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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2-01-06    作者:110网律师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部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随着人民法院涉及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案件逐年增多,司法实践中反映出一些新的亟待明确或者解决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同时,因管理部门不明确、监督制度不完善,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环节出现违法违纪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因此,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有效地监督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历经两年的起草制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依法履行好宪法、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评估和变卖工作进行规范,切实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问:这部司法解释规范的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出问题的环节,也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是不是对起草制定工作有更高的要求?
  答: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进行统一规范,有利于维护当事各方的切身利益,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有利于维护法院自身的廉洁,最高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自启动以来,在反复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需要解释的问题,经过多次调研、论证,起草了初稿,并广泛征求了人民法院司法实践部门、专家学者和评估、拍卖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前后修改达数十稿。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注意贯彻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秉承立法原意,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了统一规定。二是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的管理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编制和管理问题,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问题,对异地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等问题。三是监督和制约原则,如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纪检、监察、审判、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四是利益保护原则,如机构随机选择、保留价征询当事人意见等。
  问:在本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将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确定为人民法院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的变卖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 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旨在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是审判、执行工作的延伸,直接关系到法院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行使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的变卖工作管理职能。这样规定旨对全国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统一规范,以达到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与审判、执行部门分离,减少社会不良因素对审判、执行工作干扰的目的。
  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编制是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是怎样规定的?
  答: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规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行名册制度。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编制工作非常重要和敏感,容易出现"暗箱操作"及滋生腐败,本司法解释在起草时,贯彻了监督和权力制约原则。如第四条规定了名册编制的基本原则及应当先期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评审委员会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审判、执行部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评审委员会可以互相监督,确保名册编制的客观公正。第六条规定了评审委员会编制名册的程序及对名册的动态管理。首先,进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是评估、拍卖机构自愿申请,并自觉接受监督;其次,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机构的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等方面进行审查、评比,按得分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才能确定入册机构;第三,人民法院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如果在评估、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或不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其从名册内剔除并增加新的机构,通过动态管理名册的方式对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问:本司法解释规定了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取消了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对拍卖机构的选择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方式,这是为了体现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二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三是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这几种方式制定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各地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实际工作中,发现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的方式存在弊端,容易出现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方、侵害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也给中介机构和法院工作人员留下了"操作"空间,导致腐败滋生。针对这一状况,本司法解释取消了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规定,规定统一进行随机选择机构。
  问:保留价问题是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本司法解释对此有何规定?
  答: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八十。"从近年来法院拍卖实践看,这样的规定给法院工作人民留下很多的"操作空间",如制定保留价时,故意将保留价定在规定的下限,并与拍卖公司和一方当事人串通,使拍卖尽可能按保留价成交,然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回扣"。法院拍卖工作中滋生的腐败问题,很多都与保留价的制定有关。因此,本司法解释根据执行部门的建议,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保留价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参照市价确定。这样的规定,减少了保留价制定中滋生腐败的可能性。
  问:司法解释对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监督有哪些规定?
  答:(一)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为了增加选择机构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预防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的"暗箱操作",本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选择机构时,应当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对一些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的评估、拍卖案件,也可以邀请本院纪检监察和人大、政协以及社会媒体到场监督,将通过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作为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选择机构的必经程序,有利于相互监督。
  (二)当事人监督
  《规定》第九条规定开展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选择机构时,应该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选择机构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利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此项工作的监督。同时,本条也对当事人拒不到场时的处理办法进行了规定,有利于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问:本司法解释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施行有什么特殊的考虑?
  答:本司法解释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需要解释的问题,包括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的管理、协调部门,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编制及机构的选择方式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修正、补充后,对委托评估、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中的一些原则性问题进行了规定,是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补充和完善,最高法院之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司法解释为准。本司法解释没有涉及的内容,仍按以前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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