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4月19日
1993年,王某诉本市某化工厂侵犯其著作权纠纷在本市人民法院立案。王某起诉的主要内容为他曾经在本市一磷矿工作期间制作了一些产品设计图,这是他个人的作品。后被告在建厂期间未经其本人同意使用了该图纸,并在该图纸上署名,其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律师为被告担任代理人。通过一系列的调查活动,本律师了解到该产品设计图是原告原来在某磷矿工作期间,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为完成该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产生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工作成果应归单位所有。但单位应给予他本人一定的奖励。其实当时单位已给予其奖励。故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而被告使用该图纸是经过某磷矿同意了的,且没有在该图纸上署名。本律师在掌握了大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在法庭上为被告拒理力争,经过多次交锋,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为法院所采纳。最后被告获得胜诉。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