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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作用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文章从分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意义;现行制度;完善与构想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

  一、设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对司法公正有过这样的注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每一起案件的当事人都会期待着自己的利益得到承认,实现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对于法官来说,一起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不只是一份财产、一个行为,而是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如果法官的裁判没有体现公正,其结果必然是挫伤有理者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同时又放纵那些从不公正的裁判中获得利益的人继续行恶。这样的后果正如培根所比喻的,将污染了河水的源头。而法官的使命,就是把每一起案件都以公正标尺加以衡量,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念注入每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之中。”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关系不可能受到所有人的尊重,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也必然是层出不穷的。这些冲突和纠纷应当公正地解决。

  在现代社会,为了保障冲突和纠纷的公正解决,法律所提供的规则和程序主要有:(1)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职能时有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任何长官非法干涉的自由;法官在其任期内行使权力时,不应有不利于他的调动。(2)回避制度,即任何人不应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换言之,法律纠纷应由超然于当事人的第三者来审理。(3)审判公开,即案件的审理必须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法律监督,但不受舆论所左右。审判公开隐含“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应当昭示天下”的格言。为了让人们信赖法律,司法机关必须公开执法并让所有当事人看到法律机构是如何工作的。如果秘密审判,就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4)当事人权利平等,即冲突和纠纷双方均应得到有关程序的公平通告,并有公平的机会去出示证据,回答对方的辩论和证据。(5)判决的内容应当有法的根据和事实的根据,并为公认的正义所支持。(6)案件的审理应当及时高效,不得迟误。(7)应有上诉和审诉制度,容许对初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把初审法院的法官置于“被告”的地位,由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8)律师自由,律师能够没有顾虑地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由此可见,民事再审程序正是公正解决冲突和纠纷的程序之一,该项制度的建立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的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现行民事再审的制度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学者对此专门做出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为了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设立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制度。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能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82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三、民事再审制度的现存问题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对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错误的纠正,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__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的正义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显露。有违于设立该项制度的本意,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文明性。1.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在解决社会纠纷与各种冲突中,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法院的裁判应该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当前的民事再审制度就给人一种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感觉,而在实践中申诉成功的个例无疑加重了对法院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怀疑。其直接后遗症就是造成了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这道防线不牢固时,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就会动摇。

  2.干预了当事人的诉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的三种途径,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途径(也可以说是实质途径),当事人却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再审仍是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力的程序。从法理上说,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的领域,更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国家一般不应干预或尽可能少地干预。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容易导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确;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则妨碍了诉讼公正的实现。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现在的再审制度没有体现出应有的程序正义,诉讼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导致了现实中的再审失范。巨大的申诉数量、极高的再审改判率,让人们有理由怀疑,那些常年在法院接访室外排队的人群中,能有多少受到再审制度的关照。当一种活动缺失规则时,就成了权力和利益的决斗场,遵守规则者往往成为不幸者。

  3.导致了诉讼秩序的混乱和诉讼的不经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仅2003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了数量巨大的申诉案件,达到186806人(件)。当前存在如此庞大的申诉上访人群,虽然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但是现行再审制度的误导不可小觑。由于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限制,所以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充分的启动再审的权力,许多当事人放弃了正常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再审案件近年来逐年上升。不仅扰乱了诉讼程序,而且也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四、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及构想

  在我国,虽然有人提出了在改善审级制度的前提下,取消审判监督程序的主张。但在目前的形势下,取消对已经发生效力裁判的救济手段,似乎是不现实的。因为在我国,有错必纠的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即使是经过终局裁决,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只要是错的,就应当加以纠正,而无论经过多少年、多少岁月。在长期错综复杂的政治斗争中,原本作为一种政治观念的有错必纠也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法律观念,并在引进法律领域后进一步扩展为一项法律原则。尤其是目前人们普遍认为我国审判水平还不是很高的现实情况下,要取消再审救济程序更是存在困难。基于社会对司法公正高度企望,从目前司法政策的趋势看,审判监督作为一项法院的重要工作,不仅没有减弱,而且还在不断加强。

  在这种形势下,笔者认为规范和完善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更好地实现其对生效裁判的救济作用,才是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

  1.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

  其一,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做出处分,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诉讼以及作为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于当事人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为本位,为基点。与审判权相比,诉讼应当被置于制约审判权行使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非讼程序除外),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到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其二,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不符合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自己发动再审程序,另一种是上级法院通过指令再审或提审的方式发动再审程序。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由于法律未对法院发动再审程序做出明确、严格的限制,容易导致法院权力的滥用。第二,若再审程序是由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发动的,那么是本院院长已经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开始再审程序的。由于院长和审委会在本院审判工作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必将对再审合议庭的审理工作带来负面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若再审程序是由上级法院发动的,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由于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必将影响下级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理。

  2.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发动方式。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规定,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完善和补充。但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规定尚有欠缺,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发动。

  (1)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规定时间限制。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曾说过,公正的第二个含义就是效率。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做出时间规定,如此一来,往往导致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后便无下文,严重危及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在这方面可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裁定,从而为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提供程序保障。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以后两年内提出。这一时限规定太长,不够合理。申请再审的时间过长,不但对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同时也使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产生困难。

  (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本院进行再审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当本院发生错误的生效裁判原本就是由本院院长审批过的或是由本院审委会讨论过的案件时,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就成为问题。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较为适宜。

  (4)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再审的五个理由是: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规定较为原则性,不够明确,如此以来,常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摩擦和冲突,同时也使得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完善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

  综上所述,在一个国家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对大量民事案件公正审理的一个重要的救济制度。如何更好地设计这一制度,使其立法意图真正实现,充分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达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预期目的,维护当事人的真正权益,这是我们的期望。




【作者简介】
张广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参考文献】
{1}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在2002年12月8日“大法官讲坛”中的演讲。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版社,1991。
{4}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河北法学,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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