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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的功能及制度设计(下)——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与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比较
发布日期:2012-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司法》2004年第6期
【关键词】司法监督;功能;制度设计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三、我国司法监督机制的整体建构

  (一)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

  在现代司法理念中,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是并行不悖的。司法民主,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制度建构和运作的一种正当性要求和原则,即:司法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人民的制约,司法活动应该有民众的参与,司法的运作应该受到人民的评价,司法人员应该受到人民的监督。司法民主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要求,其实现途径是多方面的,包括司法严格适用法律,司法权限的节制,议会对司法官人事任免、财政预算等方面的制约和保障,陪审、参审制,以及公众和媒体等对法官行为的日常监督,等等[1]。

  司法监督本质上属于司法民主的范畴,即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使国家权力机关和社会公众有权对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制约和督促,并要求司法权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保证司法公正。司法监督一般分为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前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制度或程序,通过法定监督机关、特别是通过司法机关自身的制约、自律和法定程序对可能出现的问题、错误和瑕疵加以纠正的机制,包括审级制度、抗诉、再审制度和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等;以及对法官行为的监督机制,例如弹劾、惩戒等;也包括立法机关的法定监督。社会监督指来自于司法机关以外的各种监督,包括行政机关、其他权力机关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利益集团)以及公众和选民监督等多种形式。由于司法活动是依靠高度独立和专业化的运作方式实现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因此,对于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是现代国家所不可或缺的。一般而言,没有司法民主及司法监督,司法独立的正当性就很难得到社会认同;而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合理的司法民主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然而,由于司法权力行使方式的特殊性,司法民主在制度安排方面与立法和行政的民主存在明显的差异。一方面,司法民主是以司法独立为前提的[2],应保证司法公正不会由于简单的民主行为(如表决)而改变;而司法独立在保障民主的同时,又应能有效地对民主本身进行补偏救弊,如通过个案的审理对恶法或劣法进行纠正,对弱势群体或当事人加以特殊救济等,防止以民主的方式导致侵害人权或非正义结果。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亦不能脱离司法民主的制约而存在。这种制约及其制度设计可能因不同的社会背景和司法环境而有所不同。在司法权威极高的法治国家,对司法的外部监督很少启动,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内部程序和自律实现监督和制约;而在司法缺乏公信力的背景下,就必须在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中建立合理的制约监督机制并积极发挥其功能,例如,陪审团,法官选举制和选民评议(指由选民直接选举和评议法官),由议会主持的弹劾程序,由立法行政机关及社会公众参加的司法委员会,法官选任机构,法官纪律法庭等等。这些程序依照法律建立并运作,以保证其不会转化为个人行为并被任意滥用[3]。同时,这些法定制度本身是以对司法独立的尊重和保护为前提的,因此不会对司法独立构成威胁。即使是通过议会决议、立法废除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仅仅是对此后的行为和案件发生效力,一般不会溯及既往,直接否定司法机关的裁判。

  在司法监督和司法民主的问题中,最重要的是两个基本方面:其一,是对司法官人事的选任以及对其行为的监督,最重要的制度设计是法官选任和弹劾程序。其二,是对司法活动及其过程的参与与监督,目的是使职业司法官受到公众的监督,不致脱离社会正义观和民众的常识与情理作出荒谬的裁判,其中最重要的制度设计就是陪审和参审制。而由于社会监督缺少规范的制度和程序保障,在承认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必须谨防它们被滥用,导致对司法独立的破坏。

  (二)我国监督机制的问题与建构:

  在我国,广义的法律监督,泛指一切拥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狭义的法律监督,特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是维护法律实施的一种特定的国家行动,只能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法行使: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根据法律授权也在特定领域行使监督权。司法监督,是指对于司法机关、司法行为和裁判结果的监督,又被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其中法院自身的监督被称之为内部监督,而检察院抗诉、人大基于法定职权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监督则与党政、纪检、社会团体、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机制并成为外部监督[4]。

  我国关于司法监督的制度设计则总是试图以不断增加和强化所谓外部的监督机制来克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问题。从表面上看,这是因为我国国情和社会环境的特殊性而导致的必然结果,然而本质上毋宁说是制度建构中的一种认识误差。其结果是:

  首先,以强化外部监督机制提高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的思路已经走向困境。多重的监督不仅并不能使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得以减少和遏制,反而破坏了通过审判独立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监督本身对司法的干预甚至已经成为司法不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是对程序公正的破坏。从这些监督的实际运作及其具体的个案看,以监督为名的干预已经与其他各种形式的干预无法区别,且作用力更大。我国已经形成一种特有的司法文化或社会现象:“打关系”,即动用各种社会、政治因素和资源对法官施加影响。面对各种名义的干预,法院一方面已经无力抵制;另一方面,基于自身的利益也不再积极抵制。于是,监督、干预、暗箱操作和各种金钱和人际关系对司法审判的作用就自然地融合在这种司法文化之中,并形成了恶性循环。以山西省的一个个案监督案为例,在监督的过程中,省人大内司委多次听取汇报、电话催办,对再审的结果起了相当大的影响。再审过程中,省人大内司委、省高院虽然没有明示对被告应当判无罪,但事实上,省人大内司委先后3次听取中院汇报、1次电话督办,省高院先后有3位院领导过问此案,多次听取汇报,其态度已经是非常明确的[5]。最终,法院的裁判不过是在给人大的指示寻找合适的法律理由或形式而已。

  影响司法公正的最重要因素是司法腐败。今天,司法腐败在我国已经不再是一种个别现象,而已成为一种制度性的现实。通常,司法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特别是钱权交易被视为司法腐败的典型,但由于外部干预的多样化,通过外部监督启动司法程序也已成为钱权交易或权力交换的内容之一,以至于社会公众往往把所有各种对司法的干预(包括个案监督、党政和媒体干预)统统纳入司法腐败的范畴。笔者近年对近600名调查对象进行了一项有关司法活动评价的社会调查,其中占99.9%的人认为我国存在着司法腐败,大多数人认为司法腐败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这一调查结果与2004年1月新华社公布的10个省区市党风廉政问卷调查显示的“建设工程,公安、检察院、法院,医疗,教育和组织人事,是群众心目中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比较严重的5大领域”的结果相同[6]。值得注意的是,在列举司法腐败的现象及其原因时,很多人都直言不讳地认为政法委、党政领导机关和人大干预是影响司法公正、甚至是司法腐败的现象或原因之一。同时,多数人认为,如果没有各种干预,在具体的审判中法官一般是可以达到基本公正或比较公正的。而在列举导致司法不公正的原因的时候,几乎所有的人都会把各种权力干预即所谓各种监督视为同钱权交易一样的因素。换言之,人们在承认许多监督机制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把他们视为不公正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一种权力可以轻易地干预司法活动和程序,就很容易使其成为掌权者的一种得心应手的利器,而权力的寻租和腐败机会也就可能由此产生。

  改变这种思路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减少对外部监督的迷信。外部监督如果是一种社会监督,那么它可以对司法过程起到督促、激励、预防、质询、启动弹劾等作用,但决不能介入司法活动本身。如果内部监督机制确实过弱、需要强化,就应该将其转化为一种内部的、程序性的监督,例如,建立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和法律程序(陪审或参审、人民监督员等),使其成为一种真正有效的“刚性监督”,而不致使其看起来很强大,却无法规范操作,积极作用不能发挥,负面干扰亦难以克服[7]。同样,人大对法官的任命、财产申报审计、述职评议等虽然看起来是一种外部监督,但如果在法定程序内进行,就可以成为一种刚性的监督,其功能和实效远比个案监督这种个别性、随机性的机制可靠得多。

  其次,在我国,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腐败的根源,但是,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实却被推定为不能实行司法独立的理由之一,建立各种外部监督机制则成为抵制司法独立的手段。司法独立理念和原则是现代司法体制的基础,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的外部独立。第二,法院的独立。要求在法院内部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和审判权,上下级法院审级之间相互独立。第三,裁判者即法官的独立和中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法官独立审判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认,并通过宪法加以保证,即使社会主义国家也同样如此。例如,前苏联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审判员独立原则。规定:审判员(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其含义是,任何人都不能指示审判员应该作出什么判决;每一个审判员在法庭成员中都是独立的;根据其内心确信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在适用法律等各方面也应完全独立。法官的独立是通过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加以保证的。《古巴共和国宪法》(1976年)第125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年)第130条也都规定了类似内容。这说明,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体制也可以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关键在于建立相应的制度。法官独立在制度上主要体现为身份上的独立和实质独立,即履行司法职务时不受干预的权利,身份独立是实质独立的保障,实质独立则是身份独立的目的。

  我国从1950年以来,一直遵循着一个不变的逻辑,即由于法官素质低,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和质量,因此不能允许法官独立审判,而必须以各种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加以限制。然而,从1980年法制重建到今天,这一逻辑并没有使法官素质有实质性的提高,却使否定司法独立成为社会公认的观念[8],对司法权的监督力度越来越大,却并没有带来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经过多年的发展,因腐败而受到惩处的法官学历和职务越来越高,民众对司法腐败的抨击越来越甚。这一事实说明,以法官素质低而拒绝其独立,以监督和集体审判方式获得司法公正的思路不但不能达到预期目标,反而导致了对司法独立制度性前提的忽视——对法官选任的途径、法官弹劾、惩戒的严格规范化,甚至加剧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

  法官素质低究竟是谁的过错?由此导致的司法不公又是谁的过错?实际上,这恰恰是现行体制滋生的必然结果。分析起来难以尽数列举,仅择要如下:

  其一,司法工具主义导致对司法功利主义的利用和司法大跃进的结果。国家仅注重司法机关服务于政治经济的工具性功能,而忽视了司法自身的特殊性,如独立性、职业化、技术性、程序性等等,简单地把法院、法官和诉讼数量的多少视为法治建设的标志,在短时期内盲目扩大法院编制和规模,使司法机关成为就业和经济增长点。短期内迅速膨胀的司法人员不仅不可能有素质上的保障,而且国家也不能有足够的资源投入以支持和保障司法官的经济社会地位以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运行,以至于迫使相当一部分法院不得不通过从直接经商办企业到扩大案源、滥收诉讼费、制造假案等方式谋求生存和发展。

  其二,法院的地方化与司法官人事地方化。本来,法官任命属于人大的法定职责,法官素质应由人大把关的。但是当地方的利益优先之时,司法机关就成为当地各种人际关系盘根错节的领地,使司法机关成为地方权贵的御用机关,而司法机关内部的近亲繁殖又增加了关系的复杂性,直至扩散到律师和法律服务行业,当事人在利用司法程序时必然把自己的关系网作为实力对抗的重要因素。实际上,各地司法人员构成的现状并不完全是经济发展因素所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准入机制的合理性。解决这样的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例如通过统一司法考试从合格人员中统一录用法官人选,经过统一的职业培训后统一分配到各地法院,并在任职后定期调任或升任即可(至少可以在省级范围内先做到这种人员统一任命和流动)。但是,这样必然使地方失去了一个操纵司法的机会和若干重要利益,故该方案难以付诸实施。

  其三,法官独立审判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尚未确立。非职业化在我国的一个突出表现是法官流失严重,以致很难形成司法经验和职业传统,这一点确实是与法官的收入和地位直接相关的。没有基本的物质保障,法官无法过上体面和有尊严的生活,难以抵制物质诱惑,而那些由司法机关耗费资金培养出来的在职攻读学位的现任司法官,又由于缺少吸引他们的身份保障和司法环境,在毕业后(甚至通过司法考试之后)纷纷流失,转入收入更高的律师等行业。另一方面,由于没有身份保障,法官不仅在审判活动中经常受到各种干预,而且还时时面临着下岗转岗的威胁,他们不得不用很大精力去搞好四面八方的关系。为了避免与同事、领导发生矛盾,久而久之,很多清廉的法官也不得不同流合污。不仅如此,当来自各方的监督、质疑向法官袭来的时候,由于没有一个保护机制,不能通过合理的程序澄清问题、给当事人和社会一个交待,法官们不得不自己走上法庭打各种各样的名誉权官司,这种怪异的现象说明,如果没有正常的保障机制,不仅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还会将正常的舆论监督变成无休止的内耗。

  其四,法院的地方化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并使法院难以避免地成为地方保护的工具。这一点,近年来学者和司法界已经多有论述,故不再赘述。

  其五,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是法院内部不能实现审判独立的原因之一。近年来,司法机关的改革确实在向着现代司法的理念和制度迈进,但除了具体落实现行宪法法律中的有关制度程序外,很多改革都停留在表面上,有些甚至成为一种对外谋求权力扩张的方式;有些则由于与体制龃龉难以为继,几乎已经走到了尽头。行政化管理保留了对法官审判权的干预,但是却并不能保障法官在正常履行职务时行为不受到追究[9]。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权和司法行政权行使到极致的时候,自身会对法官独立审判产生极大的抵触,现行的审级和上诉、再审制度之所以没有发挥预期的功效,与法院内部、审级之间不独立有直接的关系。无休止地发回重审,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通气协调,以党政领导名义对法官审判工作的干预、竞争上岗或末位淘汰以及院长引咎辞职等等,都是来自法院内部的创造。近年来法院动辄以运动的方式求得社会公众的同情和支持,获得人大的赞许,减少各界的批评,尽管动机和效果未必不佳,但相对于积重难返的司法腐败问题而言,可谓收效甚微。

  综观现代司法制度,以上问题很多都可以通过司法独立制度和程序保障得到解决或克服。特别是通过法官任免机制的改革完善、确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法官素质和司法公正问题。现代司法独立是始于法官选任制度的,在规定的制度条件下,法官素质取决于社会对法官的要求,一旦法官被选任之后,就必须依法赋予其独立的审判权。因此,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个人的独立是以法官选任和身份保障制度维系的。而以法官素质低为理由否定法官独立,实际上遵行的是一种与现代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逻辑。我国确实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国情,但为了实现法治的目标,在无法发现更为合理适宜的制度替代的情况下,最终不能不接受司法独立这一现代司法制度最核心的原则和制度。而实现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社会不仅需要一定的资源投入,承受一定的代价,包括经济成本、错误成本和观念、文化上的适应过程,而且还需要各有关权力机关舍弃一部分既得权力和利益;但是并不必然要求国体和政体的全盘改变,亦无需引起大规模的社会动荡,关键在于能否认识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毫无疑问,司法独立如果不能建立在有效的制约机制上,可能会导致专权或恣意,但是,这种制约应该是更高程度的民主参与和有效监督,但却决不能是一种对司法活动和过程的任意、无效、非程序化的直接干预。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的确不能一蹴而就,但如果我们不是以此为目标进行改革,则必然与这一目标及司法公正越来越远。

  第三,关于司法公正和法律监督的各种意见反映出社会各界对法治的不同理解,也反映出社会对法律自身局限性认识不足和对司法的盲目迷信。说明司法的运作需要一个相互协调的社会环境,不仅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中应以程序公正为价值目标,社会亦应逐步树立现代法治观念,全面看待诉讼程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例如独立与公正、效率与公正、律师的作用、程序本身的严格性与平等性,当事人自身的责任和诉讼风险,等等,最终达到对司法的正确认识[10]。因此如前所述,应综合考虑监督与解决纠纷机制的整体功能,对司法适当减压。

  最后,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已经到了一个关键阶段,整体性的体制改革或建构已经成为公共选择的首要课题。多年来的司法改革说明,如果没有宏观的制度重构,法制建设很难继续深入,司法的权威难以建立,以司法促进社会发展的目标亦难以实现,与此同时,司法腐败的状况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仍会作为一种体制痼疾而长久存留,甚至愈演愈烈。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关一直在努力通过司法改革寻求社会的认可和支持,并试图扩大自身的权限。另一方面,我国已经通过加入国际公约承诺在基本的制度方面与现代世界接轨,经济全球化也会对共同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以及人权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停滞不前或局部微观的改革已经很难适应我国法治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整体建构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建立一个符合现代理念的司法独立的体制,已是时代的要求。通过全民的参与讨论、论证、选择,达成一个整体的改革方案或目标,设计建立一个符合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和我国社会需求的司法体制的时机已经成熟。经过了漫长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现在已经到了理性建构的时候了[11]。建构的过程将既是一个学习的过程,也是一个社会启蒙和民主化的过程,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今天的社会条件下,中国人有可能建构出更符合社会实际的、合理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




【作者简介】
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除了法定的陪审、参审和民选法官、信任投票等制度外,在境外也有许多民众对司法机关及司法官的社会监督机制,如法庭之友组织、公众或媒体评选优秀法官或最差法官等。)
[2]众所周知,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确认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宪法所规定的审判独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而且目前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公约(待批准),其中明确规定司法独立是各缔约国应该确立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已经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并且在制度上也有可能实现司法独立。我国并不存在与司法独立绝对对立的体制和不可克服的障碍,问题在于我们用什么方式或途径实现这一目标。当然,这还取决于对司法独立的理解和认同程度。)
[3]参见笔者主编《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随着司法权威的提高,监督机制的作用可能会相应降低,例如西方国家陪审作用的降低、职业法官作用的提高、法官终身制扩大等。)
[4]所谓内部和外部监督的分类本身不够严谨和科学。实际上,近年来各种新创建的、在我国现行法定程序中没有的监督机制都被称之为外部监督,如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等。个案监督之所以被称之为外部监督,因为它超出了宪法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属于一种自发形成的法定程序外的监督方式。而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法定监督,本身不属于所谓外部监督。实际上,国冢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民众参与的监督都可建构为内部的、程序性的监督机制,但二者的理念和功能又各有不同。我国目前更重视权力机关的监督,而对民众参与的监督(如人民陪审员制度)认同程度不高,并缺乏信任。例如,人民监督员形式上是以民众参与进行监督,但监督员的构成仍然是依靠人大代表等权力机关的人员,而鲜有普通民众。)
[5]见研讨会文件山西省法院调研案例6付莹案。)
[6]参见《法制日报》2004年1月28日,这一结果是根据中央纪委研究室委托地方纪委和有关统计部门,在北京、黑龙江、河北、江苏、江西、湖北、广西、广东、四川、新疆10个省、区、市开展党风廉政问卷调查得出的。其中38.53%的受访者认为公安、检察院、法院问题“比较严重”。笔者的调研主要是通过本校法学院的学生及其他们的亲友等进行的。调查问题涉及司法腐败、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三个方面。尽管相当多的调查对象本人并没有直接经验,其判断主要来源于媒体报道和其他人的影响,但仍有很多调查对象本人来自司法机关或有涉讼经历,他们提供了许多真实的案例、亲身体验和所见所闻,这些故事和资料生动地反映出司法腐败已经不是一种存在于观念层面的东西,而是深刻地渗透于司法的许多环节。任何从事法律工作和研究的人都不得不正视这一问题。就总体而言,司法人员一般认为司法腐败的程度没有社会舆论判断得那样严重和普遍。对司法腐败感受程度最深的则是律师。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处揭露出各种数据和事实,也印证了关于司法腐败的判断,这是一种制度性的腐败,尽管我们还无法通过准确的量化标准对其程度进行精确的判定。)
[7]陪审制等制度的监督功能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过程、在程序内实现的,尽管陪审员的法定职能并非是对法官进行监督,但其监督却又是刚性的,如法官无权否定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参审员拥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义务等等。因此,陪审员本身并非监督者,却能够在程序内实现对职业法官的制约功能。)
[8]目前司法权的独立本身在中国仍是一个问题,很多人主张首先应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参见陈欣新:中国语境中的司法独立,载中国法学网,2004年2月2日。但如果仅有司法权即法院的独立,而没有法院之间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不可能是完整有效的。此外,笔者近期的调研表明,在回答“你认为法官独立审判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问题时,令人吃惊的是,社会中非法律界人士对法官独立的认同并不像想象的那样低(约一半以上),甚至高于完全否定法官独立的比例,并且比司法人员的认同度高得多。但由于这个问题并不像一般常识问题那样易于准确理解,要了解公众对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真实认识,恐怕不是简单的问卷调查就可以轻易做到的。同时,即使认为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人,也对在中国能否真正建立这一制度表示怀疑。最根本上是对领导层是否真正有决心做到司法独立、建立相应的制度,并自身做到不干预司法表示怀疑。)
[9]所谓错案追究是一种以结果责任推定行为过错的机制,它将法官渎职行为应承担的司法责任与在审判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进行法律解释等不应受追究的裁判结果责任混为一谈,实际上很容易导致审级之间制约的失效或法官基于自我保护对纠正错案的抵制,最终并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利保护。)
[10]2003年举国关注的刘涌案突出表明了民意、权力制约和司法程序之间的紧张,也表明这种紧张是有可能相对合理地得到释解的。司法公正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实现,但是民意和社会舆论及公共价值观确实是可能并应该参与这一过程的,但是,这种参与需要依靠的是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如陪审制)、民众的正常表达渠道(舆论监督)和司法的公开化,也需要有一个司法机关合理接受这些信息的渠道。)。目前在社会对司法不信任的背景下,我国诉讼总量却仍然在以一定的速度递增。其中固然有社会转型期纠纷增加的必然和公民权利意识提高等积极因素,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一方面,社会在发展过程中过度高估了司法的功能、对于司法机关寄予了不切实际的期望,却没有给它发展成熟的时间;另一方面,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过于单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发挥辅助司法的积极作用。这必然会导致社会用于纠纷解决的成本越来越高,不仅包括经济成本(由于程序中技术性因素不断增加、律师作用加重,这种成本本身在大幅度提高)、道德成本和错误成本,而且还越来越多地提高了腐败成本、执行成本和循环性的经济成本,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加上司法为此付出的权威丧失、矛盾激化、市场与社会秩序不安定因素增加等负价值。这就造成了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生态性的失衡,实际上也影响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参见笔者: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1期;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比较法研究》2003年4期。)
[11]参见笔者:司法改革的现状与问题,《检察日报》2000年4月20日;中日司法改革比较研宄,收入何家弘、胡锦光主编:《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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