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09月0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利,男,31岁,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37楼2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邓念燕,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莱斯力·奥钦克劳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狄,男,44岁,汉族,北京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4号楼319号。
委托代理人:张鸣,北京市仁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鑫百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甲28号。
法定代表人:田振华,总经理。
上诉人陆利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念燕,被上诉人北京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狄、张鸣,原审被告北京鑫百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迪尔塔金公司从1996年开始生产啤酒工艺助剂“麦汁澄清剂”。将“麦汁澄清剂”中的主料和辅料按一定的比例组合制作片剂和粉剂的配方,以及配方中特定的主料和特定的辅料按特定的比例组合所包含的技术诀窍,是不能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迪尔塔金公司将此配方限定在两个人掌握的范围,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迪尔塔金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是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陆利在迪尔塔金公司工作期间,参加过“麦汁澄清剂”的生产,其离开迪尔塔金公司不足三个月,即拿出了与迪尔塔金公司相同的配方,故对其所述自行研制开发“麦汁澄清剂”配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接触加相似”的原则,应认定陆利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迪尔塔金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对迪尔塔金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鑫百欧公司是由陆利和他人出资成立的,应当知道陆利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但其仍加以使用,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陆利和鑫百欧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一)陆利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迪尔塔金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二)鑫百欧公司停止使用、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麦汁澄清剂”配方。(三)陆利、鑫百欧公司赔偿迪尔塔金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四)陆利、鑫百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或啤酒专业刊物上向迪尔塔金公司致歉。
陆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迪尔塔金公司的配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是商业秘密。2、我在迪尔塔金公司从事的工作,是根本无法接触到配方的。3、我的配方与对方的配方不相同,有很多的区别。4、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科研中心为我出具的试验报告就是我研制过程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迪尔塔金公司、鑫百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迪尔塔金公司从1996年开始生产的啤酒工艺助剂“麦汁澄清剂”有片剂和粉剂两种规格。片剂配方由具有麦汁凝絮作用的物质作为主料,配合两种辅料,按一定的比例混合而成,粉剂配方由具有麦汁凝絮作用的物质作为主料,配合一种辅料,按一定的比例混合而成。迪尔塔金公司对上述配方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的措施为:第一,只有本公司的总经理和生产车间主任两个人掌握这种配方;第二,1994年12月制订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其中规定公司所有职员有责任和义务保守公司秘密,包括科研课题、配方和生产工艺等,绝不允许利用工作之便和权利之便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公司的保密措施迪尔塔金公司的总经理已向每个新来公司的职员讲明,并同时出具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陆利否认,迪尔塔金公司部分在职职员及已调出的职员出具书证,证明迪尔塔金公司所讲属实。
1997年1月,陆利到迪尔塔金公司工作后参加了“麦汁澄清剂”的生产,期间为迪尔塔金公司购买过生产“麦汁澄清剂”原料中的一种辅料。同年4月,陆利离开迪尔塔金公司。1997年10月陆利把自己的“麦汁澄清剂”的配方送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科研中心进行试验,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科研中心出具了试验报告。1997年11月陆利和鑫百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振华各出资25万元,成立了鑫百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开始生产、销售“麦汁澄清剂”产品。
迪尔塔金公司销售的“麦汁澄清剂”产品的片剂价格为每千克168元,粉剂价格为每千克120元。鑫百欧公司销售的片剂价格为每千克138元,粉剂价格为每千克98元。1998年3月,迪尔塔金公司降价以与鑫百欧公司相同的价格对外销售。有些迪尔塔金公司的客户转而向鑫百欧公司购买该产品。
陆利和鑫百欧公司提供的“麦汁澄清剂”的片剂和粉剂的忙季配方与迪尔塔金公司的配方相同。陆利和鑫百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迪尔塔金公司“麦汁澄清剂”配方中的主料所具有的麦汁凝絮澄清作用及另两种辅料可用以制作泡腾片的用途,均属公知技术。
1998年3月迪尔塔金公司发现鑫百欧公司向其老客户寄送鑫百欧公司生产的“麦汁澄清剂”样品和产品说明书,并以低于迪尔塔金公司的产品价格进行推销。经比较双方的同种产品在片剂外型、平均片重、溶解PH(酸度)等方面无差异。迪尔塔金公司认为当时市场上只有自己一家生产该产品,鑫百欧公司生产的同种产品,是按照陆利以不正当手段从迪尔塔金公司获得的配方生产出来的,陆利和鑫百欧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由于鑫百欧公司的销售行为,使得迪尔塔金公司被迫降价销售自己的产品,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于1998年3月15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没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有迪尔塔金公司“麦汁澄清剂”配方及其说明、迪尔塔金公司“麦汁澄清剂”的报价单、陆利的“麦汁澄清剂”配方,陆利在迪尔塔金公司的求职记录及工资表、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科研中心的试验报告、鑫百欧公司登记注册的档案、迪尔塔金公司销售发票、啤酒专业刊物、药剂学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满足规定的条件时,商业秘密才能成立。迪尔塔金公司“麦汁澄清剂”配方中的原料及其用途虽然是公知技术,但将特定的主料和特定的辅料按不同的比例组合制成片剂和粉剂的配方,是迪尔塔金公司的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实践证明依此配方生产的“麦汁澄清剂”产品有一定的实用性,并为迪尔塔金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迪尔塔金公司将此配方限定在两个人掌握的范围内,并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因此应认定迪尔塔金公司主张的“麦汁澄清剂”配方构成其商业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陆利在迪尔塔金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麦汁澄清剂”的生产,接触到组成配方的三种原料。陆利带到鑫百欧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与迪尔塔金公司的配方相同,但却无证据证明其自行研制开发的过程,故应认定陆利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了迪尔塔金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已构成对迪尔塔金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鑫百欧公司明知陆利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了迪尔塔金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还接受并使用该配方进行生产,亦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陆利和鑫百欧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陆利上诉理由不当,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陆利和北京鑫百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由陆利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别小壮
审判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马永红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