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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的制度化设计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一)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的具体措施
    1、补偿程序的启动
    国家补偿的程序是指实施国家补偿行为的过程和步骤。关于国家补偿的程序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而且我国宪法没有公权力主体行使职权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的规定和要求,中国法制传统又长期“重实体,轻程序”,从而导致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程序问题都很容易不受重视。虽然我国单行法律、法规有一些较原则的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但是这些规定很不具体,导致补偿程序往往无法可依,甚至已有的规定,也得不到很好的执行。
    引起国家补偿的原因的多样性,决定国家补偿程序也会有或大或小的差别。按照程序的启动主体来分,国家补偿程序主要分为主动补偿程序和应申请补偿程序,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损害具有个别性,因此补偿程序应以应申请补偿程序为主。
    1)主动补偿程序:
    首先,发出补偿通知。通知是补偿义务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把补偿的相关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补偿通知中除了要告知补偿的相关事宜外,尤其重要的是,通知中应列明被补偿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及时限。
    其次,补偿登记并听取被补偿人的意见。受害人根据行政机关的公告,认为自己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有关的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的请求。补偿义务机关应听取被补偿人的意见并将意见记录在案。
    再次,答复被补偿人提出的意见。补偿义务机关应就被补偿人提出的意见进行答复,并向被补偿人说明补偿理由。
最后,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义务机关可以就补偿范围、方式、标准与被补偿人进行协商,如协商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签订补偿协议。否则,补偿义务机关可以单方面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中应写明补偿的原因和理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补偿的期限,并告知被补偿人享有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及其时效。(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2页。)    
2)应申请补偿程序:
    首先,申请。通常由受到损害或损失的相对人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请求,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其次,审查和调查。补偿义务机关必须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从而验证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补偿条件。
    再次,听取意见。补偿义务机关通知申请人审查结果,并将拟作出的补偿决定告知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四,协商。申请人可与补偿义务机关就补偿方式、标准等进行协商,尽量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
    最后,裁决。若达不成补偿协议,则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决。裁决中应写明补偿的原因和理由、补偿的方式、补偿标准以及补偿的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及其时效。相对人如果对行政机关的补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行政机关逾期不作补偿决定的,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解决。(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2页。)
    2、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机关及确认依据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是展开对见义勇为者损失国家补偿程序的前提,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系指行政主体证明和确定特定的既存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胡建淼:《行政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2月版,第270页。)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有三种,即证明、公证和鉴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属于其中的行政证明,也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尚未肯定其真实性的事实和法律的确认。
   1)确认机关
现有见义勇为者保障和奖励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机关的规定各执己见。例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作为确认机关,《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7条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9条规定市和区、县综治委设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作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审机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是所有补偿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应该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来担此责任。   
200661起实施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见义勇为基金会是其中指向性最强的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全国性的社团组织是在19936月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综治委、民政部、团中央等部委联合发起设立的。现在全国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千个市、县设有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一直被认为是民间自发性的非营利性法人,这种性质界定阻碍了其作为行政证明的主体。因为行政证明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其实这种莫须有的阻碍源于对法人制度的误解。在我国,法人制度由《民法通则》第36条统一规定:所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规定的法人是完全民法意义也即私法意义上的法人。但是通过与其它典型的私法意义上的社团法人对比即可知,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性质应为公法人。它是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而成立的从事公共事务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基金会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第6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它是基于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国家意志而成立,并且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主要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而私法人纯粹由私法行为形成,是因要从事私法事务,依据私法而成立的,它的基金来源于社会。因此笔者认为从设立法源、从事事务、设立意识来源以及资金来源上与私法人进行比较可以认定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公法人性质。公法人和行政主体并不同一,行政主体概念比公法人概念更广,更具解释力,但是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公法人,当然享有行政主体的地位。所以笔者以为将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机关,与行政证明本身要求的证明主体的行政主体身份并无矛盾。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该在各市、县设立,有统一的领导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在各基金会中设有专门的认定组,认定组的组成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医疗方面和法律方面的专家,还应有一定数量的群众代表,以保证确认结论的专业性和民主性。同时,由于见义勇为基金会同时还承担着对见义勇为者奖励的责任,这样一次确认结论能起两项证明的作用,节约了政府成本。而且见义勇为者基金会是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有一定的民间性,其做出的结论公信力也比较强。
   2)确认依据及举证责任承担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依据不是认定组成员的专业知识和感情因素,而是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标准。这些认定标准应该包括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证据的提交、赔偿及奖励制度等具体规定。如果认定组、受益人及见义勇为者发生争议,可以提请法院裁决。在认定中,证据是最重要的,因为任何一种行为要得到确认,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从法理上看,谁主张谁举证,见义勇为者要求确认机关认定其行为是见义勇为,必须承担其行为符合法定的见义勇为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但是,这样的举证责任安排实际上已经把很多的见义勇为者拦在了大门外。因此,怎样合理安排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举证责任,使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得到有效的维护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笔者以为确认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可以主动调查,或者依申请人申请帮助收集证据,以减轻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3、见义勇为者损失的补偿原则及方式
1)补偿原则。根据行政法学对补偿概念的认定,国家补偿可以分为传统意义的国家补偿和较新型的社会补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行政法学界中兴起了“社会国家”的理念,广泛适用“负担平衡”的原则对处于社会弱势的公民提供协助,故补偿的原因已不限于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由合法行政行为所引起,而是着重突出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来提供扶助。这种社会补偿发生于传统国家补偿,但是两者的性质和属性是不同的。社会补偿更侧重于政治意义而非法律因素,它属于社会法学的范畴,主要从社会的角度看问题,强调社会立法的功能,具有浓厚的以公力救助个人的色彩,立法者拥有极大的裁量空间,可以斟酌所处社会的公平感觉、国库支付能力等,自由决定补偿额度。(季怀才:《行政补偿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而国家补偿则属于行政法学的范畴,需严格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弥补,自由裁量的空间相对较小。两者性质的不同也决定了补偿原则的不同,对于社会补偿,一般以“适当补偿”为原则,以能维持受补助人的基本生存为目标;而对见义勇为者损失的补偿则属于传统国家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应以
“完全补偿”为原则。
    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者损失的补偿应采用“完全补偿”的原则是基于这样一个逻辑前提:有损害就应给与其补偿,以致补偿的结果有如损害未曾发生时的情形。这个标准有两种不同意义的理解,也即学界所称的补偿的最理想境界和最合理境界。理想境界总是受到现实的束缚而无法实现,那我们所追求的只是最合理的补偿。当见义勇为者因义举而遭到损失、损害后,国家补偿要做的就是全面填补其所受的全部损害,使其能够因国家补偿恢复到如同损害发生前的、未受损害时的应有状况,而且基于对其精神的鼓励,予以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需要明确的是,此原则中的“全部损害”的评价标准,一般应基于一般第三人的评价标准进行衡量,但也不排除例外情形下,可以以受害人所能证明的主观利益标准来补偿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害。
   2)补偿方式
    “方式”是形式的,但是形式的好坏、合理与否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内容的实现。对见义勇为者损失的国家补偿以完全弥补其损失为目标,选择合理有效的补偿方式对此目标的实现将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笔者认为,由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在大多情况下是非财产性损失,而非财产性损失本身有难以估算性、长期性、持续性的特征,所以,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补偿除了金钱补偿外,更应重视政策性补偿,或者说是间接性补偿。
    金钱补偿简单、快捷和直接,使国家免于补偿事务的纠葛,也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且可操作性强,易于执行。见义勇为者遭到损失、损害后为恢复至原有状态将承担很大的财产支出,很多家庭因此陷于贫困,金钱补偿此时无疑是雪中炭、及时雨。但是,金钱补偿也有其弊端:一方面,金钱补偿是短期的,能解一时之困,但不能保证受补偿者持续的生存状态;另一方面,金钱补偿与非财产损害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物,它只能使补偿权利人仍处于损害事故确曾发生过的状态中。因此,金钱补偿的效果与补偿目的一完全弥补其损失,使其处于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时的状态一存在一定的距离。
    至于补偿资金的来源,目前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的来源主要是政府的拨款和社会的捐助,但是如果增加发行福利彩票方式筹集基金,就可以保证资金落实,并可持续筹集巨额资金,还不会加重各地财政负担:(饶世权:《对见义勇为道德评价的不足及其法律完善》,《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63页。)至于见义勇为基金的支出项目,见义勇为基金不能仅仅用于奖励,而更主要应用于支付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的赔偿、医疗费用、致残后生活补助费和对家属的抚恤等;见义勇为基金的发放也是一种公权力的使用,出于对权力的警惕,见义勇为基金应该有程序控制的设置,防止权力的滥用和权利的受损。
    政策性补偿相对于经济性补偿而言更具实效和长期性,主要是提供政策性优惠,比如解决农转非指标、优先安排就业、减免税费、子女入学升学照顾等方式。由于政策性补偿更侧重于中、长期效果,因此它的妥善运用,对社会的发展和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也是有利的,甚至能起到单纯经济性补偿所不能起到的作用。随着行政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国家补偿的方式在实践中也多种多样,笔者想要强调或者说重点介绍的有三种:给子医疗、抚恤,优先安排就业、入学、升学照顾。
    首先是给子医疗、抚恤。我国的法律已明确规定,对于公民非因履行职务而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因此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子医疗或抚恤。(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给予医疗、抚恤使国家对因维护公益而受到损失的人提供的社会保障待遇,对于受损失的人而言当然也是一种补偿方式。
    其次是优先安排就业。市场经济下竞争无处不在,就业已经是很多人的心头之痛。对于一个健康人来说就业尚且如此困难,更何况是身有残疾的人呢。但是事实是很多见义勇为的英雄因为其英勇行为而致残,因此他们不能再从事原先的工作,于是生计成了问题,单靠政府的补助只能维持最基本的生存,有时甚至尚不足以维持。可是他们中有些人并非完全丧失了工作能力,而是仍然能够胜任一定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该从实际出发,尽可能地为他们解决就业问题,这不仅能改善他们的生活,也减轻了政府的财政负担。这种补偿方式可以说是双赢。
    最后是入学、升学照顾。这种补偿方式在有些地方的见义勇为奖励条例中已有规定。比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但是也有很多人提出了担心和疑虑,有人问如果政府对见义勇为者的入学、升学给予照顾,那么会不会出现很多高考学生涌上街头寻找见义勇为的机会,以使自己能读上更好的大学呢?笔者并不认为这种担心是杞人忧天,确实,在竞争激烈的今天,读一个好的大学能接受更好的教育,也为更好的就业打好基础,因此,出现很多人担心的情况也有可能。但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换个角度来看或许可以让这些人宽一下心。第一,“见义勇为”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是否是见义勇为也有严格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并不是所有的好人好事都构成见义勇为,因此理性的制度规定会约束感性的冲动;第二,撇弃行为的动机,很多人涌上街头见义勇为本身是社会呼吁的事,这样违法犯罪会少很多,社会秩序会好很多,人们的生活会和谐很多,因此,从行为的效果来看也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鉴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把给予见义勇为者入学、升学照顾作为对见义勇为者损失的国家补偿方式是值得推荐的。
    4、可纳入到补偿诉讼范围的纠纷类型
    有权利必有救济,当法律赋予见义勇为者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时,就同时赋予了其在实体权利未获实现时寻求相应救济的权利,而司法救济是最终也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补偿制度法律性不足,政策性较强,使得行政补偿诉讼救济的实施难度不小,加上深刻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根源的影响,根深蒂固的传统、保守和落后的观念作祟,导致实践中本来应当数量不菲的补偿诉讼,却令人吃惊地少之又少,保护力度也是小而又小。在这种情况下,要把还处于理论上探讨阶段的见义勇为者损失国家补偿纠纷全部纳入到行政补偿的范围从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来看都是不现实的。
    从理论上来说,行政相对人针对国家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补偿责任,对国家针对补偿纠纷做出的裁决以及针对国家补偿的计算标准不服提起的诉讼,均属于行政补偿纠纷诉讼的范围。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国家补偿纠纷种类繁多,并非所有的补偿纠纷都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例如在法国,针对补偿计算的标准不服提起的诉讼则采用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德国的规定也大体如此。笔者认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补偿计算标准纠纷是合适的,而且在我国现有的立法环境下也是必要的,事实上我国也规定了类似的程序,虽然还很不完善。当然是不是必须或者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一纠纷,能不能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是值得考虑的另一种方式。
(二)弥补见义勇为者损失的诸途径比较及适用
    1、如果存在权益侵害人,国家补偿、受益人补偿以及权益侵害人赔偿的关系存在权益侵害人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具有包含多个主体的复杂法律关系,既有民法上的关系,又有行政法上的关系,相对的有民事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公平责任、侵权责任)和行政法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国家补偿责任),因此,在立法中科学合理地分配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法律责任,就成为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关键。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见义勇为行为的统一立法,关于见义勇为行为法律责任的分担,只能参见《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些规定,都可以作为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分担公平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仅依靠以上条文,很难切实而完全地保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意见》第142条,将“受益人受益多少”作为对见义勇为人经济补偿的模糊说法,很难弥补见义勇为人的损害。因此有学者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将《民法通则》第109条及其《意见》第142条合并修改,并作如下表达: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受损多少及受益人和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在受害人受损范围内给予最大限度的补偿。(赵化宇、赵小军:《浅议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止对策》,《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月第48页。)即认为见义勇为者对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及违法犯罪分子对见义勇为者的侵害是第一位的,而见义勇为者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则是第二位的,见义勇为者实际上是通过对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进而维护了公共秩序和安全。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应首先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只有其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不能切实弥补其全部损失时,才可请求国家补偿。(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笔者认为完全由权益侵害人和受益人承担赔偿和公平补偿责任无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因自然灾害等自然原因引发的见义勇为中,不存在权益侵害人,因此也就无所谓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因人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引发的见义勇为行为,此种情况下存在权益侵害人,但是权益侵害人不是事后逃之夭夭,就是因生活窘迫而铤而走险,赔偿只能是纸上谈兵。因此,把见义勇为者损失的弥补完全寄托在权益侵害人身上怎能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弥补其因义举而遭受的损失呢?而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不是逃避责任就是压根就不承担责任:我国没有统一的国家补偿法,在单行法中也没有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国家补偿范围的法律依据,因此,作为见义勇为受益人的国家并不因此承担国家补偿的责任,见义勇为者只能获得象征性的奖励;而其他受益人要不无承担公平责任的能力,要不干脆“人间蒸发”, 这样不仅英雄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且其本身能否成为英雄都成了问题。
    笔者认为国家补偿责任针对引发见义勇为行为的不同起因应分别对待。首先,
在因自然原因引发的见义勇为者损失情况下,因无权益侵害人,国家又作为唯一的
受益人,应该作为第一位的补偿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补偿责任;而在因人为原因引
发的见义勇为者损失的法律关系中,既存在权益侵害人,还可能存在除国家、社会
外的其他受益人,笔者认为其他的受益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可以免除公平责任,
而由国家和权益侵害人承担全部的补偿和赔偿责任,而国家和权益侵害人之间应该
是一种补充性责任。这就如同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到不明第二人侵害、造成损害的情
况,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不是直接的侵害人,但是学校负有保护学生在校区内人身、
财产安全的责任,对于学生的损害,学校应该和侵害人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在侵
害人不明或者侵害人无力赔偿时,由学校先予赔偿,同时获得向侵害人追偿的权利。
    国家在因人为原因引发的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事实上是两种角色的重合:第
一种角色是类似十学校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者;另一种角色是见义勇为行为
的间接受益人。不管是哪一种角色,国家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笔者
认为,国家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的补偿责任,这种补充性责任的基础是不真正连带
债务,即国家补偿承担的是一种替代性的责任,权益侵害人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从见义勇为者的角度看,其享有多重请求权即为请求权竞合。见义勇为者可以向多
数债务人请求赔偿或补偿,他可以选择国家补偿,也可以选择要求权益侵害人赔偿,
可以同时选择两个债务人同时请求行使权利。当然,债务人最终能实现的仍是一个
请求权,若其多重受偿,则成为不当得利。若见义勇为者先向某一债务人请求后,
而该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或其清偿能力未能满足全部债权,则见义勇为者当然可以
再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直至债权获得全部清偿时止;若见义勇为者先向某一
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使债权已获得满足后,则其他未履行的债务人则获得了不再向
见义勇为者清偿债务的抗辩,所以见义勇为者不应再向其他未履行的债务人行使请
求权。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诉讼中获利。”法律应该给与见义勇为者选择最
初责任承担者的权利,但规定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便十见义勇为者最快最完全
的获得必要和应得的补偿或赔偿,以治愈创伤、弥补损失。    2、国家承担补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对权益侵害人的追偿权利
    笔者要明确的是国家和权益侵害人并非共同侵权人,因此两者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同时,国家承担的补充性责任也不属于按份责任,对直接侵害人而言,国家承担的补充性责任乃是一种替代责任,国家理应享有追偿权,故区别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的按份责任。在国家和直接权益侵害人的关系中,权益侵害人是见义勇为者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也是终局责任人。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对于权益侵害人来说构成了不当得利,他因此而获得的消极利益应予返还,故国家对权益侵害人有求偿权。但是因为这种追偿是建立在最终责任承担的基础上而非内部责任分担上,因此也是一种单向的追偿权。国家承担补偿责任和权益侵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因是不同的,由权益侵害人承担终局责任,为维护公平,就应当允许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者承担补偿责任后向直接责任人一权益侵害人追偿。
    3、见义勇为者在获得国家补偿后是否还可以要求权益侵害人就其未获补偿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给见义勇为者补偿后并不是意味着免除了权益侵害人的责任。见义勇为者因实施危难救助而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后,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补偿和奖励,当然也有权向不法侵害人要求赔偿。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应有选择权,既可以首先要求国家给予补偿和奖励,也可以首先要求不法侵害人进行赔偿。如果见义勇为者首先要求不法侵害人赔偿,并不说明见义勇为者放弃了对国家的补偿和奖励的请求权,因为给予见义勇为者补偿和奖励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在不法侵害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时,国家应当先给予见义勇为者以充分补偿或补足不法侵害人无力赔偿的差额。国家承担了补偿责任应享有对不法侵害人的追偿权。(张洪严:《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菏泽学院学报》20058月,第63页。)
    但是根据我国国家补偿一般只补偿客观损害,不补偿主观损害;只补偿所受损害而不考虑所失利益。因此,国家补偿可能无法完全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而这些损失却可能是民事赔偿的范围,比如说精神损害赔偿。我们知道,见义勇为者有可能遭受到精神损害,所以精神损害补偿在国家补偿法中也有规定的必要,但因引起国家补偿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性,精神损害补偿具有对合法侵害公权力主体的责难性和惩罚性,因此适用时较之国家赔偿救济程序中更应当慎重,通常不予补偿。但是见义勇为者就此未获补偿之损害可依民事程序要求权益侵害人赔偿,不因已获国家补偿为限。
    4、见义勇为者在获得国家补偿后是否还可以要求获得国家奖励
    见义勇为既是引发多元法律关系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道德义举,而且它的道德意义在某种程度上超过了其法律意义。良好的公共秩序和和谐的社会环境呼吁更多见义勇为英雄,而国家奖励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方式,对于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有突出的作用。而且国家奖励不仅有物质奖励,还有精神奖励的方式,可以给见义勇为者精神支持。物质的补偿和奖励无法代替精神奖励的激励和社会的认同,因此,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在获得国家补偿后,依然可以申请国家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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