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冯锦锡 咨询电话:1372082989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003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夫山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市百花酿酒有限公司(下称百花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利根,经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与被告百花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996年,主要生产各种饮料及饮用水,其生产的“农夫山泉”瓶装水在国内外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其市场综合占有率多年来在全国名列前茅,“农夫山泉”商标也于2006年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百花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营酒、瓶装纯净水的制造,目前所生产的饮用水在苏州本地及上海地区均有销售。但百花公司未经农夫山泉公司允许,擅自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商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目前在市场上已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严重影响农夫山泉公司产品的销量,其行为已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百花公司的行为不但给农夫山泉公司在声誉上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百花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与农夫山泉公司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的所有商品;二、百花公司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百花公司赔偿农夫山泉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四、百花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农夫山泉公司第1341841号商标证书,证明“农夫山泉”商标为其所有; 证据2、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3440号裁定书,证明“农夫山泉”为驰名商标; 证据3、“农夫山泉”瓶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农夫山泉公司的“农夫山泉”饮用水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 证据4、农夫山泉公司2005年至2008年间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播出代理合同,证明“农夫山泉”饮用水的广告宣传情况和知名度; 证据5、农夫山泉公司“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历年所获荣誉的证书,证明“农夫山泉” 瓶装饮用水为知名商品; 证据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夫山泉” 瓶装饮用水的知名商品特征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可,同时证明农夫山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参考数额; 证据7、农夫山泉公司“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包装实物,证明该产品的包装、装潢; 证据8、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08)沪卢证经字第2406号公证书,证明百花公司侵权事实; 证据9、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发票一张,证明农夫山泉公司为调查百花公司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 因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故对该9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纯净水、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农夫山泉公司为国内著名的饮用水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在2002年度、2003年度及2005年度均为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中销量第一。“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还获得2003年“中国名牌产品”及2006年度“中国糖酒业百佳畅销品牌”称号,此外,“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还被授予“中国航天员专用饮用水”及“第二十七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训练及比赛专用水”。此外,农夫山泉公司还通过中央电视台及其他媒体对“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广泛宣传。农夫山泉公司注册于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的第134184号“农夫山泉”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农夫山泉公司以红色基调为主,以中英文农夫山泉文字和山水图景为主要构成部分的饮用水瓶贴于2002年7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02314.7。 百花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黄酒、白酒、饮料及瓶装纯净水。2008年8月25日,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金桥路1490号家家乐百货店购得标注为“百花公司出品”的“南园清泉”饮用纯净水,并收取号码为0323225的收据一张,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沪卢证经字第240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及“南园清泉”饮用纯净水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发现:1、两者的瓶形及大小相同;2、两者的瓶盖颜色形状相同,不同在于“农夫山泉”瓶盖上印有“农夫山泉”中英文文字;3、两者瓶贴的颜色均是以暗红色为主,外框有墨绿色装饰条,两者瓶贴均以中英文文字和山水图景为主要组成部分,“农夫山泉”和“南园清泉”的中英文字样及山水图景的位置布局相同,字体相似,瓶贴构图中的其他说明文字在布局排列上相似。 另,农夫山泉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多年名列全国同类产品销量前列,农夫山泉公司为扩大其产品知名度,在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对该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还分别被授予“中国航天员专用饮用水”及“第二十七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训练及比赛专用水”等荣誉称号。“农夫山泉”商标还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可以认定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通常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瓶贴于2002年7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其瓶贴一直以红色基调为主,以中英文农夫山泉文字和山水图景为主要构成部分,该商品的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的瓶盖、瓶体与瓶贴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农夫山泉” 瓶装饮用水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与“农夫山泉”饮用水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已经成为该商品的代表与象征,是农夫山泉公司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也是一般社会公众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该包装、装潢属于“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这一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百花公司生产的“南园清泉” 饮用纯净水的包装、装潢与“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相比,在整体设计风格、瓶贴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均相似,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百花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百花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农夫山泉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百花公司的获利皆无法确定,本院参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农夫山泉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百花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百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农夫山泉公司“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南园清泉”饮用纯净水; 二、百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夫山泉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百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吴 宏 代理审判员 眭 敏 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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