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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对可用于出资的股权作出了规定,即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同时,该条的第2款对不得作为出资的股权作出了限制。结合该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具备以下的出资条件:
⑴、该股权的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认缴的出资已全部出资到位。
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的基本规定,即用于出资的财产属于出资人享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并且该财产上不存在他项权利,出资后,被投资公司能独立的对该股权享有完全的、完整的权利,否则,该股权不得用于出资。未足额缴纳的股权存在实质性的权利瑕疵,属于不完整的股权,为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认缴的出资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股权不得作为股权出资。
⑵、该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不存在设定质押、被法院冻结或被公司章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具备可转让性,因此,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属于可以自由转让的股权。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自由转让,实质上不能作为股权出资。一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设定质押的股权,不得进行转让;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股权冻结是财产保全的方式之一,股权在未解冻前不得进行转让。而被公司章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股权,由于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非货币财产的可转让性,因此,也不能用作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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