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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诉证券公司证券保证金侵权纠纷案(杨树杨律师)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股民诉证券公司证券保证金侵权纠纷案(杨树杨律师)

2005年01月18日

原 告:全某某,男,原广州军区驻深某贸易公司副经理;

   丛某某,女,全某某之妻。代理人:杨树杨  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国通证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某证劵营业部, 案情简介:

 1997年10月31日,被告根据广州军区广州军事检察院的要求,将原告全某某在该部开户托管的深发展等8种股票计41230股售卖,并将其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529481.02元划走。同天,被告将全某某之妻丛某某在该部开户托管的吉轻工等6种股票计67220股卖出,并将其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512991.35元划走。2000年3月7日,被告再次应军事检察院的要求,将丛某某的1820股中关村(原琼民源)股票卖出,并将资金66732.11元划走。

 2002年4月20日,原告原某某、丛某某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证券保证金合计1,109,204.48元(案件分案但合并审理),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证券公司只是协助检察院执行公务,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对原告的保证金实施扣划行为的是广州军区广州军事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我司负有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的义务;其次,检察院在实施扣划行为时出具了介绍信、工作证、协助扣划通知书,其法律手续齐全。在检察院执行公务的形式要件齐全的情况下,我司没有理由拒绝检察院协助执行公务的要求。相关法律对检察院实施扣划行为应具备哪些手续和法律文书并无具体规定,对检察院具体办案行为,我司不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再次,我司并未从原告处取得任何利益,原告所称的损失已为检察院转走,实际侵害者和受益者都是检察院,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杨树杨律师做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审理中强调指出:被告虽然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前提必须是依法,如果违背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要求,则不能免除其过错侵权之责。首先,检察院并非法院判决书的执行机构,无权扣划存款;被告未审查执行人的资格,错误地协助不适格的执行主体进行了非法执行;其次,我国法律规定(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4部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金融机构在协助执行时应依据“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负有审查之义务,应审查通知书内容是否无误、是否附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书、通知书内容与判决书内容是否相符?如发现不符,应予以退回。但在军事检察院并未提交生效判决书,且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判决书内容严重不符(通知书擅自扩大了执行范围、擅自变更了被执行主体)的情况下,被告仍予以协助执行,未尽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原告在该部托管的股票和资金有确保安全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被告不得在未经原告委托的情况下卖出其股票或划走资金。被告协助有关司法机关执法,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对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作形式审查。其次,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1997年1月1日施行,该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扣划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广州军区军事检察院于1997年10月28日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00年3月6日出具《介绍信》,要求被告协助扣划原告资金的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1月1日之后,故被告协助扣划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人民检察院扣划犯罪嫌疑人存款的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在协助执行时,也应对检察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作形式审查。本案中,检察院于1997年10月28日出具的《协助扣划通知书》表明其扣划的依据是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却既不考虑检察院是否有执行法院判决书的权力,又不审查被执行人是不是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本案原告丛某某并非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就办理扣划手续,其行为是存在过错的。而检察院再次扣划时,被告仅凭其出具的《介绍信》就办理扣划手续,更是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营业部没有法人资格,对其无力承担的部分,被告国通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分案判决):

 一、被告国通证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某证劵营业部自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全某某人民币529481.02元,并自199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款日止。赔偿原告丛某某579723.46元,并就其中512991.35元本金自199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款日止,就其中66732.11元本金自2000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日止。

 二、被告国通证劵有限公司对被告国通证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某证劵营业部的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676元,由被告国通证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某证劵营业部承担,被告国通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书于2002年7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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