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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减刑制度完善研究——从新疆兵团监狱减刑执行情况谈起
发布日期:2012-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行政与法》2009年第2期
【摘要】减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对于罪犯改造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多年来,我国监狱机关和人民法院协同配合,公正司法,积极发挥减刑的功能和作用,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刑罚效益的实现起着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我国现有减刑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日益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立法比较宽泛和粗糙,可操作性差,影响到减刑制度的适用效果,挫伤了服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本文力图从新疆兵团监狱减刑工作实践出发,从中找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在进行法理分析的同时分析制度缺陷.进而提出完善的方法.以促进减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兵团监狱;减刑制度;刑罚执行;罪犯改造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学术理论界的观点,减刑有广狭两种涵义,其主要分歧在于减刑适用的对象方面:广义的减刑制度适用的对象包括死缓犯的减刑、缓刑犯的减刑、附加刑的减刑以及赦免等情形;[1]而狭义的减刑制度适用对象仅指被判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不包含死缓的减刑。[2](p192)本文研究的对象是狭义的减刑制度。

  减刑“减”的是什么,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是对刑罚执行的变更措施。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罪犯的悔罪表现,依照法定程序对罪犯原判刑罚所作的调整。减刑是我国刑事执行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基于减刑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都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总体看这些规定显得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实务中对于减刑条件的把握不统一,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主观标准过高,客观标准缺乏,各地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减刑的公正性和适用效果。

  一、新疆兵团监狱减刑工作的实践与困惑

  新疆兵团监狱地处祖国西北,其所属监狱的服刑人员,主要是由内地的重刑犯和顽固危险犯构成。在20多年的重刑犯、顽固危险犯改造实践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形成了一套独具特色且行之有效的关于调犯改造的制度、方法及措施,特别是在减刑制度实践应用上,总结了一套相对有所创新的规则和程序,值得借鉴和研究。

  (一)新疆兵团监狱减刑工作具体做法的亮点

  1.实务中对应当减刑,可以减刑的减刑条件明确界定。兵团监狱为了积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司法部第77号令等,结合行刑工作实践对应当减刑、可以减刑的减刑条件进行了细化。

  (1)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确实有悔改表现,应当事实求是。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的申诉,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违纪行为的罪犯,只要在减刑资格条件范围内的,被评为师局级改造积极分子、文明服刑人员的,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一般可予减刑。

  (2)立功表现的认定,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者确认,并因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消除事故隐患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维护监管秩序事迹突出的,如发现其他罪犯或在押人员自杀及时报告抢救成功等;有其他有利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对兵团监狱管理局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可视为有立功表现。[3]

  (3)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78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犯罪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属刑法明文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全国或全省范围有影响的案件。

  (4)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或者重新犯罪的,或者年老和身有残疾(不包括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原判情况,悔罪程度,在服刑中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全面考察。

  2.细化减刑具体操作程序。

  (1)监狱提请减刑计划。监狱提请减刑计划,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公示,首长负责,民警、罪犯对减刑计划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提出。公示期结束,监狱必须再次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修订、调整减刑计划,报师监狱局刑罚执行监督委员会审批。

  (2)监狱机关减刑计划的实施。减刑计划公布后,监狱组织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监察等部门的人员分别在各监区召开全体罪犯大会,宣读《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宣布确定拟定减刑人员的资格条件,告知罪犯在减刑全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按计划进行减刑相关工作。

  (3)完善减刑监督程序。分监区在对罪犯是否取得拟定减刑、假释资格作出认定后,检察机关介入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召开民警座谈会、罪犯座谈会、调阅有关材料、个别谈话、参加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对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监督。

  (二)新疆兵团监狱减刑工作的困惑

  1.减刑权是行刑权,审判权还是罪犯权利。在减刑制度应用过程中,经常有罪犯对监狱遵循的减刑程序提出异议。如:法院判的刑期改也应当由法院改,监狱做材料,法院不实际调查就裁定减刑是否公允;罪犯是否有提出减刑的权利;可否对减刑的各个阶段提出复议,从而引起司法程序审查。监狱部门也认为,由于现行立法回避了这个问题,使司法实践中面临许多尴尬。如:法院认为,裁定减刑的权利是立法目前授权的,在繁杂的审理案件工作中,抽出人员去监狱对每一位罪犯是否适用减刑进行核查显然不现实,监狱方面认为,减刑实际上是罪犯在行刑过程中针对其服刑表现的刑罚变更制度,理应由监狱裁决。目前这种监而不裁的现状让监狱的执法身份很尴尬。

  2.区域性标准是否合法。现有减刑制度的立法过于宽泛、粗糙。如,刑法对罪犯可以与应当减刑的条件是非常明确的,但在理解上概念容易互置,操作上不易把握、确定,存在着随意性和人治性。实践中使得全国各地监狱在减刑认定的实质问题上都有一些所谓的“土政策”,这些被广泛应用的标准及一些独创的监督措施是否合法,立法是否可以尽快许可区域性标准的合法地位。

  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对现行减刑制度的几点反思

  1.现行立法对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笔者认为其归属不合理。

  首先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减刑权的行使并非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为一体的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一个阶段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继续努力的驱动力。那么行使减刑权就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着专业的改造(矫正)知识;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监狱是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有着长期的经验积累、丰富的专业知识,他们掌握罪犯改造的规律和特点,能够根据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决心,并可以随时监控罪犯的行为,及时根据其行为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较为生疏,对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书面材料之上,所掌握的信息都是片面的、僵化的。只能根据文字材料决定罪犯减刑与否,这种做法及其后果给行刑工作带来了种种弊端。其次,应当注重司法效率。心理学及实践经验表明,及时的评价比延迟的评价效果要好,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罪犯的改造信心和决心。贝卡利亚指出:“人们越是远离一般的观念和普遍的准则,也就是说,越是平俗,就越是根据直接和比较接近的联系行事;而忽略比较深远和复杂的联系。”[4](p56)从监狱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一到两个月,各监狱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罪犯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监狱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耗费掉了。积极认罪悔过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绩时,处于急需激励的关键阶段得不到及时减刑肯定,而减刑裁定送达时改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已不适宜减刑,这就使减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5](p95-97)

  2.减刑条件设置不合理。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模糊。我国刑法78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有明文规定。但这些条件在工作中由于规定模糊而难以执行。使得司法部在1990年制定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现在全国各地监狱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奖分,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不统一。减刑实际条件不统一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增强,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使金钱减刑、权力减刑等不正常的事情滋生,使减刑工作难以做到公正化、平等化,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并直接挫伤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3.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减刑的管辖规定过于僵化。我国刑法第79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但是,全部的减刑案件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有的行刑机关距中级人民法院驻地较远,一些短刑期罪犯的减刑也要上报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新疆兵团监狱,其所在地大多地处沙漠边缘俗称“三到头”的地方。即路到头、水到头、电到头。如此繁琐而僵化的报减程序,在客观上不利于行刑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

  (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1.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赋予行刑机关以减刑权。综上所述,减刑权的归属,应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会使减刑制度顺应立法本义.在实际工作中达到最大的司法效益。行刑权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应纳入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范畴。当务之急要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规格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同,既调整所有刑罚执行,也调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刑事执行关系,使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与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三位一体,互相衔接,彼此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实现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2.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在《刑事执行法》中要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诸如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一样的减刑监督权。改革方式,变单一的静态的监督为多方位的动态的监督,从日常量化考核到罪犯行政奖励都要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依靠信息技术,将刑罚执行机关的自动化办公系统与检察机关的计算机系统联网;实现现场监督与网上监督的同步。必须加大监督的力度,使应该减刑的罪犯务必得到减刑,不应该减刑的罪犯难以混水摸鱼从而保证减刑的效果。同时应考虑减刑监督的社会化,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有关社会人士都可进入减刑监督机制,确保减刑权的正确行使。




【作者简介】
章梅娟,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主任,讲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注释】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
[2]力康泰.刑事执行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3]新疆兵团监狱文件[Z]。
[4]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
[5]潘菽.教育心理学[M].人民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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