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如何处理?
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如何处理?
[案例来源:陕西人身损害赔偿网]
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先需要进行工伤认定,随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果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通俗地讲,工伤认定是定性,劳动能力鉴定是定量。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决定着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量的大小。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由于地方保护等很多因素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法让当事人满意。那么,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如何处理?下面通过余伟安律师代理众多工伤案件的三个案件来谈谈应对之策。
【案例一:三原县某钢铁制品公司湖北籍农民工王某工伤案(受伤部位:双上肢)】
2007年10月16日,湖北籍农民工王某在三原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经医疗诊断为:1、左孟氏骨折,2、右桡骨茎突及舟状骨骨折,3、右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4、双上肢广泛皮肤碾挫伤,5、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后申诉人虽经手术治疗,但仍留下严重残疾。
2008年1月21日,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王某于2008年4月2日向三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因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三原县劳动仲裁委中止审理。王某在家休养直到2008年12月5日至15日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09年3月10日,王某鉴于伤情稳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9年5月6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王某不服,找到余伟安律师请求法律帮助。余律师仔细查看了王某的病历并检查了王某的伤情,发现王某的左右腕、肘关节功能受限严重。符合七级伤残鉴定标准第20条“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因此建议并代理王某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经检查鉴定,2009年6月6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王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后余伟安律师代理王某按照七级伤残增加了仲裁请求,为王某争取到应得的工伤待遇。
【案例二:西安某台资公司甘肃籍大学生员工谭某工伤案(受伤部位:眼部)】
2008年10月18日14时许,谭某在执行公司安排的校园活动中,眼睛被路边做测量的人员所用的反光装置反射过来的阳光照伤。经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诊治,医疗诊断为双眼黄斑裂孔(光损伤),视功能受损,不能完全恢复,且视力仍在继续下降,有可能导致双眼失明。
事故发生后,单位按照规定申报了工伤,2009年1月13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某眼部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后,谭某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西安市中心医院2009年2月8日检查,谭某双眼黄斑裂孔,右眼视力0.1,左眼视力0.1.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09年2月26日据此做出谭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且无护理等级的鉴定结论。谭某当然不服,因为对西安市中心医院的检查结果本身就不认可,更重要的是视力每况愈下。随后谭某找到余伟安律师请求维权帮助。余律师了解情况后认为谭某视力一直下降,针对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意义并不大,可以考虑等一年后申请复查鉴定。2010年7月,余律师代理谭某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西安市中心医院检查谭某右眼视力0.01,左眼视力0.01。 2010年9月30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鉴定谭某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三级,属因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谭某依法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依法领取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待遇。
【案例三:陕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籍女工常某工伤案(受伤部位:右半肝切除)】
常某为陕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木工,2011年6月1日晚7时20分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钢板砸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肝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肝包膜下出血。后经医院救治行右半肝切除术。2011年7月9日,常某向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9月2日,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常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常某向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1年11月8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常某为八级伤残。常某不服,找到余伟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余律师了解情况后发现,诊断证明及病历首页中记载常某“1、肝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肝包膜下出血。”但病历手术记录中记载“行右半肝切除术”。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所做鉴定结论显然没有考虑到“行右半肝切除术”的事实。因为“行右半肝切除术”后常某的伤情符合工伤伤残鉴定五级标准中“肝切除1/2”的情形,应该鉴定为五级伤残。因此,余律师代理常某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后经努力,经医疗专家组讨论,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0日依法鉴定常某伤残等级为五级。目前该案已经按照五级伤残标准进入工伤待遇理赔程序。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一方面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另一方面有权申请复查鉴定。可以通过这两个途径依法维权。
【法条索引】《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