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2-0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
【摘要】诉讼费用是对实际利用了或者更多利用了公众购买的司法资源的社会成员所征收的一种调节费,山于诉讼实际上兼具个体维权和实现社会整体正义的双重功能,因此,不宜将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转由实际利用司法资源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收取也不应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偿服务收费适用同一规则。我国现行诉讼费用制度参照商品经济模式和规则的做法值得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费用;权利保障;社会正义;成本负担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有社会就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各种民事争端和纠纷,在一个法制的社会,为了处理社会可能发生的各种民事争端和纠纷,法律除了允许当事人依据法律自行协商处理以外,国家还建立有专门的机制进行调整。在国家建立的处理各类民事争端和纠纷的机制中,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机制就是审判机制以及国家为此建立起来的法院审判系统和法律体系。然而,不论哪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都不可避免地需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和必要的费用。如国家启动司法机器运转进行各种诉讼活动所需的费用、当事人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诉讼上调查的费用、文书材料费用、差旅费用、误工收入损失等等,都可能是处理和解决一个具体纠纷所必不可少的。在民事诉讼中,围绕着具体案件的处理所花费的这些费用,有些我们己经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譬如建立和保有一套司法系统的费用以及维持该系统基本运转的费用等。由于司法资源是社会成员通过税收的方式已经统一购买了的一种国家保障措施,因此,由部分实际利用了这些公众共同拥有的司法资源的社会成员,在诉讼时支付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现代世界各国通常都规定,在具体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还要补充向国家交纳一定的费用。通常我们将这部分费用,称为诉讼费用①。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解释,从一般意义上讲,诉讼费用应当是指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是指进行民事诉讼所应当支出的各种费用。它应当包括国家为此支出的费用,即国家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的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两大类:案件受理费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前者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为国库收人。后者由法院收取,用于补偿实际支出[1]。《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对收取诉讼费用的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也规定,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依照《办法》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案件受理费。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本案诉讼标的既涉及非财产性质又涉及财产性质,当事人应分别交纳两种案件受理费。其中,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别收取10—100元人民币;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则以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按依率递减原则加以收取的,即以超额递减率对诉讼标的额分段计算,然后将各段结果相加,其总数即为应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数额。
二是程序申请费。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为一定的程序行为或开始非诉讼程序所交纳的费用。如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扣押船舶、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等。该项费用或按件计收,或根据被申请采取司法措施的财产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收。
三是其他诉讼费用。该项费用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只针对财产案件计收。包括: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四是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除申请执行法院的执行文书外,申请执行其他执行文书的,根据申请执行标的的大小,按一定的比例交纳。
五是涉外案件诉讼费用及收费标准。通常情况下,外国当事人在我国进行诉讼与我国当事人同等待遇,因此该项费用只向对我国当事人实施不对等待遇的国家的当事人征收,是一种对等措施。
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从国外情况看,原则上各国法院都向当事人收取不具有报酬性质的裁判费用,即相当于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但当事人应否交纳具有报酬性质的裁判费,即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各国立法上和学理上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和解释,主要有以下一些规定和学说:
(一)司法无偿性原则。即当事人无须向法官支付具有报酬性质的裁判程序费,如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无须交纳手续费。另外,法官和书记官用于本案的工作费用和书记官邮寄送达通知的费用也由国库负担。目前,在民事诉讼领域,部分国家对裁判程序费用适用司法无偿性原则,如哥伦比亚、墨西哥等国。
(二)国家无偿服务说。该学说认为,现代国家是租税国家,国家设立的任何一项制度都建立在国民交纳的税金基础上,并具有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如此。由于纳税人已通过纳税方式预支了裁判程序费,因此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他人侵害时,当然有权利作为本案当事人要求国家免费提供民事裁判意义上的服务。换言之,作为纳税人的当事人无须向法院支付裁判程序费,国家向当事人收取裁判程序费实质上构成双重课税。
(三)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利保障说。该说认为,在法治国家里,任何人都有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解决自己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权利,即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国家负有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禁止法院征收妨碍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裁判程序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认为,让贫困者承担的立案费和送达费若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就属于违宪。巴西、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请求诉讼费用救助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社会权利。据此,宪法保障每位公民都不会因为经济原因而被法院拒之门外。比利时、德国、瑞卜等国从社会市场经济国家(福利国家)立场出发,将向贫困者提供诉讼费用救助作为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对裁判程序费的免除。
(四)多元说。该说主张,让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裁判程序费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或私权,在这个意思上,裁判程序费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如果转嫁为国家财政开支则不具有合理性,因为不能让全社会为少数人进行民事诉讼承担费用;其二,民事诉讼贯彻败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则,这其中也包括裁判程序费的承担,让当事人承担裁判程序费具有督促当事人履行民事义务的意义;其三,当事人承担裁判程序费具有控制整个司法成本,防止当事人滥诉现象发生的作用[2]。
对于诉讼费用的收取,我国法律工作者通常认为有以下儿方而的意义:一是可以减少国家财政不合理开支,减轻人民不必要负担。因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因此让整个社会来承担少数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的费用,最终实际加重了人民的负担,于情于理也不相符合;二是有利于减少无理缠讼和滥用诉权的现象。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这对于那些无理缠讼的人是一种约束,也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使诉讼权利,或促使其通过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处理争议;三是一般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四是可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因为如果其他国家向当事人征收诉讼费,而我国不征收,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将会损害国家的利益[3]。1984年10月15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建新就《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时说,收取诉讼费用,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一些人的无理缠讼,也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三
仔细考察我国民事诉讼的收费情况,有些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思考,有些我们一直认为是正确无误的观点或许也还有再商榷的余地:
第一,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是否仅仅为了保护当事人私法上的利益的问题②。
虽然,民事诉讼是民事主体为保护其私权利益而引起的,诉讼的直接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但从社会整体来讲,诉讼也应该是实现人类尊严和社会正义的过程。个体的诉讼中既存在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存在着违反法律的行为,是对法律所确认并保护的社会公序良俗的践踏。司法机器通过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对个体违法行为的纠正,是具体实施法律,也是对整个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其中,社会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目的,均须通过个体的诉讼加以实现。如果法律制度的功能只在于解决纠纷,那么我们将这种制度的全部成木加于纠纷当事人是合适的,但显然它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旨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因此,诉讼实际上具有个体维权和实现社会整体正义的双重功能,与此相应地,在规定个体维权的当事人购买步人公平之门的门票价格时,我们也应考虑为实现社会正义由全社会承担的费用。由于诉讼的社会效益可能会超过诉讼对诉讼当事人所产生的私人收益,所以如果要求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成本,那么诉讼员实际上就可能(虽然我们现在很难相信这一点)大大下降[4]。
以公益诉讼为例,北京的王海因为两角钱入厕费提起而诉讼,山西教师高河垣因为购买了一本缺页书而提起的诉讼,因为当事人对诉讼的高投入心知肚明,其诉讼的目的就是要用某个具体案件的高诉讼成本换取整个社会诉讼成木的降低,因而这样的诉讼便具有了公益性质。问题的关键是,绝大多数消费者打的并不是公益官司,因此他们理所当然要考虑诉讼中的成本与收益。调查显示,尽管中国农民普遍认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获得的结果最为公正,但考虑到较高的审判执行成本,90 %的人最后还是倾向于公正性不尽人意但却成木低廉的干部解决和私了方式[5]。收取较高的诉讼费用能否阻止当事人滥诉的问题。
有学者把滥诉分为两种,即只是为了骚扰对方的起诉和以不当或过分提高诉讼请求价额的方式向对方施压的起诉,并认为,对干骚扰性起诉,无论依诉额递增收费制还是定额收费制都不太可能产生多少抑制作用;但对于不当的高额起诉,依诉额递增收费制比起定额收费制来显然有更明显的抑制作用。对此,有学者建议,在查明起诉确系不正当的滥诉时以罚金方式对起诉人科以经济制裁,对于不同类型的滥诉都能够发挥抑制功能[6]。但笔者认为,通过收取较高诉讼费并不能阻止滥诉行为的发生,相反可能将需要司法救济的正当权利人挡在诉讼大门之外。因为:
胜诉的利益并不足以吸引人们趋之若鹜地去诉讼。首先,原告起诉不仅可能需要负费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还要向受诉法院预交诉讼费用,没有一定经济能力,这一步本身就是一个障碍。其次,即使胜诉由对方当事人负担预交的诉讼费用,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而且诉讼的拖延是经常发生的),这部分费用所生孳息、的损失实际也是由原告人负担的;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已是我国司法中的一大瘤疾,原告在经历艰难漫长的诉讼并获得胜诉后,如果不幸遭遇执行难,所诉请追索的实体权利不仅不能得以满足,预交的诉讼费用还要由他实际负担。有位张女士打了场名誉权官司,光案件受理费,一审、二审都交了6600元。事后,她在法院的电子触摸屏上查询发现,名誉权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仅为80元[7]。整场官司打下来,胜诉的张女士贴进去3万元[8]。公民杨建初在700多名消费者全权委托下,就爱立信T18、T28手机问题提起集团诉讼。为此,他丢掉了月薪上万元的高级白领工作,失业一年,自费8万元,失去了在跨国公司谋职的机会,贱卖了在广州的住房,一家三口无处栖身,直接经济损失达二三十万元。但法院拒绝了杨建初的集团诉讼的请求,并判决爱立信赔偿杨建初购机款、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605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3755元,实赔2295元。仅从本案判决赔偿的数额看,不仅远低于杨起诉要求的12万元,也远远低于爱立信方而企图私了的赔偿[9]。
日本学者川岛武宣也认为,虽然不是主要原因,但是实际上要支付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使诉讼尤其是金钱诉讼即使胜诉也变得无意义,尤其通货膨胀不断发展的现状中更是如此。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审判机关在工作作风方而也仍然存在着“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问题,绝大多数的原告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轻易尝试诉讼的[10]。事实上,根据我国法律,通过诉讼不可能获得什么额外的利益,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欺诈销售和服务的行为规定了一倍的赔偿外,我们的法律并没有其他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诉讼的最好结果是权利人不再因诉讼而花费任何代价,法院对权利人的请求全面保护。且不说这种理想的愿望很难达到,即使达到也只是将受损的权益予以修补而已,并未获得比原权利更多的利益。诉讼的实际回报与诉讼的实际付出差距较大。
怕滥诉而自觉非自觉地限制诉讼,是传统的厌讼、畏讼思想在作祟。在中国历史上,诉讼一直不被认为是正人君子的所为,主张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人往往被看作是刁民,帮助别人打官司的人也被称作讼棍。即使在虽然建立了现代诉讼法制的今天,无讼仍然是一种追求的理想境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厌讼已给了原告人过重的心理压力,近几年涌现出的打假勇士和维权斗士们也未能从诉讼中获得什么实际利益,而普通百姓谁敢动辄言讼呢?
此外,诉讼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在某种程度上会阻止起诉者滥诉。虽说起诉者向法院缴纳的费用最终将由败诉者承担,但起诉时原告对诉讼结果的期盼与诉讼的实际结果之间还是有一定距离的,除了非法因素的影响外,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起诉者自认为正确的、有理的事未必能满足法律对事实证明的要求。因此,即使潜在的起诉者完全无滥诉的恶意,确实属需要司法救济与保护的对象,也可能因对诉讼结果的难以预测而罢休。否则,他可能不仅不能获得司法的实际救济,反而可能因败诉增加其负担。
第二,程序法是否有必要限制或制裁滥诉行为的问题。
对滥诉行为的制裁,不应以损害全社会成员的行使诉权为代价。应该说,获得司法保护无疑不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需要,或许我们当中有人一生也没有机会需要司法的帮助,但司法机器的设立和运转却让全社会的人都为之负担费用。我们都明白,没有司法机器的存在和作用,我们的文明、民主和权利会裸露在违法之下而遭受侵害,我们需要司法的保护,是为了使我们的权利不致成为不设防的堡垒。所以,我们不能以任何形式歧视寻求司法保护以解其苦情者,现在是他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而不是你,或许仅仅是因为违法行为很偶然地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而没有侵犯到你。而从寻求司法保护者的情况看,无论胜诉与否,他都要付出时问、精力、金钱等方而高昂的代价,有时还要经历近乎噩梦般的诉讼过程,世间恐怕很少有人把诉讼作为一种乐趣。至于滥诉行为,它是一种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他人私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由私法来调整,并由具体实施滥诉行为的人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诉讼法是程序法,在法理上属于公法范畴,本身不宜对民事侵权行为作直接的规定,因为它不属于诉讼法所调整的对象,民事诉讼法不应该为了惩治部分人可能实施的滥诉行为,就通过诉讼费用将起诉的条件提高或作限制性规定,从而损害全社会成员享有的获得国家司法保护的权利。据称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侵权行为部分,已有关于滥诉行为的规定。可以相信,随着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的不断完善,滥诉行为因为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滥诉人自会望而却步,滥诉行为将会得到有效的遏止。
第三,按涉案标的额为标准收取诉讼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诉讼费用的收取、使用要纳人财政管理范围,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预算,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针对目前各地方财政均不十分富裕的状况,这样的规定,对于解决法院普遍存在的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确是一条出路。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也让法院接受了利益的驱使,使法院这个行使审判权组织,增加了创收的经济职能,使法院在一只手持天平的同时,另一只手还要拿算盘,这必然会损害法院公正裁判的宗旨。
从经济的角度看,根据涉案标的额的大小确定应收取的诉讼费用似乎是合理的,律师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也大多采用这样一种费用收取的方式。但是,法院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其性质与律师及其他中介组织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从案件实际处理的过程看,涉案标的额的大小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与法院为之付出的劳动量、与当事人实际占用司法资源的多少等不一定成正比。司法保护是人类在正义的阳光下有尊严地生存的一种社会必需,而不是一种不必要的高消费,不应加征“高额的税赋”。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改变以往的计征规定,采用最高限额计征方法,即最高不超过10万元,这种方法应是一个好的改革方向。
四
诉讼费用问题的实质其实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这部分费用在国家和诉讼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的问题。在法院进行送达或从事证据调查时所需的这部分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由当事人而不是由国家负担这一点上,基本上不存在分歧意见[11]。从现代社会来讲,诉讼的全部费用由国家负担是不现实的,但诉讼功能的多元性也使我们不能让当事人自己全部承担诉讼的费用,毕竟司法机器的设立和运转纳税人已经作出了必要的投人,而纳税人共同投入建立的司法机器,不是每个人都一定能够实际利用的,社会也无法为每个社会成员都提供服务。为此,让能够利用这些司法资源的社会成员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既是合情合理的,也能相应减轻没有利用这些资源的其他社会成员的负担。由此可见,向利用国家司法资源的当事人收取诉讼费似乎是一个天经地义的事,或者认为这主要是一个经济的问题,尤其是在一个经济尚不发达的国家,社会无法免费提供充足的司法资源,也无力全部承担司法机器的运转费用。但另一方而的问题是,在一个经济尚不发达的国家,人民普遍地无力购买和享用昂贵的司法资源,人们为此感到了忧虑。有学者指出,当事人进行诉讼,除了向法院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之外,个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可能还要聘请律师、鉴定人、翻译、还要支付证人的出庭费用等等,所有费用加起来,其数目相当可观。而且,案件涉及面越广、事实关系越多、案情越复杂、解决的难度越大,则需支付的诉讼费用就可越高。那么,对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个人来说,这些并不成问题。然而,对于资力浅薄的个人及企业而言,高昂的诉讼费用首先称为影响他们走向法院大门、接近裁判、接近正义的障碍;其次,即使他们能够走向法院,也未必能够获得权利的实现。因为昂贵的诉讼费用还影响他们与实力雄厚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力廿对比的平衡。可以说,诉讼费用问题首先涉及的是接近裁判权利的实现问题,它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12]。也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法院的收费相当不合理。起诉要交案件受理费,上诉还要交同等的费用,反诉要收费,到了执行阶段还得再交费③。原告的起诉不可能对诉讼的最终结果作很准确的预测,但原告却要依据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从实际情况看,诉讼费问题也确实是制约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主要障碍之一。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的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实施后的一年中(至2001年9月),全国法院共对237399件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批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13. 16亿元,其中,因基本生活困难的占17.25%,因其他经济困难,一时无法交纳或交齐诉讼费用的占57.83%;救助对象涉及《规定》载明11类当事人的全部案件[13]。从中我们也不难发现一个问题,即在我们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中,起码有这些费用是不应当收取的。因此,减少诉讼费用的征收数额是必要的。
从表而看,诉讼费用的问题似乎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免收诉讼费用似乎是不现实的,毕竟国家的负担能力有限,而收取诉讼费用对于当事人慎重行使其诉权也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即使收取诉讼费用,有些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首先,法院不是一个商业主体,法院的活动不是一种商业活动。因此,收取诉讼费用的依据和标准不能比照商业活动的规则加以确定。即:1.不应以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作为收取诉讼费用的标准。因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与法院实际付出的劳动和诉讼实际耗费的司法资源不一定成正比,而这种计算方法本身就是一种商业性服务的付酬计算规则。法院的活动不是收了谁的钱就为谁提供服务,也不是收了多少诉讼费用就提供相应水准的审判服务。2.在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过程里只收一次诉讼费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即宣告终结,因此,当事人缴纳的诉讼费用可以包括这两级法院审理的整个过程,而不应当将两级法院对同一案件审理时不同阶段的工作,作为向当事人再一次收取诉讼费用的理由。否则,难免时下公园流行的各景点重复收费之嫌。3.诉讼费用应当不包括法院为之付出的劳动的费用和案件可能耗费的国家司法资源的费用。诉讼费用不应作为法院办案经费的补充。诉讼费用是当事人缴纳给国家的,国家对这笔经费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财政法律和政策进行(其中已包括给法院作办公费用),而法院所获得的办公经费的多寡不应和法院办案所收的诉讼费用挂钩。如果法院的办案经费确实不足,需要加大投人,也应当按照正常的财政拨款形式运作,避免法院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偏离了审判权运行的正确轨道。
其次,执行阶段可否收费的问题。诉讼结束后,法院所作的判决和其他依法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既是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争议的最终的司法裁断,也是国家法律实行的具体形式和结果;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既是当事人权利被实际保护,更是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体现。因此,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其义务,不仅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也是对法律的蔑视。从表面上看,权利人申请执行是权利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实际上也是应当承担法律义务的当事人与国家间的一种关系,对于蔑视法律、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应当以国家的名义实施一定的制裁,而不应再向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最后,对违法当事人的惩罚不应以其承担诉讼费用的方式实行,即作为程序法内容之一的诉讼费用问题,不具有实体惩罚功能。一个始终困扰我们的问题是,如果我们降低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也会给我们带来新的棘手问题:一方而,诉讼费用的降低方便了权利人维权,也能更好地通过具体个案寻求社会正义;另一方而,较少的诉讼费用也减轻了让违法的败诉人接受社会惩罚的力度,同时让社会承担了通过具体个案寻求社会正义的价格,必将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在社会资源尚不能完全满足各种社会需要的历史阶段,尤其是在经济尚不十分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维持司法机器的正常运转比实现社会正义更现实、需求更迫切。纠纷的引起和合法权利的被侵犯,以及司法机器的启动,是因为有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对其不给予一定的制裁似乎不足以平民愤。但是,诉讼费用的问题毕竟是一个程序法范畴的问题,在当事人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下,是不可以依据程序法律对其实施惩罚的。而且,对于违法的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当事人,如果依据实体法律已经给予其应有的惩罚了,再在程序法的范围内给予其一定的惩罚,岂不是重复处罚,这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处罚原则。
国家司法机关的建立和存在的必要,其中一个理由是,作为一个强有力的主体,处理和解决单个主体不能解决,或者单个主体自行解决成本过高的问题,藉以实现社会对法律的实际运用,达到营造一个社会成员所期望的社会及其秩序的目的。司法救济是社会成员通过税收建立、维持和统一购买的社会权利,也是国家许诺提供给社会成员的一种社会保护,但这种保护资源不是无限的,也不是能提供给予每个社会成员平均享有的,因此,让需要该资源的社会成员付出必要的代价是应当的,也是社会公平的体现。但是,这种代价必须是合理的、可行的,同时,国家活动的公益性质也不容否认。事实上,在诉讼这种特殊的活动中,基于它的专业性特点,当事人除了要向国家支付费用外,还要为提供这种专业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两部分费用加起来,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成员获得国家提供给他的司法救济的成本。准确地说,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只是对更多利用了公共购买的司法资源的社会成员所征收的一种调节费,而不是当事人实际利用司法资源的全部代价。因为,无论如何单个的当事人都无法真正承担起在具体诉讼中所实际利用的国家司法资源的全部成本。所以,诉讼费用的收取,不能依据商品经济的规则计征。
【作者简介】
邵俊武,汕头大学副教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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