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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财产纠纷案例实务
发布日期:2012-01-13    作者:110网律师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本成,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xxx,现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天来,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袁本成与被上诉人龙天来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07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如下:
一、由上诉人袁本成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龙天来7.533立方米杉木款、上车费及倒运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2007年10月15日前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龙天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袁本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俊
审判员  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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