0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开幕词中,向我们提出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任务,这当然包括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内。在讨论如何建立这样的法律体系中,一个争论比较激烈的问题,就是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对这个问题经过几年的讨论。现在的分歧意见虽然还很大,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讨论是富有成果的,它对于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加强经济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加强用法律管理经济等方面都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它绝不是象有的同志所说那样,这种讨论“扰乱”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讨论总是有益的,问题总是越辨越明。我们相信,继续讨论下去,分歧意见是可以逐步地大体上趋于一致的。
  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外已经讨论了将近半个世纪,至今仍未取得一致的认识。在我国对这个问题的讨论,算起来不过四年,与半个世纪相比,毕竟是短暂的。那末,我们是不是也可以旷日持久地争论下去呢?从现代科学的观点来看,重复研究别人已经研究过的问题是最不划算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缩短这个讨论过程。我们认为,在讨论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时候,是不是可以不去或者少去重复人家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而应转入切切实实地探讨如何建立我国的经济法体系。事情总是这样,提出问题的人,往往并不一定是能够回答问题的人。但是,我们还是企图从这方面作一点努力。为了找到一个基本上能够为大家所接受的,符合客观规律要求的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方法和途径。根据前一段讨论情况。我们认为,当前最迫切的是要解决研究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和态度。划分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准以及经济法体系的范围等三个问题。如果能够在这三个问题上取得比较一致的意见,那末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间题就可以大体上求得解决。

  (一)

  研究法律体系,首先就要研究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对此,法学界的同仁们提出了许多见解,但至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综观这些分歧的焦点,主要不在它的理论方面,而在实践方面。比如,从理论上讲,无论主张或不主张经济法独立的同志,几乎都一致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其次是它的调整,原则和方法,然后再考虑主体地位等其它一些因素。但是,在具体认定什么是社会关系的特殊性的时候,却分道扬镳了。问题在于人们可以把某类社会关系的范围划得窄一些,也可以划得宽一些。这里涉及一个如何使宽窄适度的问题。如果在这个问题上,仍然单纯以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的尺度,那末又会回到原来的立场,而使问题得不到解决。现在我们必须找到另一条出路,就是以不同社会关系作为基点,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把作为各个法律部门的对象的社会关系,作适当的调整,并根据需要建立一个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功能作用的法律体系,对于调整越来越复杂的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来讲,尤其有这个必要。这里,我们把它归纳为以下“四论”,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或者途径。

  第一,本旨论。即从特定的法律部门的固有本旨出发,建立法律部门。按照资产阶级的法学观点,民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在商品流通中所发生的没有国家权力参加在其中的私权关系的法律,故称为“私法”。这当然是一种掩盖法律阶级实质的说法。尽管如此,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资产阶级民法是本着私人经济自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来调整经济关系的。在由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体制下。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于预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是,当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以后,一方面是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日益集中在垄断资产阶级手中。他们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了国家机器;另一方面各垄断资本家又各自为政,各行其事,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突破了以自由、平等为主要标志的民法原则。垄断资产阶级所进行的这种毫不节制的经济活动,加深了垄断阶级之间、国家与垄断资产阶级之间以及他们同中小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从而危急到整个资产阶级的统治。在这种情况下,代表整个资产阶级利益的国家,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代表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确认垄断资本家对民法原则的挑战;二是代表中小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垄断资产阶级的经济活动加以某种限制。这就必须找到一个出路。但是,这个出路既不能建立在修正传统民法概念的基础上,把

  调整体现国家统治权的经济关系的法规。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又不能在固守传统民法概念的基础上,把这些法规纳入民法的范畴。这就是说,既要维护传统的民法,又要不受传统民法的束缚。他们认为一个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民法之外建立一个既不属于“公法”,又不属于“私法”的法律部门,这个法律部门有的叫“社会立法”,有的叫“反垄断法”,有的叫“经济立法”。尽管名称不同,但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都是体现了资产阶级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可见,在资本主义社会也不是在用扩大民法固有内涵的基础上,使民法适应调整不断出现的新的经济关系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我们摈弃了民法是“私法”的划分。但是,我们仍然保留了民法所固有的调整对象-商品关系,以及平等。等价、有偿的调整原则。社会主义的商品关系和资本主义商品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资本主义的商品关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的。是靠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进行调节的,它反映的是资本家剥削雇佣工人的关系。对这种商品关系,资产阶级国家尚且要通过颁布其它的法律来进行干预,那末,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则更需要国家的管理。社会主义商品关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是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它反映的是国家、集体和个人在根本利益上一致的社会主义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靠国家计划进行调节。但是,也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利用价值规律的作用,保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因此,国家必须加强对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国家管理。这是因为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是公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从而使这个领域里出现了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为组织商品生产和交换所进行的一系列体现国家干预的管理活动,以及社会组织之间以计划为前提的各种经济活动。对于这类活动,民法是无能为力的。因为民法并不具备调整管理活动的职能,如果民法也调拄管理活动 这与民法的本旨是不相符的。

  第二,专业化分工论。即把同类的,但又有一定特征的社会关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按照专业化分工的原则建立科学体系,是符合串物的发展规律和人们的认识规律的,这里需要简单回顾一下科学发展的历史。长期以来,人类知识曾以统一的自然哲学表现出来,具有不可分的形式。黑格尔曾经企图建立一个无所不包的百科全书性质的哲学体系。但是,随着人们对客观世界认识的积累和对各种现象的本质进行深人的观察,就出现了包括数学。化学、物理学、生物学、射电天文学、量子生物学、天文学、天文物理学等许多学科,从自然哲学中分离出来的过程,这就使黑格尔体系走向了崩溃。从而出现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划分。无论是社会科学,还是自然科学,它们最初的门类是极其有限的。但是,随着人们认识规律的发展,现代科学出现了既高度分化又高度综合的发展的趋势。有人统计,自然科学的门类,现在已经超过了2,440个。自然科学的发展,并没有就此结束,随着人们对自然界认识的扩大和深入泪然科学的门类,必定是无止境的日益多起来。有的可能合并,有的可能分化。社会科学同样经历着与自然科学相类似的发展过程。比如,哲学分化出了心理学、犯罪心理学、逻辑学、数理逻辑学等。法学也经历了从“诸法合体”到“民刑分离”、“民商分离”等不断分化的过程,到现在已经形成了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财政法。劳动法、民(刑)事诉讼法孬在内的比较严密的法律体系。科学的分化,首先取决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多质性,其次取决于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深化。科学分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科学从“一体化”到“专业化”的发展过程。人类社会的发展表明,专业化是推动社会向前发展的普遍趋势。这种趋势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在,我国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都在按照专业化和协作的原则进行改组,改变过去那种“大而全”、“小而全”的落后状态。我们认为,专业化分工的原则,同样可以用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我们的基本想法是:除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以外,其余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应无所不包,宜分则分。这是因为,庞大的法律部门,既不利于法律的制定和审判的专业化,又不利于法学教育和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掌握。从这点出发,我们认为同类的社会关系不一定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进行调整。如果某一类社会关系太广泛,而且其中某些方面又相对具有不同特征。那末,我们就应当把那些具有某一方面特征的社会关系分出来。建立另外的法律部门来进行调整,逐步向法律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这样,不仅有利于对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也有利于立法、司法、法规编纂、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事实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部门的划分,都不是同类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进行调整。比如,从根本上来说财产关系、财政关系、劳动关系以及行政性质的经济关系等,都具有经济关系的性质,它们是同类的。但是,这些关系是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进行调整的。现在的问题是划分是不是到此结束,在我们看来,对那些调整社会关系过宽的法律部门,还需要继续划分。以适合法律专业化的要求,民法和行政法就属于这种情况。

  民法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按照传统的解释,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商品流转关系和遗产继承关系。其中商品流转关系,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流转关系,都是由民法调整的,有的同志正是基于一点,认为所有商品流转关系,都只能由民法调整。其实在今天的垄断资本主义社会里的合同关系已不仅为民法所调整,同时还为其它法律部门如商法所调整。在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条件下,为了加强国家对商品关系的管理和保护,以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我们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不能拘泥于传统观念,把所有商品流通关系,不加区别的概由民法调整,而应当把它“一分为二”,分别由民法和经济法调整。凡是发生在生产领域内的商品流通关系,主要是指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满足社会生产需要而发生的商品流通关系。如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等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凡是发生在消费领域内的商品流通关系,主要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基于个人消费而发生的商品流通关系,如买卖、赠与、借贷、借用、承揽、运输、保管、保险等关系,由民法调整。为什么要作这样的划分,从理论上讲,生产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和消费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以及反映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关系,虽然是同类的,具有平等和等价的性质,但又各有不同的特点。这些不同的特点主要是;1.前者要直接或间接以计划为前提,后者则不受计划的约束,即使与计划有联系(如凭票证购买),公民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2.前者不一定要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后者则要发生所有权的转移;3.前者是为了满足社会的需要,后者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要;4.前者当事人的经济权利不能抛弃,义务一般不能转让,后者当事人人的权利可以抛弃,义务也可以转让;5.前者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以后,一般是按行政程序,加以调解或仲裁解决的,解决不了,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后者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一般都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发生在生产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由于具有上述特点,特别是与计划管理有密切联系这一重要特点,就决定了这类关系再由民法凋整,就适应不了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而,应由经济法调整。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关系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军事、外交、民政、公安、司法、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文教、卫生、科学、体育、民族、华侨等各方面。但是从行政法的沿革去考察,无论哪种社会形态的行政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在组织国家行政机构过程中以及国家行政机构在执行国家行政事务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法最初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多限于具有组织性质的行政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为了加强对经济生活的于预或者管理,出现了大量的具有经济性质的行政关系。至此,行政关系就包括组织行政关系和经济行政关系。对这两部分行政关系。有的同志主张都应由行政法调整。这样一来,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就太广泛了,这不仅会影响国家对组织行政关系的调整,而且也会削弱国家对经济行政关系的调整,同时也不利于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体系。所以,我们主张把行政关系也“一分为二”,即组织行政关系和经济行政关系,前者由行政法调整,后者由经济法调整。组织行政关系是指国家在组织行政机构及行政机构在执行指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对组织行政关系的调整,具体地表现在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任务和职权范围;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培养、考核、奖惩和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原则、工作方式和程序;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范围内同其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等。因此,行政法的任务是执行国家组织行政管理的职能。它的范围只限于上述社会关系。至于行政管理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组织、活动原则和职权范围等不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应由经济法调整。那末,行政法是不是就不调整经济关系呢?也不是的。行政法也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但是只限于用行政调拨。社会救济、行政补偿等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行政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对经济行政关系的调整,具体地表现在规定国民经济管理体制;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计划领导和市场调节的范围;把价格、利润、成本。信贷、奖金等经济杠杆上升为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对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以及国民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违反经济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因此,经济法的任务是执行经济行政管理职能,与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无关的行政关系。不由经济法调整,而由行政法调整。象刚才所举出的那些经济行政关系,范围既很广泛,内容又很复杂,加呆仍由行政法调整,也显然适应不了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口而应由经济法加以调整。

  我们主张把商品经济关系和行政关系“一分为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是不是用肢解民法和行政法的办法,来主观臆造地建立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法律部门呢?不是的。我们认为法律部门的建立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是紧密相连的,各个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实上,就民法本身来讲,它的调整范围,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如果要说肢解的话,那它一直是处在被“肢解”的地位。比如婚姻家庭法、劳动法、土地法都是从民法体系中分裂出来的,现在有的同志还主张把继承法从民法中分裂出来,并入婚姻家庭法,这也是不无道理的。至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自来就存在着争论,如有人主张,财政法就不应当包括在行政法之内。总之,我们一个总的想法是,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宜太宽,而宜按照法律专业化分工的要求,把那些虽然是同类的,但又有一定特征的社会关系划分出来,寻求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来调整。我们之所以主张按照法律专业分工的原则,建立我国的经济法体系,是从法律的最优调整出发来考虑的。一般说来,对行政关系和商品流通关系,可以不“一分为二”,正如一个工厂可以搞“大而全”,也可以搞“专业分工”一样,而问题在于,究竟是“大而全”好,还是“专业分工”好,当然是专业化分工好。当然,宜分则分,绝不意味着,法律部门分得越细、越多就越好,总之要适度,以有利于调整社会关系为原则。

  第三,边缘论。即在两门以上的法学学科的边缘地带,建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现代科学的发展,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边缘学科的出现。;如果说,专业化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的话,那末边缘学科则是这种趋势的必然结果。可以说,没有边缘学科,也就没有众多的科学门类。事实上,现今出现的许多自然学科,都是属于边缘性的学科。这是由科学对象之间,以及人们在方法沦上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一性质所决定的。当今,边缘科学已经经历了第一代、第二代和第三代约发展过程。第一代边缘科学的产生,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产生在两门相邻学科的边缘地带。如物理学,它与化学相结合,形成物理化学等;与工程学相结合成医成工程物理学;与生物学相结合,形成生物物理学。第二种是用一门学科的理论与方法,去研究另一门学科,而诞生一门新的学科。如生物力学、生物磁学、放射生物学以及仿生化学等。第二代边缘科学,是以自然界的特定的客体作为研究对象,在广泛运用许多学科知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综合性学科。如环境学科、能源学科、海洋学科、空间学科以及生态学科等。第三代边缘科学,就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如系统工程学、管理学以及法医学等。现代科学的发展,日益表露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相互促进作用。由于边缘科学的产生,从而出现了门类比较齐全的自然科学体系。现在,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说,人类对自然的控制力量,要比对社会的控制力量强大得多。这恐怕不能不归功于边缘科学的发展。可以说,边缘科学的出现,是人类科学史上的一个飞跃。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但是从方法论这个角度去讲,它们仍然存在许多联系和相类似的情形。我们不妨在它们之间作一些类比。当然,类比不当,就可能成为“东施效镶”,但类比得当,则可以从中得到启迪。我们的意思是说,在自然科学领域内可以建立边缘科学,那末,在社会科学领域内同样可以建立边缘学科。当然,边缘学科的建立,不是随心所欲,不是从两个以上的学科中各抽出一点,拼凑一个什么样的学科。任何一个边缘学科的建立,它总是有一定的边界条件,这就是学科之间的某种内在的联系,正是这种内在联系,要求建立一个与原学科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新学科。同时,任何一个边缘学科的建立,总是为了某种客观需要,以解决必需解决的问题,否则,就成了无的放矢。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学属于上层建筑。“法的关系正象国家形式一样,既不能从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从法国拿破伦法典诞生一个半多世纪以来,各国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显然都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里,我们不想把问题追溯得很远。我们只是想证明,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出现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一纵向和横向;统一的经济关系。所谓纵向经济关系是指国家机关在实施对国民经济的管理过程中与社会组织所发生的隶属关系,这主要是指计划经济关系,所谓横向经济关系是指社会组织之间在进行经济活动过程中基于平等、等价、有偿的原财而发生的经济协作关系,这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关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体制,所以,这两种经济关系,一般都是直接或间接地密切联系在一起,是相互交叉而产生的。这就决定了许多经济过程是纵横统一的。这一方面表现在它们存在形式上的统一,即这两种是互为条件而存在的,发生一定的纵向经济关系是为了实现一定的横向经济关系;而实行一定的横向经济关系。又必须依赖于,定的纵向经济关系。另一方面表现在纵向责任和横向责“任的统一。这也就是说,即使在没有双边关系的情况下,上级机关。也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比如,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责任。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的典型形式,就是济计划和经济合同的统一;领导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统一。这种统一的经济关系,就必然要求用统一的法律来进行调整。这种统一的法律,既不能是

  行政法,也不能是民法。因为行政法不具备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职能,而民法也不具备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职能。“那末符合逻辑的结论是,只有建立一个既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又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这就是经济法。这个经济法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法、民法,乃至刑法的边缘地带,建立起来的一个综合性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或者学科。

  边缘学科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它是在广泛运用其它学科知识的基础上建立起自己的理论概念、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学科。经济法则具有边缘学科这一本质特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如前所述,它是在行政法和民法的边缘地带上建立起来的。现在进一步谈谈它的理论概念和调整方法。主张经济法不能独立的同志,其中一个理由就是说经济法没有自己的独立的理论概念和独立的调整方法。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毫无疑问,每一门独立的学科,都应当有它自己的理论概念,否则,就不成为独立学科。但这并不是说学科与学科之间,在理论概念上就不能借用。理论概念上的相互借用,在科学上是常见的事情,任何一个科学概念,都不是为最初使用哪个概念的学科所独有。这正好反映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经济法是根据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要求、从行政法和民法体系中分裂出来的,因而,它不得不带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某些“痕迹”,民法的一些概念经济法不得不借用。所以,不能因为经济法借用了民法的某些概念。就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实,象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这样一些概念,并不为民法所独有,几乎为所有的法律部门所使用,我们不能因此说,凡是使用过这些概念的法律部门都不能独立。事实上。经济法借用的仅仅是一些民法概念的 “外壳”,而它的“内核”,已经起了质的变化。而成了经济法自己的概念。

  经济法有没有自己独立的调整方法呢?为了弄清这一点,首先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是只能有一个调整方法。如果固守行政法、民法乃至刑法的阵地,不承认根据需要可以在它们的边缘地带建立一个边缘学科,那末回答当然肯定的;如果持相反的观点,回答就是否定的了。一个法律部门采取什么样的调整方法,归根结底取决于这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要求,经济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经济领域中的最主要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最终关系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因而,在这个领域中,国家需要采取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办法加以调整,由此必然采取综合的调整方法。所谓综合的调整方法,就是指违反经济法规,既可以采取行政性质的,又可以采取民事性质的,还可以采取刑事性质的调整方法进行处理。这恰恰符合边缘学科的要求。在经济法中运用这三种方法,绝不是简单的移植,而是综合成了经济法的独特的调整方法在这三种方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都可以加以采用。这一点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所不具备的。在行政法和民法里不会有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在刑法里不会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中的罚金,同经济法中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在性质上是根本不相同的。只有在经济法规里,才会同时有行政、民事和刑事性质责任的规定。

  在经济法规里,要不要有刑事处罚的规定,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实际作法上各国也不尽一致。有的园家严格遵循刑事责任只能由刑法规定的原则,有的国家则不拘泥于这种传统,对个别犯罪的处罚,也在经济法规中加以规定。在经济法规中,是否对刑事处罚作出规定,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从有利于旧家保护各种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和经济关系出发,对刑法尚未规定的罪名和量刑幅度。也可以在经济法规中加以规定。从边缘学科这个角度来看,这也是允许的,并不是象有的同志所指责的那样,在经济法规中,作出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不伦不类”。

  第四,决策论。即在人们提出的建立我国法律仰系的各种建议和方案中,择其最佳者,作为建立法律体系的基础。决策论是运筹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它已经为许多国家,其中包括我国,用来作为管理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同时,在我们看来,它也可以比较广泛地用于立法和司法买践。所谓决策,是指决策机关根据所获取的信息,选取可能采取的策略,并对这些策略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分析研光,然后选取一个最能达到预定召标的最佳策略,加以施行。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法学界围绕着行政法。民法和经济法如何划分的问题,开展了将近四年的讨论。至今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兑 理论上的争论。固然可以长期下去,但是作为确立立法体系来讲,永无休止的争论,无助于立法、司法、法律汇编

  和法学教学工作的开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就应当由立法机关,对各种方案,通过各方面的分析比较和可行性研究,及时作出决策。当然,这种决策,不能有主观随意性。法律体系的建立,从根本上来说,要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但也免不了要有统治阶级的意志渗入其中,最终还要依赖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这也是在相同类型的国度里,却有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原因之一。

  从目前我们所见到的建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若干建议和方案中,我们认为把经济法看成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较为妥当。其优点主要表现在:1.有利于法律的协调一致;由于我国过去没有明确提出建立一个经济法体系,没有制定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因而在过去已经颁布的和现在正在拟定的法规中。出现了相互重复和抵触的情况在果明确提出建立经济法体系,就可以大大避免法规之间的互相矛盾、互相脱节的弊端,从而更利于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2.有利于把立法和司法统一起来。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全部建立了经济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除少数边远地区以外,也部建立了经济审判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的需要,经党委或人大常委批准,也设立了经

  济审判庭。这恐怕是一个难以逆转的现实。同时。根据我国法院收案范围的分工,社会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由经济审判庭审理。如果经济合同不从民法合同结构中分离出来,那么,就会出现为实施民法而建立的民事审判庭,却不受理民法所凋整的经济合同纠纷这佯一种难以使人理解为现象同时,如果民事审判庭审理所有合同纠纷,就容易出现把主要精力集中于审理社会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而忽视或放松审理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或与此相反这样一种情况。只有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合同由经济法调整,经济合同纠纷由经济庭审理,这就把立法和司法统,起来了,有利于通过专业的司法机构,既加强对民事合同关系的保护,又加强对经济合同关系的保护,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3.有利于法律汇编。法律汇编是完善立法的一个重要途径,同时,也是实际工作者一个必不可少的工具。建国以来,我们颁布了许多法规,今后还将继续颁布不少法规。任何法规,都有一个归宿问题。如果不建立经济法体系。过去已经颁布的或者将要颁布的大量经济法规,就将找不到一个恰如其分的归宿。比如工业法、农业法、商业法、统计法、森林法、交通运输法、基本建设法、金融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究竞归宿行政法,还是归属民法?恐怕归属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恰当,因为,在这些法规里,既有行政性质的、又有民事性质的,还有刑事性质的规定。如果它们找不到归属,自己就可以单独存在,那末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太多了。这些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总得用一个基本法来统帅,这就是经济法。4.有利于法学教学。长期以来,我国法学学科中没有经济法这一门类,高等学校也没有开设经济法这门课程,致使人们只能从行政法和民法中得到一些关于用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概念,而得不到用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全部概念,实际已经证明,仅有行政法和民法的知识,是不能解决许多实际问题的。所以,为了实践的需要,全国所有的高等法律院校,许多财经院校和工科大学的管理系都开设了经济法这门课程,这肯定是要长期开下去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先假定经济法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末我就必须回答一个问题,现在经济法课程中所涉及的单行经济法规,究竟是属于行政法还是民法的特别法?应当放在哪门课程中讲授?很显然,它们不能属于其中的任何一个。又假定,各种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可以作行政法或民法的特别法的话,那末我们现在开设的行政法和民法课的内容,就要大大增加,而成一个庞大的课程体系。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就比较好解决这个问题,使之适合于政法院系,特别各具特点的财经院系、工科管理系的教学需要。因为,这样,财经院系、工科管理系,只开设经济法课就可以了,不必分别开设行政法和民法。

  (二)

  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应地就要求建立起经济法学的体系。如何建立这个体系,人们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我国经济法学体系应当由三编组成。

  第一编:总论。论述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其中包括经济法的概念 对象、渊源、本质和作用以及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律关系;计划法律制度和经济合同法律制度等六章。为什么把计划法律制度和经济合同法律制度列入总论。这是因为这两种法律制度对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都起作制约的作用,它们是经济法的两大支柱。

  第二编:各论。对这一编究竟包括哪些范围争论较大。我们的一个基本想法是,既不能把它的范围划得过宽,囊括所有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也不能划得太窄,认为只包括调整经济行政关系的法律或是调整社会组织之间横向关系的法律。经济法的范围只限于调整工业、农业、商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金融、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等关系的法规。诸如财政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虽然从广义上来讲,它们也属于凋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它们都有自己独特的特点,有的自己从来就被认为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他们不宜统一在经济法体系内,其本身就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三编:经济仲裁与经济司法。在经济法学里,是否应当包括经济仲裁和经济司法,也存在着争论。在传统的法律体系里,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分开的。但是,在经济法学里,我们认为是可以包括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的。其理由有:

  第一,经济法规的本身,往往就是实体和程序不分。现在我们看到,在不少的经济法规里面,除了规定实体权利以外,同时还规定了保护这些实体权利实施的方法,也就是说,在经济法规里,往往包含着一些程序规范。如计划法、经济合同法、基本建设法、土地法等。

  第二,民事诉讼已经不能用来解决所有的经济争议。分析现行经济法规和经济司法实践,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实体经济法具有它自身的保护原则、形式和程序。民事诉讼原则。已经不完全适用于解决所有经济争议。如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就不完全适用于解决所有经济争议。因为,经济诉讼主体,对它的诉讼权利就不能任意抛弃。同时,经济争议,往往又是通过行政仲裁机关和上级管理机关加以调处解决的。在对经济案件的审判程序上,各个阶段还有它的特点,这是民事诉讼法所没有规定的。

  第三,作为建立经济诉讼的过渡。现在国内外学者有一种主张,就是一个实体法,相应的就要有它的程序法,如行政诉讼法、财政诉讼法、劳动诉讼法以及经济诉讼法等。但是考虑到制定经济诉讼法,需要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需要对一系列的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因而需要价过程。在这个过程没有完成之前,在经济法学里讲授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第四,经济诉讼应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不应当只局限于司法机关的活动。因为,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并不都是由司法机关来加以解决的。国家仲裁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权利的保护,同样是一种法律保护,它因此而进行的活动,就应当属于诉讼活动的范畴。将来如果条件成熟,需要颁布一部《经济诉讼法》的话,就应当包括对所有经济权利的保护方法和程序,如主管部门的调处程序、仲裁机关的仲裁程序以及司法机关的经济检察程序和经济审判程序。

作者:李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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