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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行政诉讼案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6年10月18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赣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住扶余县*******,系南方冶金学院经济法专业96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弄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冶金学院,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苗,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男,该学院学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萍,扬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纯明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一案作出的(2000)赣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上诉人王纯明考入南方冶金学院经济法系,取得本科学生学籍。1998年4月10日,赣州地区国家安全局传讯了王纯明,在传讯期间王纯明写了二份交代材料。同年6月10日,赣州地区国家安全局向被上诉人南方冶金学院发出赣地国安字[1998]第02号《行政处分建议书》,建议书载:“你单位王纯明,男,23岁,因与境外敌对组织取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单位对王纯明予以行政处分,并请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抄告我局备案。”同年6月16日,南方冶金学院作出冶发[1998]060号《关于王纯明同学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参照《南方冶金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决定给予王纯明记过处分。该处分决定仅发至学院领导、党办、院办、学工部,并抄送了赣州地区国家安全局,未向王纯明及其所在系、年级宣布此处分决定。1999年1月,南方冶金学院学工部寄给王纯明家长的《致家长的一封信》中,对王纯明所作的本学期现实表现评语为:“王纯明同学在本学期能认真遵守校规校纪,刻苦钻研专业知识,生活朴素,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勇于同不良行为作斗争,曾因与境外敌对势力联系,受到学校严重警告处分。”2000年1月,南方冶金学院学工部给家长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对王纯明作出学期鉴定为:“王纯明同学坚决拥护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习勤奋,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班级集体的各项活动,望在早操方面注意提高。”同年6月初,班主任李云浩受被上诉人委托,向王纯明宣布冶院发[1998]060号处分决定,王纯明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同年6月21日,南方冶金学院作出冶院发[2000]051号《关于授予程世虎等625名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对王纯明等没有授予学士学位。同年6月26日,南方冶金学院给王纯明颁发了NO.0072353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王纯明获准毕业。因要求南方冶金学院授予学士学位未果,王纯明于同年7月10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南方冶金学院授予其学士学位,办法学士学位证书,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纯明在校期间因与境外敌对组织有联系,受到赣州地区国家安全局的传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有坚定的政治方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应当遵守宪法、法规、校规校纪”的规定。南方冶金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驶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规定以及赣州地区国家安全局的建议函,对王纯明作出了记过处分决定。且王纯明对此处分决定均无任何异议。至于王纯明认为,法律上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是学术水平而不存在其他附设条件,故受记过处分不应影响其毕业时获得学士学位的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和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标准,这两条标准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王纯明虽然达到了一定学术水平而获准毕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政治标准。故南方冶金学院作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行为是合法的,且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这名单”的规定进行的,程序上并不违法。所以,王纯明所持异议与法无据,不能成立。此外,王纯明诉请南方冶金学院赔偿经济损失也无法律根据。南方冶金学院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诉讼主张的车旅费开支与南方冶金学院拒绝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纯明的赔偿请求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方冶金学院二OOO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不授予王纯明学士学位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王纯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纯明承担。上诉人王纯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以保护上诉人受教育权的完整性。具体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自行向赣州市国家安全局收集证据材料,且直至一审法院开庭时才提供答辩状和举证材料,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被上诉人1999年1月、2000年1月《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处分后不同时期的现实品行表现所作出的最后评价,该评价及被上诉人颁发毕业证书给上诉人的行为均证明上诉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思想品德及学业成绩合格的条件。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现实表现,仅以上诉人二年前的错误行为,极为武断且有失公平地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政治标准错误;

     3、学位是一种学术性称号或待遇,绝非政治性称号。《学位条例》颁布于1980年这一特定年代,第二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于国家对学位获得者在意识形态领域的一种精神倡导,不能扩张地理解为强制性规范条件。且《学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国学生或学者,只要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就可以授予相应的学位,这实质上排斥了授予学位须同时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政治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4、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校规校纪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的校规校纪内容与法律、法规不符,在对学生权利方面的限制尤为明显并带有随意性,如1999年颁发的《南方冶金学院本科学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即取消了“行政记过者不得授予学位”的规定。

     被上诉人南方冶金学院答辩称: 1、延期提交答辩诉状和向赣州市国家安全局收集证据,有正当的理由,并已经法院许可; 2、《南方冶金学院本科学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6年版)和《南方冶金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均依照法规授权制定,与《学位条例》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没有抵触,原审法院确认上述校规校纪有效正确; 3、《学位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只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公民才能申请学士学位,不具备这一政治条件的,便没有申请学位的资格。该条例第十五条是仅适用于外国学生或者学者的特别规定,上诉人不能适用这一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上诉状、被上诉人答辩状、赣州地区国家安全局赣地国字[1998]第02号《行政处分建议书》、被上诉人冶院法[1998]060号《关于王纯明同学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1999年1月和2000年1月被上诉人学工部先后寄给王纯明家长的《致家长的一封信》、被上诉人二OOO届毕业生、学位评定情况总汇表、被上诉人冶院发[2000]051号《关于授予程世虎等625名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决定》、被上诉人颁发给王纯明的NO.0072353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1996年7月修订版和1999年8月修订版的《南方冶金学院本科学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7月20日、23日、24日、30日王纯明往返长春——赣州的6张火车票以及本院调查取证的其他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学习成绩优良,达到一定学术水平的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学位授予单位就应当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该生作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发给其学士学位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学位授予单位,依法有权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被上诉人1996年7月修订版的《南方冶金学院本科学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受到行政记过处分(确认已悔改,表现突并解除处分者除外)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而1999年8月修订的《南方冶金学院本科学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中删除了该向规定。可见,被上诉人1999年8月修订本科学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时已明确受到行政记过处分者仍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被上诉人认为不同年级的学生按不同版本的实施细则执行,上诉人是1996级的学生应执行该院1996年制订的细则不应授予学士学位。但上诉人于2000年6月毕业时,被上诉人1999年8月修订版的《南方冶金学院本科学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已删除受到行政记过处分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被上诉人仍以上诉人受到行政处为由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有失公允,违背平等的法律基本原则。上诉人虽然1997年在政治思想上犯过错误,但在之后的几年内“认真遵守校纪校规,刻苦钻研专业知识”,被上诉人学工部《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作出了“王纯明同学坚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学期表现鉴定认可了上诉人近两年来在政治思想方面的良好表现。被上诉人向上人颁发毕业证的行为,亦从事实上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思想品德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准予毕业”的政治表现和学习成绩条件。被上诉人仍以上诉人1997年所犯的错误,认定其在政治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学士学位申请资格条件,与自己出具的学期表现鉴定以及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自相矛盾,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授予学士学位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消被上南方冶金学院二OOO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不授予王纯明学士学位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南方冶金学院对上诉人王纯明重新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三、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王纯明要求被上诉人南方冶金学院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南方冶金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文龙

       ??????审 判 员  江怀玉

       ??????代理审判员  胡多智

      二OO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王建华??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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