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目的解释的存在根据包括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在刑法解释体系中,目的解释不能简单定位为辅助作用或决定作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目的解释边界的厘定与文义解释有关,也与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有关。目的解释主要局限在法律疑难情况下适用,且目的解释常与非规范因素相联系,所以应从实体规范、司法程序及司法技术等角度对该法律方法进行规制。
【关键词】目的解释;司法能动主义;形式主义法学
随着现实主义法学在法理层面上渐受青睐,能动正义也逐渐成为司法活动的主导理念,与现实主义法学相勾连的目的解释也开始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熟悉、认可。司法哲学的转变具有因时性,是对传统形式主义法学的反思,是对司法克制主义的变革。因此,在一定意义上,目的解释论契合了社会需要与司法趋向,这也是理论学者与司法主体力荐该解释方法的主要原因。当然,在看到目的解释论积极性的同时,还应就该理论自身认真分析,以达到准确理解与适用之目的,更重要的是发现目的解释论的不足,并构建合理的应对机制。
一、刑法目的解释的根据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所追求的客观目的进行解释法律的一种方法。自德国法学家耶林在《法律的目的》中指出“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后,目的解释论就被人们广泛接受。故解释法律必须先了解法律究竟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真谛。[1]从我国情况看,刑法目的解释的存在依据可从理论依据与实践依据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理论依据
目的解释的出现与司法理念的转变密不可分。直到20世纪前期,形式主义法学还在主导法学的价值趋向,尤以概念法学和分析法学最为典型,其理论基础就是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司法三段论,并以此引导司法适用。由于坚守规范封闭性与三段论司法逻辑,司法克制主义大行其道,其反对法律规范的变动,坚信从法律规范当中能找到一切问题的答案,并坚持大前提、小前提再到结论的三段式演绎逻辑推理,坚决反对走相反路径的实质推理。“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的理由”。[2]由于形式主义法学强调规范稳定性,所以在适用刑法文本的过程中,主张从规范自身探讨法律的内涵和精神,对规范外因素则持排斥态度。
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社会开始呈价值多元化趋向,社会矛盾也逐渐显现并激化,解决问题的方式也应随之变革。反映在理论上就是现实主义法学在西方发生和繁衍,并替代形式主义法学的主导地位。不管是美国还是北欧的现实主义法学,都是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对形式主义法学反思的结果,主张刑法规范具有变动与不足的属性,没有包含解决所有法律问题的答案。要想让刑法规范契合现实需要,就需要改变传统的规范解读模式,于是司法克制不再是坚守目标,能动正义开始成为主流的司法理念。在司法能动主义的主导下,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不再局限于文本自身,而是更多关注规范外因素,如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政策内涵及社会正义等。“对法规之目的所应予以的关注和追求,应当超过对法规刻板措词的关注和追求,因为法规措词所指称的事物实超出了这些语词的能指范围,而这些事物的扩展范围恰恰与该法规制定者的意图相一致;因此,解释议会法规的最好办法,就是根据其目的而不是根据其语词对之进行解释”。[3]由此,借助规范外因素的影响,刑法规范的内涵开始逐渐扩展,不断地吐故纳新,加入更多的新鲜元素并推动刑法规范的实用性。“刑法之解释在于使所发生之具体事实,能适当地妥善地获得解决,以达到制定刑法之目的,是故解释之于刑法犹如营养之于生物,至少可延长其生命,使其适用为可能。亦可谓刑法系由解释而生长而发展而醇化”。[4]同时,在思维方式上也抛弃了传统的三段式演绎推理,更为关注实质推理。司法过程确实要受三段论推理方式的影响,但裁量过程决不是三段论推理的简单适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三段论推理方法与司法过程原本就不是一回事情,它仅仅是思维的“路标”和局部的方法。以法律解释为代表的法律方法论能起的作用,只是帮助法官等法律人整理思路,指望完全依靠三段论推理方法办理案件只是一种空想。[5]
形式主义法学与现实主义法学主导的司法理念相差甚远。由于形式主义法学坚持司法克制,因此文义解释大行其道。现实主义法学坚持司法能动主义,目的解释开始为世人侧目。但是,二者并不能截然分开,往往共同发生作用。“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符合法律的文义与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一个标准是不够的”。[6]
(二)实践依据
与司法克制主义不同,能动司法主张从社会正义、政治决策、公序良俗及价值判断等方面汲取营养,丰富规范内涵。涵盖所有问题的法律规范并不存在,不管立法意图如何超前,立法技术如何高超,法律文本总会存在问题,基于此,在开放的环境中理解刑法规范是客观需要,所以司法主体有时需借助目的解释解读刑法文本。
从司法实践看,司法主体确实从不同角度探寻规范目的,即通过考察规范目的寻找裁判个案的路径。耶林指出:“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7]尽管有学者对目的解释中的目的与法律目的作了区分:认为前者属于法律解释中的因素,后者属于法律追求的为客观的法律规则向判决的转换提供逻辑思维的桥梁。[8]不过,探讨目的解释离不开法律目的的诠释和分析,当司法主体探寻法律的目的并立足于此对刑法规范进行解读时,就是目的解释的情景再现,所以进行目的解释必须明确刑法目的。对司法主体探求规范目的具体方式进行考察,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法理解读。当刑法规范之间存在交叉或冲突关系,适用竞合理论不能应对时,就需要通过法理分析探求规范目的,判断刑法规范保护的法益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致准确理解个罪规范的目的。第二,实质推理。传统的司法实践在犯罪构成解读上遵循形式推理模式,从大前提到小前提再到结论的三段论演绎推理。然而,司法主体有时为了迎合政策需要,或者为了顾及民意,或者是考虑现实需要,需要赋予刑法规范新的目的,根据传统的刑法文本解读方式却不能找到预设的目的,于是需要重新审视形式推理的司法逻辑。基于此,从结论到前提的实质推理司法流程逐渐为理论界倡导、为实务界熟悉。第三,比附先例。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不过,随着两大法系的贯通融合,判例法也逐渐为大陆法系接受。近年来,我国也开始关注司法先例的作用,并在实践中审慎采纳。最高法院每年都会将各地的经典案例汇编成册予以出版,这些经典案例会影响到地方法院的司法审判。在个案裁判中,司法主体关注司法先例往往是因为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对接存在困难,于是会考察先例的判决模式和结果。当然,法官需从先例当中研析法律目的和精神,并进行具体分析和借鉴,而不是简单套用先例的判决模式和结果。第四,利益衡量。有些刑法规范相对明确,在个案适用上不存在困难,但有些规范在适用中则会产生各种问题,并引来社会民众的围观和质疑。基于此,司法主体在适用类似条款时就需进行利益衡量,以获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上还存在其他探寻规范目的的做法,比如类比推理、价值比较、政策判断等,这里不再逐一赘述。
从立法上看,并未赋予司法主体解释权,但只要有司法适用就会有法律解释,有刑法解释就会有目的解释。因此,虽然目前看来,目的解释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但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上都能找到它的存在根据。
二、刑法目的解释的作用
在刑法解释体系中,除了目的解释还有其他解释方法,比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等。那么,目的解释在解释体系中的作用有多大?也即目的解释对刑法规范的解读到底起什么作用?对这个问题,还需集体分析以廓清其在解释体系中的价值和功用。
对目的解释的作用,理论界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目的解释是在理论上与文本主义解释方法并列,但作用上处于辅助地位的一种解释方法。[9]有的学者认为,文义解释是所有解释的基础与开始,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解释,即以刑法适用时的目的所作的解释。[10]有的学者相对慎重,虽然目的解释方法的重要性已经是一种共识,但是,其适用上最重要的特征却是“隐性适用”。[11]由此,在理论界,对目的解释的作用还属见仁见智。到底如何认识目的解释的作用,还需从刑法文本的属性及目的解释的适用对象等角度进行分析。
附属作用论认为,在刑法规范解读中,目的解释仅具有附属作用。换句话说,在刑法解释体系当中,目的解释的作用是次要的,只是辅助其他解释方法完成对规范的认知和解读。支持附属作用论的有力论点是文义解释优先论,该论点主张,“只有在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12]法官等法律人解释法律首先考虑文义,并不意味着仅仅考虑文义方法而不顾及其他解释方法,并且概括性语句不可能囊括复杂的社会生活,因此,关注法律与事实互动关系的目的解释会向文义的优先性发难。于是,或者由于规范模糊,或者由于法律滞后,或者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司法主体都需从规范目的角度阐释法律规范。换言之,法官可以对法律进行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当然,如果出现法律的空缺,而在这时法官等法律人又能确立符合正义的目的时,目的本身就成了法源,直接起漏洞补充的作用。[13]因此,目的解释在解释体系中应起重要作用而非附属作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没有目的解释就不能正确解读刑法文本,所以仅因为目的解释的反文义性就将其作用定义为附属显然有待商榷。
决定作用论认为,在各种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是从个罪条款设计的法益保护角度进行诠释的,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而不像其他解释方法总会得出数个结论。所以在刑法解释体系当中,目的解释对解释结果的选择应起决定作用。就决定论而言,其看到了目的解释在解读刑法规范当中的作用,但也夸大了该解释方法的作用。在刑法文本当中,不是所有的个罪规范都需要借助规范外因素予以阐释,因为诸多刑法规范是明确的,只需根据文本揭示其内涵即可,对这些规范一般不需要通过解释阐释规范内涵。如果人们在交流过程中对任何语词都进行解释,既增大了交流的成本,也使得交流变得不可能。[14]但有的刑法规范存在着模糊、不足、滞后等特性,适用这些条款时就不能局限于文义自身,还需通过目的解释获取刑法规范的意图。此时目的解释的作用是突出的,但将这种作用界定为决定性并不合理。在刑法解释体系当中,目的解释是一种反文义解释方法,司法主体在目的解释适用过程中会将目光投向政策、利益、民意等非规范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加大了突破罪刑法定的可能性。鉴于目的解释的这种特性,还需结合其他解释方法限制目的解释,对通过目的解释获致的结果进行比较,以确保其不会突破刑法规范的内涵。从这个角度来讲,妄言目的解释在阐释刑法规范当中起决定作用也存在疑问,因为更多时候,目的就解释结论是否合理还需其他解释进行检验,换句话说,目的解释能否进入司法主体的视野,还需依托其他解释的分析和判断。
就目的解释的作用而言,不宜用“辅助”或“决定”这样的字眼进行概括,因为不是所有的规范阐释都需借助目的解释,即使需要目的解释,解释结果的合理性还需通过文义解释进行限制。因此,对目的解释在诠释规范内涵过程中的作用应正确认识,不能因为目的解释易突破规范内涵就刻意淡化其作用,也不能因为目的解释有利于获取社会效果就肆意夸大其作用,正确的做法是根据目的解释在实践中的作用对其正确定位。笔者认为,不是在所有的刑法条款阐释中都需借助目的解释,唯在法律疑难的情况下需借助目的解释诠释规范内涵,解释结果还需由文义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检验。目的解释的作用可作如此界定:在刑法解释方法当中,目的解释的作用与具体的条款适用密切关联,作用大小需联系个罪条款属性、个案事实及社会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而不能作简单的附属作用或决定作用的判断。
三、刑法目的解释的“目的”
目的解释的作用无可置疑,在解释体系中的位置也相对明确,即使对目的解释的内涵揭示也有统一看法:不是拘泥于刑法文本,而是通过汲取规范外因素以顺利解读规范内涵,并起到弥补、完善刑法规范的作用。然而,对刑法目的解释当中的目的应如何理解,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对什么是制定法或宪法的目的不存在共识。也许有了多种目的……不同的解释者对这些目的的各自份量会有不同的考虑”。[15]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目的内涵。
首先,从目的主体看,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指立法目的。
有学者认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立法主体的目的,即法律的本原或目标,是立法者希望通过该法的实施所要达到的结果。[16]还有学者则认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司法主体的目的。对立法目的的认证,与其说是发现立法目的,不如说是创造立法目的。[17]立法者的目的,是指立法主体赋予刑法规范的意图和精神。“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个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8]司法主体的目的是指,司法主体希望通过刑法规范解决司法个案的主观愿望。那么,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到底是指立法主体的目的还是司法主体的目的?立法意图或者立法原意常被界定为立法目的,是指立法主体希望通过立法条文规制某种行为,并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由此,刑法是国家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条文(本条),其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目的。[19]从一定程度上看,立法主体的目的和司法主体的目的是一致的,都包含了追求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的理念,都遵循着建构法治社会的方向。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司法主体都会遵循立法原意阐释刑法规范,并努力实现立法者在规范中的预设目的。但是,有时候司法主体或者是枉法裁判,或者是屈从民意,或者是逢迎政策,都会造成司法适用背离立法目的,并最终导致错误适用刑法的结果。由此,笔者认为,刑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应指立法目的,法学的最高使命是探究法的目的,[20]唯有如此,才能在司法实践当中最大程度做到遵循既定法律规范,构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的内涵。
当然,对立法目的如何理解还存在争议,比如,立法目的是否可知、立法目的是否适应现实需要等,在个罪规范当中都体现了某种立法目的,是立法意图在刑法条款中的意图体现,只要仔细分析都可以透析立法目的。另外,立法目的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和语义进化而逐渐发展的,所以不能埋头于立法资料当中寻找立法目的,而应该基于立法立场并遵循立法思路,思考立法者在今天会赋予刑法规范什么目的,并将此种目的填加于刑法规范的解释当中。所以,目的解释往往不受立法者当时意志的约束,主张结合社会现实的变化寻求适应于当下的客观刑法目的,“以具体的妥当性为主导,始合乎公平正义”。[21]当然,如何做到正确诠释和判断立法目的,则需司法主体法律素养、司法经验及职业责任等各方面的积淀融合。
其次,从法律对象看,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指规范目的。
有学者认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指刑法规范自身的目的。有学者则认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规范之外的社会目的。根据前者,司法主体应根据社会需要调整思维模式,在解释刑法规范过程中,从现实需要的角度进行考察,然后对刑法规范作出适合社会目的的阐释。“由于类推解释、反对解释仅仅是一种解释方法而已,重要的是通过解释得出结论的正确性(妥当性)”。[22]在这种理论当中,规范的立法目的是否存在并不重要,立法目的是什么并不重要,司法主体只要清楚具体情势下的社会需要就可以。比如,在对《刑法》总则第17条第二款[23]的理解上,有学者明确指出:“罪名说与行为说完全不存在谁更合理的问题,只存在谁更符合政策的问题。”[24]这是典型的实用功利主义刑法观,是对法治主义的改变和颠覆,结果只能是在刑法规范的诠释中肆意突破既定内涵和刑法精神,并根据需要任意曲解法律。在刑法规范的解释中,需要考虑社会要素,比如政策精神、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政治需求等非规范因素,这种考量在任何法治社会当中都会存在。法官是社会中的法官,法律规范是应对社会问题的规范,不论是法官还是规范都在社会中生存和繁衍,因此,对法律规范的理解离不开社会要素的考量。但有个问题需要明确,就是社会要素的考量与刑法规范的解读应在规范之内考量。由此,不管司法主体如何衡量社会要素,都应该在规范之内阐释。所以在规范目的与社会目的的关系上可作如此定位:社会目的会影响到规范目的解读,规范目的则是社会目的发生作用的边界。近年来,为了迎合有权部门提出的司法能动理念,司法主体刻意从社会角度诠释刑法规范,并有将社会目的替代规范目的之取向,理论界有学者为这种倾向张目:“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25]这些都是危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信号,也是阻碍法治社会构建的不利因素,应引起重视和关注。在这个意义上,刑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规范目的而非社会目的。
再次,从目的属性看,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指法益种类。
有学者认为,目的论解释中的目的是指某法的整体目的,非指某法条之立法趣旨或立法本旨。[26]有学者则认为,目的论解释并非仅仅考虑整体目的,也要考虑具体目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具体法条的目的。[27]目的解释是法律解释体系当中的一种方法,这种解释体系涵盖了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个部门法。在不同部门法下,对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应作不同理解,唯此才能适应部门法需求,达到准确阐释法律规范之效果。不管是民法还是刑法,都存在立法不足的问题。“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发挥其保护机能,就必须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阐明法律的含义,而不是拘泥于法律制定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28]质言之,应对民法问题就是充分利用民法典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并辅之以自然法当中的正义、平等理念解释法律事实与规范,最终达到对法律事实正确处理之目的。在刑法典当中,不但存在立法不足问题,还存在法律语言的理解问题。对于许多条文而言,因种种原因法律文本出现明显错误并不罕见,[29]而且人类自古以来就有“书不尽言,言不尽意”、“意之所随,不可尽言”的问题,这就需要司法主体准确解读刑法规范才能准确适用。不过,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有很大不同,在刑事司法当中,不允许类推解释,并注重权利保障与权力限制,因此,在刑法解释中引入自然法上宏观的公平、正义理念并不能达到既定目的。“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是国家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条文(本条),其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目的”,[30]并且,“刑法整体目的的变易性很小,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将刑法目的归纳为保护法益”。[31]由此,刑法学的最高使命便是探究刑法目的,从微观入手,分析个罪条文中的具体法益种类,并据此对刑法规范进行准确合理的诠释。
四、刑法目的解释的边界
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对目的解释持赞成态度,主张在法律条文的解释中探求规范目的。不过,规范目的之探寻往往与法外因素相连,法外因素又为解释突破刑法内涵提供了可能。“目的解释可能因追求妥当性、开放性而有损刑法的安定性,价值判断、目的考量有可能成为解释者恣意的借口”。[32]由此,探讨目的解释的边界以保证刑法解释在罪刑法定之下运行具有必要性。
理论界对目的解释在解释体系中的地位予以了明确,对目的解释的作用也作了界定,但是,对目的解释的边界问题并没有涉及。于是,又将这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推给了司法主体。从实践上看,司法主体一般根据司法经验、法律素养及生活前见等因素阐释规范目的,然而每个法官的社会背景、法律知识及职业操守都存在不同,将目的解释的边界问题交给他们处理似乎过于草率。当然,从理论上探讨这个话题并给出相应答案,可以为司法主体适用目的解释提供便利。不过,提供一个明确的界限并不现实,但可以通过一些渠道对目的解释的合法实施进行限制,以确保其在法律边界内运行。
第一,通过其他解释方法检验目的解释的合法性。对解释体系当中的解释方法,根据其不同属性可作如下分类:首先,文义解释诠释刑法规范的内涵,但它仅提供一个可供理解的大致范围,而非一个明确的标准。从文字的属性看,内涵存在于核心区域和边缘区域之间的整个范围,在核心含义上一般不难理解,在边缘与核心之间的区域解读文义也不困难,但是,在边缘含义上往往需借助其他因素进行解读。由此,构成刑法规范的词语往往给我们一个可供解读的文义区间,也即规范用语可能文义。可能文义在解释刑法时显示出其范围功能,“它划出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回旋余地”。[33]其次,目的解释在刑法规范的解读当中起重要作用,通过考察立法目的可以在规范文义内确定其内涵。换句话说,根据法治原则和立法精神,阐释刑法目的需在规范文本之内,不能超出刑法文本的逻辑范畴,也即目的解释的边界其实就是规范词语的文义边界。再次,目的解释诠释的规范内涵是否脱逸文义范畴,需借助其他解释方法进行检验。从解释体系看,具备如此功能的解释方法非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莫属。“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34]也即立法者会在不同条文当中使用同一个概念,并会在不同场合下对相应的概念进行明确,比如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甚至刑法典自身。于是,在解读一个概念时,从整个刑法文本出发,联系不同条文中的类似概念并参照理解,所以,体系解释就是通过把待解释用语的上下文及其他相关条文协调起来以确定用语的真实含义。另外,检验目的解释合理性还需要历史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立法资料诠释刑法规范的内涵。目的解释本来就是阐释刑法规范的立法目的,历史解释则恰好为发现立法目的提供了素材和佐证,于是历史解释也成为检验目的解释是否合理的方法。历史解释虽然更具有主观性、实质性,但其通过揭示立法动机与立法意图来限制法官的刑法解释与适用,“使法官受制约于历史上的立法者所作的法律政策上的价值决定”,[35]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一样,旨在保障刑法的安定性。
对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关系,有学者指出:“文义因素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因素对此范围进一步加以确定,同时并对法律的内容,即其规定作一提示。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的发现或确定工作。这时候,‘合宪性’因素也作了一些参与。最后,终于获得了解释结果。”[36]当然,还有其他解释方法也可以起到检验目的解释合理性的作用,比如逻辑解释、社会学解释及比较解释等,但由于作用相对较小且较少使用,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对目的解释中涉及到的规范外因素进行妥当性考量。之所以需要借助目的解释解读刑法规范,一般都是源于法律规范的缺陷、不足、滞后、模糊等原因,致使司法主体不得不考虑政策、民意、价值等因素对刑法规范进行完善。“法官解释法律不是以语言学的理解法条文本为满足,而是要以历史的及技巧的诠释,探求面对社会关系时,法律内在的本质意义,以及逻辑运作得出的意涵”。[37]但是,政策、民意、价值等因素都属于非规范因素,尽管它们在解读刑法规范中起重要作用,但也会影响到规范解读的合法性。因此,司法主体在解读刑法规范时,需对各种非规范要素慎重考量,基本标准是:应在刑法规范的逻辑内涵内考虑规范外因素,目的解释只是修修补补而不能重新编制,解释后的条文应是既定规范的完善而不是改变。
首先,刑事政策对刑法规范具有引导作用,但刑事政策应在规范之下发挥作用。刑事政策影响刑法规范的适用,连接二者的途径则是刑法解释。“在个别性刑法司法解释中,法官解释法律往往自发地与刑事政策相适应”。[38]如何解释刑法规范,则会对刑事政策的贯彻起到重要作用。鉴于政策具有天然的进攻性,司法主体会基于政策需要而忽视刑法规范的尊严。质言之,政策奉行的是纯粹功利主义的逻辑,它总是想方设法地摆脱一切可能构成束缚的东西,包括突破旨在保障个体自由的传统法治国原则与具体的刑事责任基本原则。[39]所以面对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司法主体需要固守刑法规范的文义范畴,在此范畴内关注政策的作用,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刑事政策与刑法规范各司其职。其次,司法主体应理性看待民意,秉持民意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性的观念。不管民意如何汹涌,都不能基于民意将非罪行为予以入罪,将轻罪行为变为重罪行为。在定性环节,司法主体只需考虑犯罪构成,那是判断犯罪是否构成及构成何罪的规范标准。从我国的刑事立法看,采取的是定罪定量模式,根据犯罪构成基本能解决问题。即使在行为犯、危险犯及情节犯中,司法解释一般也给出了明确标准,司法主体还可以根据法律经验、刑法精神及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断,而无需考虑民意因素。不过,在刑罚适用上则可以考虑民意,并在法定标准内进行司法裁量。再次,就社会态势看,它不应该影响到个罪定性。规范是稳定的,社会是变化的,因此,刑法规范可能会不适应社会需要。但不管社会如何变化,都必须尊重刑法规范的稳定性与连续性,除非立法主体对刑法条文作出修正,司法主体不能根据社会需要曲解刑法规范。因此,司法主体可以考虑社会因素对目的解释的影响,但其影响应限于量刑而止于定罪。
五、刑法目的解释的规制
“就法条的目的而为的解释,往往会趋向扩张解释的结果,而有抵触类推禁止原则的危险”。[40]目的解释方法在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实践中运用最广,但都是有条件地加以运用。“在美国,只是在没有可信的语义论点,或者在目的论点是强化语义论点时,使用目的论才比较常见”。[41]由此,为了保证目的解释在法治内运行,就需要对其进行规制。
第一,从实体规范上看,刑法目的解释的结果应具有合宪性。合宪性是指,目的解释不能违背宪法规范的规定。合宪性立足于宏观角度考察目的解释结论,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1)解释结论不得超出刑法用语可能文义的范围,超出可能文义范围的解释违反了法治国原则,因而是不合宪的;(2)解释结论虽然在刑法用语可能文义之内,与宪法精神相冲突,也是不合宪的。不合宪的解释结论不应采用,这是宪法至上的要求。“刑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不符合宪法的解释结论应予排除,合宪性解释是法治国家的要求”。[42]所以目的解释应在刑法规范的逻辑内涵内进行,不能超出规范语言的文义范畴,否则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并背离宪法规范的内在精神和基本原则。“惟刑法之制定遵守罪刑法定主义,故刑法之解释遂不得不特别重文义,以免因解释法律之结果而创立新的犯罪,此所以刑法条文之解释,不得不采用严格解释方法”。[43]
第二,从司法程序上看,目的解释应经受上诉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检验。从传统的司法实践看,上诉案件与再审案件的关注点在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上,对原审法官如何解读法律规范缺乏监督。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但从实践看,二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的审查较为谨慎。于是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往往会因为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不足而发回重审,因犯罪构成解读不当发回重审的则非常罕见,这已表明,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监督主体重事实认定轻法律解读。其实,考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对法律规范诠释的科学性是至关重要的标准。当然,事实与证据对案件审判很重要,法律规范的正确解读也很重要,是案件得以准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因此,在二审当中,为了保证刑法规范诠释的合法性,就需要对一审中法官适用的解释方法与解释结果进行审查,尤其是对那些争议性比较大的案件,二审与再审法官更应该有倾向性,仔细考察一审法官对刑法规范的诠释是不是遵循了法治原则。所以二审与再审法官不但要重视事实认定,还要重视解释方式的考察,这也会促进一审法官慎重选择解释方法的运用,在目的解释中也会慎重对待规范外因素,以避免判决被撤销或被发回重审的命运。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对于目的解释的制约相当特殊:一方面,它们有助于并且承担了相当大的责任—减少打着目的解释旗号的司法腐败和司法恣意;另一方面,它们也促使目的解释的结果满足法治的统一性要求,体现刑事政策的整体倾向。[44]
第三,从司法技术上看,在适用目的解释时应注意判决书的说理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判决书说理一直不够重视,于是判决书多为格式化的法律文本。详言之,在判决书中,仅有案件事实的叙述与刑法条文的引用,而就案件事实的分析、刑法规范的解读及事实与规范的对接则缺乏法理分析,公众看到的只是对个案的处罚结果,却看不到法官的思维过程与论证思路。由于缺乏说理性,导致判决书被神秘化,其公开性、公正性特征则受到广泛质疑。说理性的不足还鼓励法官为迎合政策需要、民意倾向或其他因素,肆意突破规范的边界作非法解释。基于上述考虑,也是为了促进目的解释的合理适用,应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性。就判决书的说理性来看,应重点强调两个方面:首先,对刑法规范需要改善或补充的地方需作法理解读。一般而言,需要进行目的解释的条款往往存在规范疑难,司法主体应该就该刑法规范的疑难之处作充分阐释和论证,这是适用目的解释的前提和基础。“在处理疑难法律问题时,人们的直观判断没有太多的市场。我们都是细致地思考、理性地论证,然后得出一个结论,这才适合于处理法律问题”。[45]其次,对目的解释中需考虑的规范外因素要作充分详细的诠释。具体包括哪些规范外要素要考虑、规范外因素与刑法规范的关系、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到刑法规范的诠释,解释结果会不会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等。总之,在判决书当中如果能对上述两个方面加以重视,就会改变判决书僵化的特征,在使判决书充满法理性的同时,让外界对司法主体的思维方式有全面的了解,既便于社会对刑事判决的监督,也便于刑事判决获得社会的认可。
【注释】
[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2][德]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页。
[4]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3页。
[5]陈金钊:《法律解释的艺术—一种微观的法治实现方法》,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6]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4. Aufl. ,C. H. Beck 2006, S. 151.
[7]前引[3],第115页。
[8]参见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9]蒋惠岭:《目的解释法的理论及适用》(下),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
[10]Joachim Rahlf,DieRangfolge Derklass Juristische Interpretationsmittel, in:EikeVon Sav-igny u. a.,Junstische Dogmatik und Wissenschafts theorie, Verlag C. H. Beck, Muechen, 1976, S. 17—21.
[11]龙世发:《适用与限制: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方法》,载《政法学刊》2009年第2期。
[12]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13]前引[8]。
[14]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载《文史哲》2005年第6期。
[15][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38页。
[16]蒋惠岭:《目的解释法的理论及适用》(上),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17]管金伦:《法官的法解释》,载陈金钊等主编:《法律方法》(2),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18]前引[3],第109页。
[19]张明楷:《刑法目的论纲》,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20]参见[日]木村龟二编:《刑法学入门》,有斐阁1957年版,第110页。
[21]前引[1],第158页。
[22][日]阿部纯二:《刑法解释》,载中山研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1),成文堂1977年版,第114—116页。
[23]新《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本条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到底是指个罪罪名还是犯罪行为,理论界存在分歧。
[24]欧阳本祺:《对<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另一种解释》,载《法学》2009年第3期。
[25]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26]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12页。
[27]前引[19]。
[28]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
[29]参见前引[15],第339页。
[30]前引[19]。
[31]前引[19]。
[32]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3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0页。
[34][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
[35]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I, C. H. Beck’ scheVerlagsbuchhandlung, Muechen, 1997,Au.f3,S. 107.
[36]前引[33],第288页。
[37]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
[38]时延安、阴建峰:《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载《南都学坛》2005年第2期。
[39]参见劳东燕:《罪刑规范的刑事政策分析—一个规范刑法学意义上的解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40][日]关哲夫:《刑法解释的研究》,成文堂2007年版,第286页。
[41]张志铭:《法律解释的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118页。
[42]前引[32]。
[43]蔡墩铭:《刑法概要》,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0页。
[44]周折:《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法目的解释》,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
[45][美]安德雷·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页。
作者 赵运锋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