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03日
代 理 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受当事人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对因其过错而产生的原告之子失踪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1、被告对其的学生负有全部的监护义务。被告的招生对象是10---12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需要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入学后,被告实行全寄宿封闭式管理。此时,学生向原法定监护人实际上已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监护权已经全部转移给被告,因此被应有全部的监护义务。 2、被告在管理上存有严重的过错,并因其过错造成了原告之子失踪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被告学校曾经发生多起学生走失的事件,这足以说明被告的管理存在严重的问题。被告在接连发生学生走失事件后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说明其主观存在严重过错。并且因其在学生在校期间负有全部监护义务,所以原告之子失踪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1、原告之子走失以后,为寻其回家,原告二人四外查访,奔走追寻。两年来全部精神力均及于此,无暇顾及营生,误工损失极大,其中共花费交通、通讯、住宿费5000元。原告弓建平系从事机动车运输业,因寻子事实一直持续,所以应当适用上年度因营同行业的收入水平标准第七项,两年只主格17936元,原告曹美系农业人员,适用标准的第一项,两年共主张8464元,两人共计26400元。该主张合理合法,请法庭予以支持。 2、原告之子至今未回,在达到法定宣告死亡的四年期限内尚需继续寻找。因原告前两年里没能收入,加之寻子花费颇多,经济困难,因此参照前项标准主张继续寻找费26400元。并且因被告不能正确认识其过错,致使不能协商解决而产生诉讼,诉讼而产生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酌情主张6277元,以上共计32677元。 3、原告送子到被告学校上学,目的是想让儿子完成学业。现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之子走失,从而原告的愿望无从实现,那么先前原告为此的付出也属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交了四个学期的费用,按被告规定每学期的600元,付3000元,另外原告之子上学期间的其他开支原告的酌情主张1000元,共计划4000元整。 4、原告只引一子,现已失踪,作为父母考虑到一个未成年又有严重残疾的孩子独自在外,且生死未卜,安危不明,必然是牵肠挂肚,寝食不安,其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这一点,常人虽然不一定能亲身体全,但完全可以想象得到。所以二原告每人主张25000元的精神补偿也只是略作抚慰,并不能抵偿及其所受到的痛苦。在司法实践中,大额精神赔偿早已屡见不鲜,并且已经编入民法典的草案。足见原告这一主张的正确性和法院予以支持的合理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之子负有全部监护义务,因其临护不力造成原告之子失踪的严重后果,其过错显而易见,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有理有据,建议法院充分保护没有任何过错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指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孙浩煜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