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责任理念探析
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项规则或制度的理论基础深厚与否,是衡量该项规则或制度是否可行、是否完善、是否成熟的基本标志。国家赔偿责任经历了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理念上的变迁,理性约定与矫正正义构成了国家赔偿责任的哲学理念,在现代社会,尊重保障人权更应成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立法的基点价值。
一、国家赔偿责任理念的成长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对侵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这一公理性的原则仅仅存在于市民社会和私人生活领域、适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却从未渗透到公共生活领域。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不可能实现国家侵权责任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侵害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人们根本也没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意识。
正如马克思所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其制度化有着自己的经济基础和政治架构的支撑,而前资本主义社会尚处在自然经济和君主专制的时代,人们直接从自然获得生活资料并直接满足劳动者本人及其亲属的需要,人们束缚在土地上,生活在封闭的村社里,依附村社共同体、依附家族、依附于权威。个人没有成为独立的社会主体,不能通过相互交往的社会活动形成相应的政治力量。“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所以,小农的政治影响力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3页。)因此,建立在这种社会基础上的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的一个基本特点是确认人身依附关系和等级特权关系,于是权力本位、义务本位就成为这种法律制度的观念形态,成为当时的主要社会文化成分。一方面,由法律确认和加强了人身依附关系,决定了前资本主义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高度同构,人们习惯于把家族、家庭内部的伦理规范推及到经济和政治生活领域,用这些伦理化的法律处理个人与社会、国家的关系,对自己的权利被国家的侵害和剥夺不是从权利、义务角度提出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主张,这就逻辑地决定了前资本主义社会不可能形成国家赔偿制度。另一方面,与这种权力本位的意识相适应,主权无约束、主权豁免和国王不能为非成为否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思潮。即使到了19世纪下半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84年“兰福”案中仍然坚持:国家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未经国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向国家起诉,明确地表现出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否定态度。(季金华:《宪政的理念与机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05页。)当然,国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等于没有人承担不利后果,当时的国家公务员常常成为国家责任的替代者。由于国家侵害的严重性,而公务员责任能力有限,受侵害的利益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历史发展到资本主义时期,人类社会进入真正的世界历史阶段。市场经济成为主要的社会经济结构形式,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界定了新的社会架构基础,价值规律和平等交换原则决定了社会主体之间的平权关系,摧毁了人身依附的社会基础和特权观念,诱发了平等、自由、民主和法治的观念,逐步形成了权利本位的文化意识。在法律上建构了较为系统的权利体系和分权制衡的政治权力架构,限定了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范围和价值目标,同时通过严密的程序机制对个人的利益予以保障。
从法理上讲,个人的利益获得了法律权利的形式后,权利主体就合法拥有了向侵权主体提出赔偿的法律主张,而不管侵权责任者是个人还是国家。然而,这一理论变成制度逻辑则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由于资本主义初期资产阶级的首要任务是巩固政权,加之又奉行少干预的原则,其国家职能局限于“守夜人”的角色,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国家侵权行为发生较少,国家赔偿问题没有成为紧迫的社会问题,西方大多数国家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持否定态度。(George L.Priest,The Common Law Process and the Selection of Efficient Rules,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anuary, 1977, p.34.)
后来,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国家职能得到了强化,国家行政不断增加,行政权力日益膨胀,开始广泛介入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频繁侵害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经济和技术发展的结果也使得社会及企业中的赔偿责任不断得到扩张,再加上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已逐渐成为公共意识,许多国家只能顺应历史潮流,确立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念,并相继通过一系列立法和判例形成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但是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家只承担相对的赔偿责任,民事侵权中的过错原则成为国家赔偿中的主要归责原则,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致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相应地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比较狭窄。这一时期,国家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民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资本主义经济形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民族国家市场逐步向区域市场经济和全球市场经济形式转化,在这样的背景下,政治体制发生了相应变化,政治制度在追求形式正义的前提下,也更多关注实质正义的实现,在继续维持机会平等的同时,采取了普遍的社会福利政策以实现一定程度的实质平等,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更多地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福利本位的方向发展。在政治制度的建构方面,既扩张行政自由裁量权,又通过宪法审查制度加强了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并且建构了相对完善的人权保障制度体系。
在新的全球化浪潮中,国家赔偿制度随着西方民主制度的发展,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而得到了全面的发展。西方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由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和判例原则构成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联盟司法机制都明确确立了国家赔偿原则。国家进入了承担绝对赔偿责任的时期,人权保障成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核心价值取向。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哲学理念
探究国家赔偿责任的哲学理念是要在本体论、价值论意义上说明国家为什么可以而且应当负担法律责任,即要说明国家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问题。这是有关国家赔偿责任之存在合理性的终极问题。责任是一种负担,且是一种应负的负担,只有应当性肯定的负担才能构成责任。责任作为一种负担从来都是评价性的。事实与价值的直接统一性增加了责任问题的复杂性,但同时也是研究此问题应坚持的方法论原则。
(一)理性约定
1.义务正当性的来源
国家赔偿责任是由于国家违反一定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负担。这种负担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可以分解为,为什么违背义务必须、必然导致一定的不利负担,为什么义务必须被遵守。违背义务导致不利负担,即是义务必须被遵守的另一侧面,因而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据可被归结为义务为什么必须遵守问题。
国家赔偿责任作为一种不利负担,其中必包括强制性因素,但强制性外力并不是国家赔偿责任的本源,而在一定意义上只是其形式的、功能的联结物。在最一般意义上,义务或违背义务的负担的来源有两类,一是当事人的直接同意或承诺,二是国家或其他共同体的外在强力。这也是义务或责任正当性的来源,外在的强力可以还原为该共同体理性的自我约束,从而还原为其成员共同的理性约定。这一过程实质上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共同体任意运用暴力强制的合法性、正当性。
国家权力在社会中的逐步生成,改变了个人与社会共同体之间的直接沟通,而社会交往规模的不断扩大也决定了个人必须借助多种共同体才能参与到社会生活中来。国家强制机构的产生有合理性。但显然其合理性、正当性来源于社会生活自身。国家实际上是一部分人统治甚至强制其成员的一种特殊权力。追溯到文明与国家的源头,我们可发现,一方面在初民的共同体中理性约定是一种习惯势力,生活中也有强制与权威,但那是共同体本身的直接需要,而非靠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另一种权力来维持。这时的强力是约定的内容之一。另一方面,最初国家直接暴力强制、原始的兽性因素又表现得很突出。这种原始暴力及残酷是历史进步的代价。但国家即使成为某些少数人谋求特权的手段,尤其在文明的早期阶段,其行使有相当的任意性,它仍不是完全无节制的,它总是必然基于某种最低限度的理性约定。任何统治都是妥协的结果,妥协就是基于认可现状的意愿而在现存社会结构中达成的协议。国家产生的基本前提是,“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后,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137)这样就必须有妥协,以便各冲突的阶层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火,并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妥协的表现之一是造就一支凌驾于各方之上的力量。阶级斗争的不可调和与妥协的成立并不矛盾,也与理性约定的达成不矛盾。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国家、责任的决定性也并不排斥理性约定。约定与对抗是社会矛盾的存在方式的两个方面,对抗须以基本约定条件为前提,在对抗中又可达成新的约定和妥协。约定可以看成是物质生活条件的具体表达,而它又是国家、法律赖以存在的形式渊源。
2.理性约定的实质
约定是国家与公民基于各自的理性考虑,为达到一定利益而相互做出的同意承担某种事项的表示。约定的基本特性是,它是现性的、相互自我规定的。理性约定是社会生活的最原初状态,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因素。约定具有相对稳定性,但人的理性追求是不断进步的,它引导人们对社会关系框架做出相应调整。实践理性总是一种引导进步的力量,它也是人的本性中向往真善美的倾向的逐步展开。因而约定的理性性质是非常重要的,它是约定成立的基本条件。约定能够产生基于同意的强制效力,但约定本身又为何有效力呢?对约定的遵守和服从,是一种更原初的道德义务,它本身仍是一种更基本的约定。国家也认识到只有遵守约定或承诺才会有自我保存和交往的扩大,这是在互惠性交往中逐步形成的经验事实。合作的收益大于单独行动,所有人都会从共同约定中受惠,这是实际的经验,也是理性的认知,约定中有功利的成份,又是理性的选择,是基于个人功利考虑的理性选择。这种理性其实也是认知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综合。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生命、自由、健康和财产权利实际得不到保障,要有明确的公共权力与法律才能保障自由。([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泽,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6页。)于是,人们决定放弃自然状态中享有的执行权和处罚权,以同意或默认的方式交给社会,或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制定符合公共利益的法律。裁判者有权根据法律裁决一切争端和救济国家的任何成员可能受到的损害。洛克在分析自然状态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人人享有自然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而且在这些权利的基础上,又派生出了人们的反抗权和同意权,这些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从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或国家的转型过程中,洛克认为人们放弃的只是部分权利,有一些权利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既然政府的起源是为了弥补自然状态的不便,那就不得侵犯人们在自然状态中享受的“天真乐趣的自由”。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泽,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8页。)人是天生自由、平等和独立的,要使任何人服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只有得到他本人的同意,则这种同意须由契约表现。因此,政府的起源只能是契约,而不可能是武力征服。洛克认为,按照社会契约方式建立政治社会的原则应该是:第一,每个缔约者都不是放弃全部自然权利,而是放弃部分自然权利;第二,每个缔约者把部分权利交给整个社会而不是某个个人;第二,政治社会的行动应当取决于社会的大多数;第四,政治社会依靠社会集体的力量,仍然保护缔约者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社会契约论这一概念的精髓不在于其表面上所表示的社会成员共同制订契约这种意思,而是在于法律义务规则要经过社会成员们同意、承诺才能有效这种深层内涵。如果将义务人的同意承诺是法律义务规则有效的形式根据,或者说是法律义务的合理性、正当性的形式评判依据作为社会契约这一概念的真实涵义来理解,社会契约论也并不是一种理论假设,它也是实证的。社会契约论的魅力孕育在两种理想之中。一种是自律的思想,它将契约看作一种意志行为,其道德性在于订立契约的自愿性质之中。另一种是互惠的理想,它将契约看作是一种交易行为,其道德性依赖于交易公平之中。自律的理想突出了缔结契约是人们的自愿行为,而互惠理想则强调了契约应具有的公平性质。在社会共同体的生成与发展中,理性协议的自觉性如何与不断成长的外在强力(最典型的是国家权力)的整合之间相统一,这是整个社会政治哲学的最基本问题之一。
契约论是对历史唯物主义的有益补充,“法律来源的契约论理论因其以个人为原点,以理性为依据,以协议为形式对以‘法律的应被服从性’为主线的有关现实社会法律实践所提出或面临的诸多问题能做出有连贯逻辑的合理阐释,所以契约论理论有资格作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理论补充而为我所用。”(张恒山:《人类理性协议与法律规则的来源》,《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第22页。)
事实上,一个共同体的长期存在,必然依赖于其成员自觉尊重共同体规则,自觉遵守义务和协议,承诺只是为了自觉实现义务而设计出来的行为,没有承诺也便不可能有真正的义务。正如康德所言,我们给我们自己提供道德法则,而且只有当我们为自己提供它并且仅仅因为我们为自己提供它时,它才能约束我们。履行义务与责任的最终权威来自我们自己。
罗尔斯在论证自然义务时,提出“允诺就是一个抱有审慎地承担职责的公开意向而作出的行为,在适当的环境中这种职责的存在将促进一个人的目的”。(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137)义务和责任存在的基本前提就是,每个人都知道别人具有正义感,因而具有履行真正职责的正常有效的欲望,没有这种相互信赖,诺言就一文不值。张恒山先生主张:“认可他人的利益主张和要求,以至限定我自己的利益要求、承受义务负担,是因为他人已承诺或履行了与我相同的义务负担,使我的其他利益得到保障;同时,我为了使我的其他利益得到保障,我承诺并履行与他人相同的义务。”(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共同体中,当它的成员们作出承诺时,他们便自然希望对承诺有一种回应性的承认,这便构成了相互性的信赖与遵守义务的共同约定。正是这种承诺与约定的共同性,开始了合作的事业,在具有相互信赖的前提下,人们方能够利用对这些原则的普遍接受来扩大互利互惠性的合作体系。个人对合作利益的信赖促使其与他人彼此约定履行某些义务并赋予共同体以权力。社会共同体因此获得合法性,获得超越个人的力量。社会共同体基于此可以制定评价标准如行为正当性标准,社会作为理性有机体便成为一种新的社会主体。客体的主体化,大大扩展了人类合作与共同发展的潜力,但也大大增加了个人受制于甚至毁灭于异化的共同体的机会。因而在合作中,在个人与社会共同体的双向互动关系中,必须经常警惕异化,必须强调共同体的理性约定性质。
3.社会契约理论是国家赔偿责任的理念前提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看,国家产生于人们之间签订的契约,人们将自己的自然权利让渡出一部分,由此形成了国家权力,剩余的权利是人们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国家权力来源于权利的让渡,它存在的惟一的正当理由是: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并为之服务。([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页。)国家权力的运作应以基本权利为界限,国家对自己的“越界”、侵犯权利的行为应当负责。对于权利构成侵犯的最大可能性来自于行政权一这个最具扩张性、最为积极、主动的国家权力。政府作为行政权的拥有者,应当对行政权的越界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宪政政制下的政府应当是“责任政府”。在“契约型”宪政政制的格局下,“责任政府”是市民社会为确保个人和社会的自由领域对政治国家提出的政治道德要求。这个政治上的道德要求在法理上体现为: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基础,确立政府的法律人格,政府法律人格的本质可以概括为对政府的法律控制。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从前的权力服从关系,而是基于社会契约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人格为政府所吸收。公务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视为政府自己的行为,政府应为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支付赔偿。在这个理论的支配下,国家赔偿责任具备了控制权力、追究国家的政治性道义责任的机能。因而责任政府具备了深层次、终极性的价值内涵。
国家赔偿责任的确立,意味着国家与公民处于平等缔约者的地位。社会契约理论认为,国家是基于公民意志产生的政治实力,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让国家给自己提供安全、秩序和社会福利,以保障自己的人身和财产、自由等基本人权。对人民来说,国家不是高高在上的管理者,而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义务提供服务的公共法律人格,是一个具有责任能力的法律主体。社会契约意味着政府在承诺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它拥有了公共权力,即管理社会的权力、服务社会的义务、满足公众需求的责任。社会契约还意味着公民有服从公共权力管理的义务、监督与制约公共权力的权利。社会契约是近代民主政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首要理论前提。国家侵害公民权利就意味着它做出违背社会公约的行为,因而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公正的赔偿。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向人民负责的一种方式,国家赔偿请求权使得公民与国家的主从关系得以具体化,从而进一步确认了人民主权的原则。
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对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与其相对应的是政治国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随着社会利益体系分化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系统,整个社会就分裂为体现特殊的私人利益总和的市民社会和代表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总和的政治国家两个领域。
市民社会中的多元化、自主化的社会组织分割和消解了国家权力,实现和扩展了市民主体的自由和权力,从而直接催生了法治社会。(季金华:《宪政的理念与机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如果说古典自然法学派创立的社会契约论为国家与社会的分疏、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提供的理论基石,那么市民社会理论就是完成了国家与社会分离并分立的理论实体建构。在此理论前提下,现代意义的自由、平等、人权、法治、民主、宪政等理论硕果被源源不断地开发了出来,形成了一系列丰碑式的经典理论图式。而这些理论图式的建立就为国家赔偿理论由传统走向现代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矫正正义
1.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
矫正正义的概念出自亚里士多德,他最关键的思想在于其认为有两种不同的正义观。这两种观念都包含了平等或者公平的规范。亚里士多德认为,司法上的涉及处理侵害事故的公平观念(属于矫正正义范畴)不同于一般的涉及分配利益和负担的公平观念(属于分配正义范畴)。
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性的公正,它生成在交往之中,或者是自愿的,或者是非自愿的。分配性的公正,是按照所说的比例关系对公物的分配(这种分配永远是出于公共财物,按照各自提供物品所有的比例)。不公正则是这种公正的对立物,是比例的违背。在交往中的公正则是某种均等,而不公正是不均,不过不是按照那种几何比例,而是按照算术比例。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并无区别。不论是好人犯了通奸罪,还是坏人犯了通奸罪也无区别。法律均一视同仁,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到底谁做了不公正的事,谁受了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人,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所以裁判者就尽量让它均等。”([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一100页。)
“改正的正义,正像这一名称所暗示的那样,目的在于纠正受到破坏的平等。惩罚、赔偿、恢复原状,都是显而易见的例子。另一方面,分配的正义,目的在于在法律上平等的人们中均等地分配社会利益。荣誊、金钱、财物、公共财产的享有一所有这一切都必须在平等的范围内使所有的人能平等地获得。换言之,他的指令是对待‘平等的人以平等’、‘不平等的人以不平等’。”([澳]维拉曼特:《法律导引》,张智仁等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253页。)
矫正正义的实质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来恢复对法的追求。当一个人实施了不公正行为,而另一个人承受了该行为时,以及当一个人造成了损害而另一个人承受了该损害时,法律只关注其不同的危害(已经造成的),而且法律会平等地对待他们每个人。因为这是一种不平等的现象,因此法官要设法将这种不平等状态恢复到平等状态。
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正义是由法官来实现的,法官通过剥夺不法者的“利得”和补偿受害者的“利失”来恢复均等。向法官申诉就是向正义申诉,因为法官已被看作正义的化身。同时,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又是各得其所应得,各失其所应失。(Saul Levmore. Foundations of Tort Law, Law Press, 2005, p. 62.)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矫正正义,其发生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事实,对矫正正义的构成进行学理分析,在历史上明显存在缺位现象。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二千多年来,哲学家们对矫正正义的讨论很少,这个概念基本上还是当年亚里士多德所留下的那样。”([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5页。)
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可以这样展开。在分配正义中,两个或者更多的人之间只通过一些功利标准—如“高尚或卑贱”而具有间接的联系并以此决定物品的分配。因此他们通过这种联系而实现的平等是一种通过“根据他的品质而给予或者索取”公式所表达的比率或者比例。矫正正义的目标也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权利,但是在这种情形下的应得权利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联系,这种联系即使离开了分配制度下将人们与社会利益和责任联系起来的功过标准,也仍然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因此,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法律并不关注这些标准所适用的情形及其特征,而是“只关注其已经造成的不同的危害”,即这里所违反的平等涉及的只是实施侵害行为和蒙受侵害的区别问题一即某人在侵害事故之前和之后所拥有的东西之间的区别一这与某人所拥有的与他根据独立于人们之间的联系而运行的该标准应该得到的东西二者之间的区别相对。
关于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的理论,有以下观点应该受到重视:
第一,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一个小偷是位绅士,受害者是位乞丐(城邦内下等阶层的成员之一),这种等级差异与法律无关……法律所关心的一切就是眼前的这俩人,一方获得了不公正的利益,而另一方受到了不公正损失。因此,这里存在着不公,需要补救,有一种不等,必须予以平等化。”(Ernest J. Weinrib, Aristotle's Forms of Justice, Justice, Law, and Method in Plato and Aristotle.Spiro Panagiotoo ed., 1987, p.133.)这意味着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无论高贵还是卑微均无关宏旨,法律只关注损害的大小,而对当事人一视同仁。
第二,纠编为正的义务并不仅仅基于伤害的事实,而是基于并存的伤害和不公行为。加害人必须是行为不公而且造成了伤害,同时受害人也必须是受到不公并受到了伤害。但是,什么是“不公”?这在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第四章中并没有被界定,只是一种假定。从第八章中我们得知“一个行为是正义还是不正义是由行为实施者是否自愿行为决定的”。(Saul Levmore, Foundations of Tort Law, Law Press, 2005, p. 64.)但是甚至在自愿行为的范围内,只有那些故意为之的才能是不正义的行为。而意外事件或过失行为则不是。亚里士多德把它的矫正正义理论的适用限定在了故意侵权的场合中。
第二,亚里士多德的写作背景是他那个时代的希腊立法体系,矫正正义的理论只适用于私人之间的诉讼,而不涉及我们今天的公诉。亚里士多德认为,和矫正正义相关的模式只有一种,即侵权诉讼。裁判者判决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Saul Levmore, Foundations of Tort Law, Law Press, 2005, p. 64.)但是,亚里士多德并没有明确地提出赔偿的范围,是否是对受害人的全部赔偿。
因此,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的观念是狭窄的、形式化的,但是其值得借鉴的观点有两个:第一,被不公行为所伤害的人应有权启动由法官管理的矫正机器;第二,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
2.矫正正义对国家赔偿责任的影响
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旨在矫正人们之间的相互伤害,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它依据“算数平等”原则,关注所造成的损害的大小,而不论人本身的价值。其实质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来恢复对应然法的追求,核心是惩罚的平等问题。矫正正义是对侵犯立法所确立的“度量分界”的行为的惩罚和对被侵害权利的恢复,强调不法者与受害者之间利益的均等。
国家赔偿法就其性质而言,是一部权利保护法,不具有权利创设的功能,并通过受害人的权利来启动国家赔偿法机制的运行。基于此,国家赔偿法的价值之一也体现在了权利受到侵害需要救济的情况下。矫正正义是一个人当自己的权利受侵犯时自然产生的愤慨和赔偿要求,它通过其内在的在所得与损失之间寻求中庸的算术比例的实现来落实,因此,主要通过损害赔偿,以求恢复到没有不公行为伤害之前的状态也成为了国家赔偿法追求的目标。
另外,矫正正义把对国家侵权行为的法律评价从分配正义中分离出来,不去考虑侵权人是国家、受害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地位与力量对比上的差异。分配正义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中能否获得公平和正义,而在分配正义确定下来,该利益结构能否得到维持,尤其是在权利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能否得到有效的矫正,是矫正正义应该解决的问题。
矫正正义与国家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应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方面,矫正正义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哲学理念,就需要挖掘矫正正义对国家赔偿责任的影响,另一方面作为理念,不同的时代会在制度上有不同的体现,矫正正义思想在国家赔偿责任上的实现只是矫正正义实现的个案。理论上的重点应该是探究矫正正义在当代国家赔偿法中如何落实,从而实现国家赔偿法的制度创新。
矫正正义对国家赔偿责任的内在要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损害是国家赔偿责任的切入点。非正常交往中产生的损害是需要矫正的前提,矫正正义所注意的只是损害的大小,而不是偏重对行为的评价。如果没有损害的存在或者损害的确定,那么矫正正义中“所失一所得”的等式将无法引出,也无法得到实现。分配正义所注重的是分配的标准,而不是可供分配的资源的多少。
第二,矫正正义乃损害在相对人之间进行解决的一种方式。矫正正义要求损害的解决是沿循着造成损害的方向去寻求解决的办法。损害也是一种可供分配的资源,按照矫正正义的理念去解决则将其与行为的“不公”联系起来,实现所得与所失之间的均等,这恰恰也是国家赔偿责任的机制所在。矫正正义是一种损害解决方式。
第三,损害是否得到赔偿是与导致损害的行为是否“不公”相联系的。并不是任何损害都可以通过矫正正义来得到赔偿,只有因行为“不公”所造成的损害才可以,因此损害的矫正总是与特定社会对行为的评价联系在一起,对于不是因行为“不公”而造成的损害不能通过矫正正义来获得赔偿。行为“不公”是损害可以进行矫正正义制度安排的前提,而不是损害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事实上损害如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公”所造成,而按照矫正正义的思想去进行制度安排,即要求国家侵权机关承担责任,与公理不符。
第四,矫正正义依靠消极的司法功能无法实现。哪些损害需要矫正?何种行为为“不公”?矫正正义中涉及的问题都无法单纯通过国家赔偿立法得出答案,需要在司法过程中加以判断。矫正正义所追求的在于损害得到补偿的结果,而不是补偿的形式,事实上,损害与行为这两项始终孕育着矫正正义变化和发展的因素。
维护受害者的利益是国家赔偿法的主导价值。矫正正义的核心在于实现所得与所失之间的均等,很显然在这个等式中,所失无疑是逻辑起点,矫正正义并不关注行为人因行为而得到什么,损害才是其关心的基点。因此以矫正正义为价值基础的国家赔偿法必须树立以受害者为核心的理念,在国家侵权机关与受害者之间,后者应该处于优先的地位。
矫正正义提供的法律思维方法在于,损害作为一种可被法律分配的资源,如果是因为“不公”的行为而引起,则可以通过在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设定权利与义务关系,在一个微观的法律关系内使损害得以解决。因此,从技术上讲,把因行为而引起各种利益损害而不是局限于传统国家赔偿法所保护的权利及法益,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中加以保护是不存在理论及认识上的障碍,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考虑,利益损害得到更大范围的保护无疑是正确的。在国家赔偿法的制度设计上,要体现受害者本位的思想。在责任归结的过程中不能够为受害者的权利保障设置障碍,确定“不公”行为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体系建设的关键。现代社会乃价值多元的社会,行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否“不公”,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价值判断,否则损害无法得到矫正。矫正正义强调在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寻求一种正义,但却把损害的解决与社会较为普遍的行为模式联系在一起。随着人权意识的增强,因行为不公而导致的损害不再仅仅局限于物质性的损害,而更加注重精神性的损害。损害不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对于受害者而言是生存环境的改变。切实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是矫正正义的客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