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全文】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7号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创业投资事业健康发展,拓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渠道,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引导资金。引导基金应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中小企业投资,促进中小企业快速成长壮大。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通过参股吸引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第五条引导基金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与民间创业投资资本争市场。
引导基金不得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企业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非创业投资业务,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用途。
第六条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由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监察局和市政府金融办组成。理事长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理事会日常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
第七条理事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基金筹措、基金投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制定、投资方向、运作方式、基金及投资的监管、绩效考评及奖惩等。
理事会议事规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有重大分歧,报请市政府决策。
理事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理事会成员单位代表和社会专家组成,评审活动由市科技局负责召集,评审结果报理事会决策。
第八条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促进中心)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和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受理事会委托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和管理引导基金的日常运作;
(二)提请召开理事会会议;
(三)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
(四)具体落实理事会各项决议;
(五)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作申请;
(六)组织对引导基金参股项目的评审工作;
(七)代表理事会对外谈判、协商和签订各项协议;
(八)履行理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促进中心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
第九条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财务监管,并有权进行延伸监督。
第十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参股对象为在荆门市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式主要为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经理事会个案同意,也可开展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设定的时间内退出。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荆门市内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金总规模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80%。
第十四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选定并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可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跟进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退出。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跟进投资额的50%,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原则上5年内退出。退出主要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企业上市、清算等方式实现。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时,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年度分红。引导基金获得的投资分红收入与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等,可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十八条促进中心每年对引导基金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上报理事会。
第十九条理事会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引导基金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各成员单位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执行效果及基金运作等按照部门职能实施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监管、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