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1月11日
原告:易某 被告:广州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共计11945元。 一、本案案情 199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在房产实际交付使用后90日内,被告应协同原告办理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房屋于1997年7月份交付给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1997年10月份为原告办妥房产证。但直到 2004年7月1日,被告才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代理意见 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第十条“该房地产在实际交付使用后90天内,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的约定,被告应最迟于 1997年10月18日办好房地产证。但被告整整拖了6年多,于 2004年5月24日才申请办理房地产证。原告于 2005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故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前两年以内的迟延办证违约金,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2、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从 2003年8月15日起至 2004年5月24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给原告。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1945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