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模式及其法律服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银行的区别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银行有着的区别,与接受投资的目标企业的关系分析,前者是投资人,而后者是投融资之间的中间服务商。虽然二者随着业务的不断变化相似点愈来愈多,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业务领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在资金方面,而且在管理经验和产业链(市场,品牌,技术等)等关键要素上提升投资对象的价值。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的区别
二者在资金来源和投资对象以及投资产品上有着本质的区别。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于已经上市的“公众”公司,主要投资领域是二级市场,其投资产品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在信息披露方面更加公开和完善,投资者可以利用市场中的公开信息对基金业绩做出评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私”有公司,投资产品不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在整个基金存续期内投资者的投资一般被“锁定”,其转让与流通也要受到一定限制。近几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投资于上市公司,通常在定向增发和机构大股东转让大比例股权时参与。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风险投资的区别
可以认为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是私募股权投资的一种,风险投资更偏向于公司早期,追求高风险、高收益领域,是以广种薄收为特征。相对于风险投资对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青睐于偏于较成熟,有稳定的发展基础和发展前景的目标企业,追求单个投资项目的资本收益。前者是“雪中送炭”,后者则是“锦上添花”。
私募股权投资除了投资对象主要是非上市交易股权外,还有不同于其他投资活动的两个显著特点:一是私募股权投资最终要通过退出获得投资收益,二是私募股权投资在为企业提供资本的同时还要对被投资企业实施密切的监督与必要的辅助支持,通过调整企业发展战略、改善公司治理等策略提升企业价值。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组织形式
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在进入快速发展阶段。2006年针对中国市场的创业投资基金筹资总额接近40亿美元,投资额达17.78亿美元;并购类基金筹资总额则高达140亿美元,总投资额达130亿美元。从行业总体来看,目前外资基金仍然占主导地位,本土基金占的比例较低。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多数机构投资者对这一领域的投资受到较多限制。我国法律法规对银行、保险公司及社会保障基金等主要机构投资者的产业投资行为尚未有明确规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经成为全球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能采取的组织形式分别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及信托制。
(一)公司制
1.公司制组织形式
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以公司法为法律框架,通过股权发行筹集资金并投资于私募股权的基金,公司制基金的投资人和基金持有人是基金的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各项权利。公司制基金发起人可以自己管理基金,也可以聘请其他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
2. 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作为股东参与投资,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的存在则可能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以公司常设董事身份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参与公司投资管理,另外一种形式则是以外部管理公司的身份接受私募基金公司委托进行投资管理。
有限责任公司制为投资者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权利。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委任并监督基金管理人。股东会还可以直接任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外部审计机构,并具有审议批准股权基金会计报表的权利。虽然股东不能依法干预股权投资基金的具体运营,但部分股东能够通过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委员会参与投资决策。
(二)有限合伙制
1. 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是合伙的特殊形式,将合伙人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参与合伙的管理只提供资金,故对合伙组织承担有限责任,为有限合伙人;另一种只提供少量资金但负责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由经验丰富的投资人担任。
2. 有限合伙制所提供的投资者权利与有限责任公司制相比有一定弱化。虽然部分有限合伙人也可以通过投资委员会参与投资决策,但是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在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营中处于主导地位。但在实践中,由于基金管理人依赖投资者后续资本的支持,因此通常会尊重顾问委员会的意见。从国际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来看,有限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所获得的权利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有限合伙制的应用使得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承担有限的风险,并且方便不同司法制度下的投资者联合进行投资。大多数私募股权基金都采取有限合伙形式进行投资。
(三) 信托制
1. 信托制组织形式
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又称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是以信托法为依据,根据当事人各方订立的信托合同,由基金发起人发起,公开发行基金份额筹集资金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2. 信托制所提供的投资者权利较为简单,投资者基本上难以干预到受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决策。虽然名义上委托人可以任命受托人,但实践中信托制基金一般由受托人发起,如果受托人没有重大过失或违法违约行为,委托人无法通过投票方式解任受托人。当然,委托人可以通过终止信托来退出信托制基金。另外,与有限合伙制类似,委托人会议不能合法有效地监督受托人的投资决策行为,这也是信托制的一个缺点。
我国的信托法在很多方面并未对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细节性规定,而允许当事人依照具体事宜通过信托合同进行约定。这为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更加合理的规范提供了便利。我国目前成立的信托制股权投资基金仅有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一例,如何合理规范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处在探索阶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和法律服务的需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复杂的金融工具,参与主体多,组织体系复杂,运作周期长,从筹集资金开始,到基金的投资对象的筛选,到资金退出完成利润的分配,基金的终止,都要严格依法完成,其对法律服务的依赖性是与生俱来的。可以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是一项非常专业的法律实务,律师必须参与其全过程,为基金设立、股权投资、退出投资对象中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有相关经验的和专业能力的律师事务所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实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的指引、评价、预测。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集中在法律形式的选择、基金主体的设立、资本的筹集和输出、股权投资基金的契约安排、投资资本的退出及市场监管方面。
(一)创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时的法律服务
1.基金设立的法律环境评价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法律制度有较高的要求,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稳定与否决定其发展的规模和发展速度的重要因素。在不健全的法律环境中,交易安全没有保障,交易成本提高,会直接影响投资人的信心。为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规范其运行,鼓励其发展,国家必须调整和创新相应的法律制度。
2.相关法律、法规的说明
主要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 》《商业银行法》等及国务院相关政策和法规。通过对国家关于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说明,借以明确国家在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战略、法律规制、价值取向和政策导向。
3.设立新基金的法律途径比较
设立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选择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从法律角度进行比较供投资发起人选择。
4.基金设立的法律框架的设计、论证
私募股权投资法律框架通过规范资本供给者(投资者)、资本运作者(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资本接受者(目标企业)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够把市场交易中的不确定性降低到最低限度,极大地增强交易各方对交易后果的可预测性,保障交易各方的交易安全。
5.完成基金设立的法律风险规避
6.基金管理章程及合伙人协议的设计
章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从设立、运行、表决机制、责任分配、利益分享、经营期限、投资退出、终止都需要完善的法律设计。章程是企业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企业活动的根本准则,是企业有效运行的基础。
7.参与主体的资格审查
投资主体的法律资格、授权范围,董事、高管及合伙人的资格审查等。
8.资金安全性的审查
9.监管的设计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期间的法律服务
1.招股募集说明书的法律审查
2.与招股募集说明书配套的法律说明书
3.投资目标的选择,主体资格的审查,包括主体设立、存续的合法有效性,交易主体是否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和资产
4.可行性的审查
5.目标公司的主要和重大合同审查
6.目标公司的负债和担保情况
7.资产、相关证照、权属证明文件核查
8.目标公司的劳动事宜
9.涉诉情况的调查分析
10.与环保、知识产权、保险相关事宜
11.合同的起草和审查
12.参与各项谈判
(三)资金退出和资本增值完成阶段的法律服务
1.退出方案的设计、论证
2.上市退出的法律服务
3.股权出让的法律服务
4.股权回购的法律服务
5.期权出让的法律服务
6.清算的法律服务
7.基金终止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