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读
1、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保险不免赔
备受社会高度关注的无责任事故机动车如何赔偿的问题,终于有了答案。国务院近日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赔偿原则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持了高度一致,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也不区分是人身还是财产,保险公司均应该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然,《条例》有些部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悖,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审判依据。
《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强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秉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对于切实保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具有重要的作用,减少了法律纠纷,简化了处理程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尽管无责不免赔,但《条例》还是考虑了应有的公平性,推出分项责任限额,这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
《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前三项责任限额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置的最高赔偿金额;第四项责任限额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对责任限额的标准设置不仅关系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保险公司必须垫付抢救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条例还规定,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往往具有突发性,为了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垫付金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且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3、无责任强制险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如果不投保就上路行驶会受到何种处罚?根据条例第39条规定,将由交警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条例第40条还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责任强制险只保事故受害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保障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据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介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全国1亿多辆机动车,保障全国十几亿道路和非道路通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限定受害人范围,一是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