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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民事诉讼庭审程序事项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2-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东方法眼
【关键词】民事诉讼庭审程序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诉讼实务并非所有问题都在庭审中解决,然而庭审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仍然非常重要。通常当事人对庭审也非常重视,并且有较高期待。庭审的功能也有待诉讼实际中进一步发挥。我对庭审中的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关于宣读起诉状。

  (一)当事人宣读起诉状意味着庭审进入实质性阶段,有标志意义。同时,当事人宣读起诉状往往能使庭审得以较为顺畅的进行,有积极意义。但是,笔者还是认为法庭调查开始让当事人宣读起诉状不太理想。因为:

  1、起诉状立案后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再行宣读流于形式,浪费庭审资源。

  2、起诉状既包含案件的事实也包括了案件的理由或法律适用,全部放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造成庭审逻辑不清。

  3、多数情况下,起诉状代替不了当事人的陈述。后者更真实、原版、丰富。

  4、起诉状不等于案件事实,甚至不等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实务中较为详细的起诉状并不多见。因为很多原因起诉载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或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都会有差异。当事人基于书面表达能力,诉讼策略,利已求胜心理等等,往往令起诉状的事实被选择、残缺不全。因而在法庭调查阶段再行宣读起诉状意义有限。引导当事人抛开起诉状陈述案件事实,会更具法庭调查的意味。

  5、起诉状只应是人民法院立案的根据和审判人员初步大致了解案情的载体。全面、详细、彻底的了解案件事实应寄希望于法庭调查,不能过多的依赖起诉状或答辩状。

  6、要求当事人陈述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可见,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法律依据。

  7、当事人具备陈述的条件。当事人是案件原本事实的经历人,复述案件相关事实不会强其所难。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也理应对案件事实作全面深入的了解。只有代理人到庭的情况下,要求其陈述案件情况也仍然不为过。

  8、实务中有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后才进入法庭调查的庭审模式。程序如此安排虽对整个庭审有总领作用,不过略显繁琐,而且起诉状的事实或理由与法庭调查的陈述或法庭辩论意见的发表会有重复,影响庭审效率和逻辑。

  (二)建议在这个阶段坚持要求当事人陈述。假使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那么法庭调查开始后的第一个庭审发问即是:原告你根据什么事实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告的文化程度、是否委托代理人等发问句式可以调整,但一定要求其陈述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假使诉讼请求为返还车辆一部,则第一个庭审发问即是:原告你根据什么事实要求被告返还车辆?

  1、法庭调查必须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因为人民法院就是要在这个阶段查清当事人请求的事项有没有事实根据。

  2、紧扣请求事项规范和引导当事人的陈述,会使庭审更紧凑,逻辑性更强,更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3、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整体陈述,也可以分项陈述,以促使庭审更有条理。

  4、应及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以便集中庭审的注意力,并自然形成庭审争议的焦点。

  5、争议事实即时询问当事人有无证据提交法庭,引导当事人即时举证。

  6、无争议的事实载入法庭调查笔录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当庭答辩。

  (一)被告答辩可以发现争议焦点,增强庭审的目的性。但是让被告当庭答辩仍有不合适之处。

  1、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可见被告应在十五日内答辩,而非当庭答辩。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可见被告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那么,开庭审理时对不提交答辩状的被告强行要求其当庭答辩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对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被告,答辩状也已经在庭前依据法律规定送达原告,再当庭宣读也意义不大。

  (二)建议直接取消当庭答辩。也就是既不要求原告宣读起诉状,也不要求被告当庭答辩。

  现在庭审模板之所以要求被告答辩,是为了归纳争议焦点。按照这个模板,没有被告答辩,焦点无从归纳,庭审也无法进行。把握庭审焦点固然重要,然而程序上如此设计却并不完美。

  三、关于归纳争议焦点。

  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由此形成法庭审理的主线,在一定程度上有进步意义。然而这一理性分析面临诸多实务尴尬。

  1、起诉状和答辩状不满足归纳条件。要有效形成案件争议焦点依赖于起诉和答辩的全面、深入。然而,实务中起诉往往轻描淡写,答辩也未必到位,由起诉状和答辩状归纳焦点本身欠缺科学性。

  2、假使被告庭前未提交答辩状,而是当庭答辩,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当庭归纳科学正确全面的庭审焦点有一定难度。当然难不在于归纳,而在于归纳的是否全面、准确。这一难度降低了这一理想模式的可操作性和实际价值。

  3、人民法院一般当即询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归纳有无异议。从程序设计看这一过程有利于发现归纳的纰漏。从实务看,远非如此。因为当事人一般不在意争议焦点,在当事人看来这些焦点都没有争议,他所说的就是对的和真实的。对方反驳的都是错的或假的,人民法院不应采纳。所以焦点只不过是从人民法院居中视角才有较为普遍意义的概念。而且,焦点对不对,错不错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另外,焦点归纳中的细微偏差当事人也难以发觉或表达。再就是虽感觉有点不对却碍于情面不去“挑刺”。所以当事人对这个询问一般顺水推舟回答没有异议,从而起不到查找纰漏的作用。

  4、是否归纳争议焦点《民事诉讼法》并无要求。鉴于其可操作性差,往往起不到预期的效果,建议不再当庭宣读争议焦点,也不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只作为审判人员内在不外表达的思路存在。

  5、其实民事诉讼审理的重点也即是争议的焦点,这在理论上并没有错误。把握案件争议焦点非常重要,但在庭审中直接外现争议焦点的程序安排却没有多大意义,反而使庭审不自然。从诉讼实务看,效果不是很理想,程序设计的预期目的难以普遍实现。

  四、关于当庭确认证据证明的事实。

  (一)当庭确认证据效力和证明的事实,增加了庭审的透明度,公开审判人员的心证,也提高了司法效率。然则,这一做法也并非完美无缺。总体来看还是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1、简单的证据,或者证据能够简单证明的事实,其实无需确认。不过确认也不为过,然则影响庭审的效率,助长了法庭审理的散漫性。

  2、复杂的证据或者有复杂的事实被待证,当庭确认会有难度。此时宣告待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固然没有错误,然而也使庭审趋于散漫,分散庭审注意力。

  3、庭审重在倾听,非即时回答。

  要求当庭确认证据和事实顾及的是效率和公开,忽视的是审判的精确性。而且虽及时答付了当事人,却不可避免的降低了庭审本身的效率。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并不是在庭审这个短促期间就急于知道人民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所以当即确认的做法值得商榷。

  4、一旦认定错误难以补救。当庭认定都是即时处理,其可靠性难以保证。出现差错还难以补救。因而,还是慎于当庭确认为好。

  (二)综上建议取消当庭对证据和事实的确认。改为判决书送达以前向拟败诉方当事人公开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并倾听其相关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部份败诉,应相应的双方部份公开。一方面,庭后确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对整个案件做出更为准确的判断,这个准确度要超过当庭确认。而且形成意见后通知败诉方当事人并再次倾听其意见,可以进一步增强意见的正确性。另一方面,也满足了由人民法院到当事人的反向交流,弥补了庭审时居中不表态所存在的司法不公开缺憾。所以我认为当庭确认无非是公开,这个公开放在法庭审理后判决以前更为科学。

  案件事实是民事诉讼的生命。案件结果之所以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往往是相关事实不确定。比如加工承揽合同违约纠纷,样品是否交付不确定,一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能否支持就会来回摇摆。偿还借款纠纷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一定数额的款项不确定,判决结果就会有所动摇。当然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存疑事实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最后推定法律事实并据此裁判。然而,抛开客观事实不论,此处裁判得以做出也是基于法律事实的确定,即我们推定了案件事实。

  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法律适用可以脱离当事人由人民法院单独完成。因而当事人法律适用的意见具有参考,补缺审判思维疏漏或补强法庭已有认识的作用,一般情况下起不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而事实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根据,必须来源于当事人,无法由人民法院单方完成。审判人员对法律无论如何精熟对案件的处理均离不开来源于当事人的具体事实。案件事实起到的是不可或缺的作用。

  所以,庭审的重点和首要的问题就是获得案件事实。抓住事实才能抓住案件的生命,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才有保证。法庭调查其实比法庭辩论更为重要。

  另外,当事人质证意见上的争论不能当作法庭辩论,也不能要求当事人到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关于质证意见的争论。因为质证意见针对的是证据本身和能否证明相关事实展开,这显然属于事实确定的范畴,也就是说终归属于事实问题,因而应在法庭调查阶段解决。

  综上,笔者认为庭审在程序上可以压缩。宣读起诉状、答辩状、归纳庭审争议焦点,确认证据效力和相关事实与否等不是必要保留事项。精简后庭审程序限于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交待庭审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而法庭调查要紧紧围绕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事实根据展开。

  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案积如山,案子动辄五六个月甚至一两年,审判效率亟待提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基本上应一步到庭,并基本上一庭结案,即通过一次庭审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倾听当事人关于案件处理和法律适用的全部意见,庭后基本上即能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这样的设想面临不少矛盾,而尤其需要庭审真正查清当事人因什么事起诉,这个事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这依赖庭审效率和质量特别是庭审功能的充分发挥。

  庭审应当服务于诉讼,并不刻意追求自身的花哨。庭审笔录也是服务于案件的处理,并不追求形式的亮丽。以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例,尽管归纳以后,庭审更“条理”。特别是更便于阅读。然而庭审及笔录首先应便于查清事实和做出判决。“看起来”如何并不是庭审及笔录的重要功能。这样的要求给庭审程序带来的“不自然”却是实现庭审正常功能的硬伤。

  如上关于庭审程序事项的建议主要是围绕效率和庭审功能有效发挥展开。实质并无多大创意。然则,个人认为在此之上,需要付诸实务进一步观察、体验,以期“庭审”——尽管也有很多人认为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更符合民事诉讼审理实务的要求。




【作者简介】
刘峻峰,单位为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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