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危险驾驶罪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半截子”罪名,其罪刑设置只有明确的上文而没有确定的下文,因而其诠释与适用比较特殊。对于“在道路上”、“机动车”、“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法律用语均应作出实质性解释。关于“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诠释,通过观察总结刑法修正案和现行刑法规定的内在逻辑、已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做法,可以归纳出两点带有规律性的刑法解释论结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例外;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连续发生第二次乃至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例外。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追逐竞驶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
从这个定义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要件是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行为人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犯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
在具体的司法认定中,本罪客观方面要件上可能有以下一些问题值得讨论:
(一)成立本罪的地域范围限制,必须是“在道路上”。
如何理解本罪“在道路上”的限制呢?根据 2011年4月22日新修订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作出实质解释。应当看到,“在道路上”这一限制,既是地域性限制(表明其只能是在陆地上修筑的道路,而不能是水路或者空中航线),也是功能性限制(表明其只能是可以供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应当说,只要机动车有条件在该地域范围行驶,并且该地域范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共安全性,就应当将该地域范围解释为“在道路上”。因此,本罪“在道路上”具体包括:在各种等级的公路上,在城市道路、社区巷道上,在城乡广场和农村机耕道上,甚至还包括在“铁路”上。
可以预想,“在道路上”是否包括农村机耕道和铁路等地域范围的问题,可能会出现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农村机耕道和铁路等地域范围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或者“用于公众通行”,但客观上都存在社会机动车在上面行驶、公众在上面行走的条件,那么,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客观上严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如行人安全、机动车相互之间的安全以及通行火车的安全),是可以依法认定为本罪的。
(二)成立本罪的对象限制,必须是“机动车”。
如何理解“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笔者认为,本罪“机动车”这一对象限制也应作实质性的阐释,具体包括汽车、电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以及通过改装并且时速可以超过15公里的电动自行车等。
可能需要说明的是,通常的电动自行车,由于有严格限速装置,因而一般不宜认定为作为本罪对象的“机动车”;而只有对那些通过改装并且可以达到超过15公路时速的电动自行车才可以解释为本罪的机动车。
(三)成立本罪的行为方式限制,必须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这里实际上存在派生出两个具体问题:一是如何诠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二是如何诠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下面分别研讨。
1、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之认定。
笔者认为,在具体诠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可见,“醉酒”标准应当说是明确的。
但是,在“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学者间还存在分歧。一种看法是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认为从法律上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2]而另一种看法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3]
笔者认为,司法上的“醉酒”认定应当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因为,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风险犯罪、危险犯、行政犯,其抽象的(一般的)成罪标准应由刑法所确认的社会风险控制需要和行政法规制而定,其具体的标准就是汽车社会风险下禁止酒后驾驶并在达到一定风险标准与行政法规制标准时予以入罪(饮酒后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标准),因而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定并且实施一定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本罪。在我国现有行政法规制标准中没有设定个体人醉酒标准、而只设定一般人醉酒标准(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标准)时,即应以由刑法所确认的行政法规制的“单一的量化标准”为据。更何况,每个具体人的身体抵抗能力和其他条件,本身也是一个难于测试的问题,不应成为风险刑法适用中的一个变量。
其二,“醉酒驾驶”是否需要“情节恶劣的”限制?
“醉酒驾驶”入罪尽管立法上没有“情节恶劣的”这个情节限制,但是在理论界学者间还有一些分歧。有学者认为,醉酒驾驶不分情节“一律入罪”过于严厉,“对是否构成醉驾有必要进行数量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医学进行科学的考量”。[4]这种看法更多的还是从刑法谦抑性立场出发所做的考虑。不仅有检察官持有这种看法,[5]也有部分法官持有类似看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最近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有一个表态,要求法官“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6]
对此问题,笔者的看法是:醉酒驾驶入罪并无“情节恶劣”之条件(情节)限制。在此前提下,也应当承认,我们并非否定某些特殊情形下的“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出罪(即依法不认定为犯罪)的立场,比如,我们强调对于某些因公醉驾、因紧急醉驾的行为即可出罪。醉驾入罪没有情节恶劣的限制,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刑法第13条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并不能证明醉驾入罪有情节恶劣的限制。这是两个具有关联性的规定,但是不能互为因果,尤其不能将刑法第13条的规定作为原因,从而得出醉驾入罪也有情节恶劣限制之结论。
同时,危险驾驶罪之司法适用还应考虑汽车社会安全风险防范的具体情势。比如,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恶劣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在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只要不具有其他出罪要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均构成本罪。至于今后可否作出有利于嫌疑人出罪的解释结论,则有待于今后汽车社会安全风险本身的评估:如果多数人都养成了不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习惯,从而汽车社会安全风险已经降低到足够的程度的时候,那么,就可以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限制解释,即可以要求必须还有其他“情节恶劣”的限制,而不将醉驾本身就解释为情节严重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这就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特点。[7]但是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仍然十分巨大的时候,就不应当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之外另外增添一个其他的“情节恶劣”的限制,而应直接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解释为“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即犯罪行为)。否则,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如果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外另外增添一个“情节恶劣”的要素,则既不符合刑法修正案的本意,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甚至也违背了民意,只能遭致大范围的质疑和反对,并且难免出现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众多责难,如“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空置立法”等责难将不绝于耳。当然,即使如此,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中的某些特殊情况确实也需要特别审查和特殊处理,比如下面讨论的“因公醉驾”和“因紧急醉驾”的问题就是适例。但是应当指出,这些所谓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情形,在理论上讲只是针对“醉驾”一般情况而言的特殊(主要关涉违法与责任的程度问题),尽管这些考量因素可能与刑事政策有关,而但与有关论者所提“情节恶劣”之限制入罪条件明显不同。
其三,“因公醉驾”、“因紧急醉驾”、“隔夜醉驾”的问题。
所谓因公醉驾,是指警方及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机构的公务员或者公益人员等特殊人员出于公务或者公益原因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所谓因紧急醉驾,是指普通公民因为紧急避险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而不得已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这两种情况均值得特别考量,笼统说不考虑这些情况而一律定罪处罚可能有失妥当。对于其中部分情形,如紧急情况下别无他法且能够得到社会公众情理上的理解和赞同,如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尽管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但是如果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或者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规定,则可以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8]
而所谓“隔夜醉驾”,是指前一天醉酒但是没有驾驶机动车,时隔一个夜晚之后的第二天才驾驶机动车,但是仍然查明行为人客观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此问题,我国已有学者进行了讨论,认为对于“隔夜醉驾”不能搞客观归罪,在“隔夜醉驾”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驾驶人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驾驶人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9]应当说,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主要是需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对于“隔夜醉驾”行为在主观上确实不是出于故意,就不应认定为本罪,因为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2、关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之认定。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俗称“飙车”,是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同其他车辆进行追逐竞赛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认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其一,“超速行驶”的犯罪论地位问题。是否驾驶机动车只要达到“超速行驶”就一定构成本罪?答案应当说是否定的。超速行驶本身可以区分为一般超速与严重超速,超过限定时速的50%以上是严重超速,通常情况下只宜于对达到严重超速以上的追逐竞驶行为情形认定为构成本罪,因为本罪有“情节恶劣的”之限制。但是这个限定可能不应该一律作出太过于机械的诠释。比如,在闹市区或者其他人员聚集的场合,一般超速可能也能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从而也可以构成本罪。事实上,刑法修正案中并没有使用“超速”或者“严重超速”等字眼,而仅仅使用了“追逐竞驶”与“情节恶劣”的限制。因此,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超速或者严重超速,但是并没有“追逐竞驶”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本罪。
但是,还有一种看法值得思考,就是认为:认定“追逐竞驶”不应以超速驾驶机动车为前提要件。[10]笔者认为,认定“追逐竞驶”应当以超速驾驶机动车为前提条件。因为,如果没有超速,可能连认定驾驶违法违规的依据都难以成立,何以认定其为“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呢?再者,没有超速的追逐竞驶即使存在,其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本身的风险和威胁应当说比较小,将其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根本就不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更何况,真正没有超速而能构成“追逐竞驶”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根本就不好认定。
其二,“追逐竞驶”的含义诠释。所谓“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同其他车辆进行追逐竞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其具体情形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两人或者多人共同商议相互追逐竞驶;二是行为人一人单方面同他人追逐竞驶。对于第一种情形,追逐竞驶的两人或者多人均构成本罪,应该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一人是否也可构成追逐竞驶并构成本罪呢?有人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应为两人以上,一个人无法单独成立追逐竞驶行为。[11]笔者认为,行为人一人单方面同他人追逐竞驶的情形是可以成立的,并且也是可以依法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因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12]尽管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员可能没有意识到有人在同自己驾驶竞赛,但是,行为人自己一辆接一辆地追逐竞驶仍然可以成立,其行为显然可以成立“追逐竞驶”,其中“情节恶劣的”行为仍然可以成立本罪。再者,有时特种车辆如警车、军车、救护车等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车速很快,而另外的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追逐竞驶,同样也可以成立本罪。
其三,“追逐竞驶”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限制。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成立本罪。那么,哪些情形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的”?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是指以下情形:(1)因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3)严重超速的;(4)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5)服用精神药物、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6)驾驶改装、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7)驾驶运营载客车的;(8)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9)故意遮拦、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10)因追逐竞驶而被查处两次以上的;(11)多次进行追逐竞驶的;(12)组织多人多车追逐竞驶的;(13)在车流量大或者人流量大的时间或者场所追逐竞驶的;(14)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危险驾驶并发生严重后果时的定罪处罚问题
这个问题关涉的实质和核心是:修正案规定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这种立法规定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理方式比较相似,就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整体或者密切相关行为在构成“本罪”的同时还触犯了其他犯罪的,均仅以其他犯罪论处,而不再以“本罪”论处。
但是,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伤后果之后,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定交通肇事罪,在什么情况下又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说,目前立法上对此并没有设置出一个具体标准,司法者基本上没有明确标准可循,因而这是一个十分棘手而难于妥善解决的的难题。那么,出现这个问题的根本原因应当说在于刑法规定本身,即应当看到,危险驾驶罪的罪刑设置上存有严重漏洞——其在立法上是一个“半截子”罪名,其罪刑设置只有明确的上文(危险犯法条)而没有确定的下文(实害犯法条),并认为这是本罪立法上的一个“硬伤”。应当说,原先部分学者反对增设危险驾驶罪这个罪名,其理由之一正在于此。因为,如果说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相对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别法规定(仅处拘役并处罚金),那么,对于危险驾驶的情况下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理应也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并且在法定刑上也应该依次设置同拘役衔接的法定刑阶梯与量刑幅度;但是,立法上没有这种对应的规定,我们也无法找到恰当的罪名与法定刑,即立法上并没有直接规定“危险驾驶罪”造成严重后果时的罪名与法定刑,而是概括性地规定为“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在某种意义上,危险驾驶罪确实是一个“半截子”罪名,其罪刑设置只有明确的上文而没有确定的下文。根据我国现有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可能的“下文”有两个,一个是交通肇事罪,另一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说其“下文”是不确定的(因为有两个罪名可供选择适用)。这种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与危险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犯罪之间就很可能存在某种意义上混乱的、不协调的状况。修正案关于“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与适用,是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还是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此,各地做法客观上可能难免不一致、不协调。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不一致的做法:有的法院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时在法定刑设置上还可以说是大致协调的(但在逻辑上还是无法完全协调一致),但是在罪名使用上应当说很不协调(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而有的法院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那么这时不但与其他法院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做法不协调,而且在罪名和刑罚适用上均不协调,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必须“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这样的规定应当说根本无法实现有效协调。对此,有学者呼吁赶快出台司法解释,赶快统一司法做法。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本罪由于在立法逻辑上本身存在缺憾,无论怎样的司法解释,即使能够解决“司法统一”的问题,可能也无法有效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因而这是一个“硬伤”。因而,危险驾驶罪这个“硬伤”本身的最终合理解决,有待于立法完善。
我们必须明确,“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到底有哪些?笔者认为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危险驾驶并实施盗窃、抢夺、抢劫、强奸等其他犯罪行为,因而同时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强奸罪的情形。对此,依照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强奸罪定罪处罚;二是危险驾驶并发生交通肇事,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对此,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比如,我们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的醉酒驾车、飙车肇事案,就是如此;三是危险驾驶并发生交通肇事,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此,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比如,我们大家熟悉的成都孙伟铭案、蒋佳君案、佛山黎景全案等。
其中第一种情形没有多大争议、也没有太大疑问,因而这里不展开分析,但是,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就不同了,到底如何区分同时构成的犯罪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与界限?笔者认为,可以从实务的立场对这个难题进行一些观察、归纳。
通过观察总结刑法修正案和现行刑法规定的内在逻辑、已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做法,笔者认为可以归纳出一些带有规律性的刑法解释论结论:其一,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例外。其二,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连续发生第二次乃至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例外。这种刑法解释论结论的正确性,既有一定的刑法规范之形式逻辑依据,也有一定的司法判决之实证分析做支撑,同时还得到了相当部分学者和司法人员的认同。比如有司法人员指出,醉酒驾驶肇事可以区分为“一次碰撞”和“再次碰撞”两种情形,那么,“在二次碰撞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此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完全不计自己醉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3]同时,有关学者对此认识也是持有认同和支持的态度,[14]最高司法机关也以规范文件的形式对此认识予以确认。[15]本文也坚持这种刑法解释论立场,并且分述如下:
(一)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例外。
应注意,这个刑法解释论结论,主要是针对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而言的,并且主要是缘于立法上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形式逻辑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形式规定的内在逻辑可以解释为,危险驾驶罪就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密切关联犯罪而存在的;同时,我国已有司法实践对于醉驾肇事案或者飙车肇事案的基本做法(实践逻辑),也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的。因此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原则的;而只有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显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除外。新近发生的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杭州市胡斌飙车肇事案即为典型。[16]
以现有法律规定来分析,胡斌的飙车行为应当说同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但依法应仅以一个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理。胡斌的飙车肇事行为之所以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有关法院判决书中所阐述的理由(最核心的理由)之外,在法解释论上就是因为其飙车肇事行为只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且无证据证实其对于所发生的该“一次”交通事故在主观心态上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因而在犯罪论上之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而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相应地,在司法上应将其行为解释(认定)为相对有利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罪。
(二)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连续发生第二次乃至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例外。
行为人危险驾驶机动车并因此发生交通肇事之后,在已经得到“实践确证”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法律逻辑上有别于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逃避责任而故意继续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并因此再次或者多次发生交通肇事严重后果并致多人伤亡的情形,即在法解释论上可以将其后续危险驾驶并发生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行为解释(认定)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这里顺便需要指出:刑法第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之加重法定刑情节,在法解释论上只宜严格限制解释为“只发生了一次交通肇事并致人受伤或者伤亡,因逃逸而致其中受伤者死亡的”。至于那些因发生交通肇事并致人伤亡之后,因逃逸而再次发生(连续发生)第二次或者更多次交通肇事并再次致使其他人员死亡的情形,通常不宜解释为刑法第133条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17]应当说,成都市孙伟铭醉驾肇事案、佛山市黎景全醉驾肇事案是典型适例。[18]
应当说,孙伟铭醉驾肇事案和黎景全醉驾肇事案此两个案件的共同特点,都是行为人在醉驾肇事之后不顾公共交通安全而高速逃逸,对于致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抱着一种明显的放任态度(比较明显地区别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因而,都应解释(认定)为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末有必要指出,笔者这里所提出的“危险驾驶并发生严重后果”情形下的处理原则与例外,应当说就是要求在刑法解释论上严格遵行刑事立法有关两罪设置原理(犯罪构成论以及相关刑法原理)来判断具体案件之罪刑适用,同时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之特殊性与证据状况等综合情况来判断具体案件之罪刑适用,并没有一刀切地要求以交通肇事次数为绝对标准来判断罪刑适用问题。这里提出的罪刑适用之“原则”,主要是针对现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胡斌飙车肇事案、孙伟铭醉驾肇事案和黎景全醉驾肇事案的司法判决所涉法解释结论的某种形式的“逻辑归纳”;而这里所说的罪刑适用之“例外”,则是指允许并且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主要是证据和事实)与犯罪构成论原理来依法判断。比如:醉驾肇事致人伤亡后,即使因逃逸而继续危险驾驶并再次或者多次撞人并致人伤亡的,但是对于该后续的危险驾驶并致人伤亡的行为,假如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本来就是“小心翼翼地”、“慢慢地”危险驾驶,最终仍然再次发生交通肇事并致人伤亡的,也可以例外地认定为(解释为)交通肇事罪。
作者 魏 东
作者简介: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