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1月29日
一、案件事实 赵×(即犯罪嫌疑人)成立了一公司,并于与举报人姜×的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产品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收到姜×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全额支付了货款,但是姜×公司所供的产品在工程施工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赵×与之磋商,姜×公司不予解决,尤其是姜×公司的施工工程,因施工工艺和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做为姜×公司理应派人进行更换、修补,但姜×公司却一意孤行,不但对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予解决,反而单方擅自停工。因甲方公园开园时间已定,如不按期交工,赵×将承担巨额赔款。 赵×与姜×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用奇瑞车抵押,但事后因姜×不守信誉,不履行诺言在赵×提出的整改方案不予理睬的情况下,赵×认为没有与姜×续履行担保协议的必要,于是提出不再履行抵押内容将车拿回。赵×到沈后,因无法找到姜×,就与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张×电话联系,遂将自己的车拿回。 二、律师介入后,经过查证,提出以下意见 (一)赵×将自己车取回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双方的关系是以经济往来为基础,以民事纠纷为前提,以姜×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导火索,形成了本案。姜×公司的违约行为现已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甲方公园已拒付工程款,质量和工期问题形成巨额赔款的严重后果。赵×的行为只是为了减少公司损失而实施的,是纯粹的民事纠纷案件,而非刑事案件。 (二)赵×将奇瑞车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赵×有权收回自己的抵押物 赵×购买的奇瑞车是通过大连市商业银行贷款而购买,贷款金额为柒万伍仟无整。赵×与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各一份。在赵×未还清汽车贷款之前汽车正在抵押,赵×将车又抵押给姜×公司确属于重复抵押后一种抵押行为无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车辆抵押必须到车辆产籍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方可有效,而赵×与姜×也没去办理该手续,从而再次确认抵押无效。那么抵押无效的话,按法律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所有权并不转移,因此赵×依法就有权收回自己的抵押物。 (三)赵×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那么赵×的行为与盗窃罪构成的法律要件相比较可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物;而赵×行为所实施的对象却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因为按法律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所以赵×的行为没有侵犯盗窃罪的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保管者发觉的办法,暗中窃取;然而本案中的赵×与姜×公司的经济矛盾却是完全公开的且已经到了白热化的程度。赵×为解决纠纷多次传真给姜×提出解决问题方案,责令姜×解决。姜一直是无动于衷,后期还采取避而不见的办法,逃避责任。于是赵×在告知其下属张×准备将车拿走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取回。赵认为:将自己的车取回后,姜×的属下一定会告诉他,赵×同时希望姜×因此能尽快到大连解决纠纷,这才是赵×行为的目的所在,所以他没有秘密掩饰自己行为的理由,事实上他的做法也是公开的。 3、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意识到其所窃取的是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赵×在主观上很清楚这台车是自己的所有权,也完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姜×因工程质量问题已造成甲方拒付赵×方工程款和甲方要求索赔的问题。另外赵×垫付的八万余元出国考察费。姜×一直不予赔付,诸多经济账经结算,赵×不应再支付给姜×款项,况且抵押是无效的。所以赵×认为取回自己的车是正当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经济权益,绝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上看,赵×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赵×不应以盗窃罪论处。 三、结果反馈 公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定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取消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