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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法官】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发布日期:2011-12-27    作者:李英俊律师
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现有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依照上述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意思是否得以产生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其一,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其他股东放弃就转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一般认为,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是《公司法》中的禁止性条款,如股东转让股权前未能达到此转让条件的,转让行为必然无效。但在已经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转让方未能履行对全部股东的告知义务,导致部分股东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该转让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以下面一个典型案例为例:
 20037月,张晓洪与李紫红、赵建华、杭宜生、李云鹏、陈其瑞共同出资设立金洲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张晓洪出资15%,李紫红10%、赵建华20%、杭宜生20%、李云鹏25%、陈其瑞50%。张晓洪与赵建华原系夫妻关系。20071218日,金洲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员有李紫红、赵建华、杭宜生、李云鹏、陈其瑞、万洪涛、久长公司,张晓洪未参加。经股东会会议决议,赵建华将其持有的金洲公司股权转让给久长公司,李紫红将其持有的金洲公司股权转让给万洪涛。20071220日,金洲公司进行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有关《成都金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变更登记相关文件中张晓洪的签字非张晓洪本人所签,均为赵建华代签。张晓洪诉请确认20071218日赵建华与久长公司,万洪涛与李紫红分别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在审理中引起了较大争论,特别是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书面告知其他股东,导致其他股东无从知晓转让条件,进而不能行使在同等条件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如何保护,在审判中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由《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保护其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尤其是维护中小股东权利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侵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为保障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程序性设计,只要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在一年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股东无需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应直接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优先购买权,前提是股东必须有以同等条件购买争议股权的意思表示,只要满足这一条件,法院可以直接做出判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与优先权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实体判决。
以上三种观点在理论上各有千秋,侧重点也不同,但归根结底反映出在股权转让关系中三种权利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即股东的自由转让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对受让股东的善意保护,如果过于固守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原则,未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不同要求,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秩序与资本利益的实现。同理,如果偏执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使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实际上是对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和交易秩序的破坏,影响公司资本流动及资源优化配置。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与救济不能绝对化,但由于现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制度上的立法不完善,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界定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依然无法清晰展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程序、侵权后果及权利人的维权方式,在一些具体规定中仍存在一些缺陷和遗漏,主要表现在:对“同等条件”的内涵和指向没有明确的界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会否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对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时如何处理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在不同地区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审理出现不同的标准和尺度,执法者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在权衡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股东、优先权股东、第三方三种利益时,作出不同的取舍和判断。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及行使方式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优先权。权利的优先性,即指在同一标的物上,若同时存在两个或者多个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权利,某个权利人得到优越于其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机能。民法意义上的优先权包括各类优先购买权及优先受偿权等,如在租赁关系中,在出租人转让出租房屋所有权时,若同时存在购买人和承租人时,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欲转让所拥有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亦得优越于其他购买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转让其所持股权时,其他股东亦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优先性即为权利机能或者效果的优先性。《公司法》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在于公司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时,难免在原有股东与新加入股东之间产生争议,影响到公司既有秩序,甚至影响到公司运营效率。因此,如何维护公司既存秩序的稳定,遂成为《公司法》的重要目标。
2.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附条件的形成权。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者债权说等。一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在理论上,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通常只使得既有法律关系变动或者消灭,而非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就优先购买权而言,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股东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股东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这种法律关系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产生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应认可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一旦其他股东作出以相同的条件购买拟转让出资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拟受让人丧失受让股权的权利。同时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随时可以行使,只有在股东向第三方转让出资时方可行使,故又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3.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专属性。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特别设置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该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公司法》允许以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章程明确地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由全体投资者一致签字认可,可视为有效约定。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公司章程限制或者剥夺了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此项修改应属无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受此无效章程条款的影响。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1.优先购买权人的三种意思表示。优先购买权人如何行使权利,学者见解不一。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字面表述来看,该条款包含以下三方面含义: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该股东转让股权,即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东转让股权的,即为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购买拟转让股权的,即视为同意该股东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有权表达三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即同意、反对与拒绝购买,具体分析如下:(1)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即为其他股东同意出让方向第三方转让所持股权,就其直接功能而言,即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亦可解释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异常形式或称消极行使。此时,转让方可根据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条件转让股权;(2)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直接推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方转让其所持股权,且其他股东准备自己购买该项拟转让股权。这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最典型形式;(3)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方拟转让的股权。无论其他股东明确地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还是以沉默形式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只要优先权股东不予购买或者拒绝购买,都被推定为同意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股权,即优先权股东放弃购买权。此与前述(1)的法律效果完全一样。
2.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方式。一般认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包括:(1)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在实践中,股东转让出资前履行告知义务大多采用提请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方式,这种告知方式的便利和快捷是显而易见的,股东会不仅可以一次性的召集公司所有股东参加,使其知晓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满足《公司法》中要求股东转让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性要件,还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其他股东或放弃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记录在案,其他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直接向相对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另一种形式是不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关系融洽,可以通过协商或谈判的方式进行对话的情况下,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一般直接向相对人主张。(2)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近几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其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的性质和属性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起因基于股东对其出资而形成的股东权利的出让,在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出让股权存在多种主观和客观的原因,其中不乏因与现有股东在投资理念、经营策略或公司管理方式存在较大的分歧和矛盾而以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因此在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分处于对立的利益面时,出让股东往往不愿意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未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事实的情况下即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一般为三类:一是要求确认出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是要求撤销出让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三是直接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受让涉案股权。
(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种表现方式
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转让方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若转让方未及时以合理方式全面告知其拟转让股权的事实,优先权股东则无从知晓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主要是指因出让股东与第三方单独或共谋行为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或非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如出让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第三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合同条件,从而使法律规定所称“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空虚化,必然侵犯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迟延告知。按照《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程序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即股权出让人首先将转让的意思表示通知其他股东,待其他股东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愿意受让的意思表示,如果其他股东愿意受让,可以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价格,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共同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或申请法院裁决。在履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要件后,与确定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但现实中股权转让往往采用另一种操作方式,即转让人与受让人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履行程序及实体条件,还有甚至已经变更工商登记后,再将股东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形。
2.不完全告知。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即同等的股权转让交易条件。因此转让人是否将同等的股权转让交易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至关重要,但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人认为,股权转让就是出让股东让与自己持有的股权,受让方给付一定数额货币的行为,遂将“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理解为股权转让的价金,而不考虑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设置的其它“转让条件”,因此在告知的范围中忽略在股权转让交易条件中应当包含的无法用货币度量或表达的股权转让对价,未能将股权转让的全部对价因素包括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拟受让方现有财产状况、资金来源等告知其他股东。
3.虚假告知。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形,即股东独立或与第三方合谋,制造虚假转让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待其他股东作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后,再以较低的转让条件与第三方成交。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和平衡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是公司股东因各自出资而形成相互间财产联系,出资形成的股权本身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阻碍了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害”,〔1〕因此股东可以依照意志进行自由转让股权。与此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固有特征即作为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的封闭性的公司,公司的股东往往是由亲戚朋友等构成,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依赖成为良好公司秩序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股东因各自出资而形成相互间财产联系,出资形成的股权亦具有财产属性。与此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之“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状况不甚明显,大多数股东都能间接参与公司管理事务,股东或者其代表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现象比较普遍,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依赖成为良好公司秩序的基础。《公司法》设置优先购买权,既是对这种既有公司关系的反映,也是维持这种特殊的信赖和信任关系的重要手段。“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2
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因为只会影响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责任承担以及利益分配,股权不会妨碍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关系,进而也不会影响到各股东间良好的信用合作,从而使公司整体利益运作不会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公司法》一般不加限制。而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出让股东时,新加入股东必然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产生影响,而公司股东相互信赖、稳定共存、和谐相处,于公司存续和发展有着极重要作用。《公司法》设置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自由转让予以适度限制,既是对这种既有公司关系的保护,也是维持股东之间特殊的信赖和信任关系的重要手段,通过多数股东同意原则和其它股东优先购买原则,在顾及股东利益和公司共同利益之间实现适当平衡。从而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因此正确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必然牵涉到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价值衡量问题,
(一)从其他股东的角度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归根结底是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内部股东之间既有的认同、合作、信任关系是这种公司组织形式被选择的现实前提。各国《公司法》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出发,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从上述立法目的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组织形态上的特殊属性出发,在处理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充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信赖关系,这是审理时的第一位原则。
(二)从出让股东的角度
出让股东有权处置其所有股权,这在《公司法》上被称为股份自由转让原则,该原则作为现代《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任何转让限制,包括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内,都只不过是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而存在。股份自由转让一般包括是否转让、转让对象、转让时间、转让数额、转让价格等五方面的内容。因此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言,其所设置的限制本质上是对自由选择转让对象的限制,而不是对其他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如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导致对股份自由转让的其他内容受限,则应当被认定是限制了股东自由转让的意志,是权利的过度行使。因此,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信赖关系的需要,在充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审判实践中也应当合理防止股份自由转让过度受限,这应当成为我们在处理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时的基本态度。同理,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出让股东在股东转让中担负着较重的披露和告知义务,当法律对转让程序和流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出让股东不能尽到其法定义务,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分别向第三方或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从受让人的角度
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容上,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这一制度的保护重点在于公司的内部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关系立法给予了偏向性的照顾。但无论是从现代社会日益关注动态交易安全的趋势上看,还是从商法天生的外观主义特性上,维护外部关系秩序、保障交易行为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始终是各国商事立法包括公司立法在内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目标,〔3〕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也不例外。因此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处理中,还应强调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的审判理念,受让人处于公司外部关系,对公司内部的股权设置和各类关系往往不甚了解,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如果股东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忽略自身权益时,如果仍牺牲善意受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则会存在权利滥用和利益失衡之虞,实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稳定因股权对外转让而连锁引发的外部社会关系。因此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与救济不能绝对化。既不能固守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未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不同要求,也不能偏执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忽视了公司资本利益。在三者的利益平衡中,维护内部信赖关系是首位的,其次要考虑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限制程度,然后才是维护外部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的路径及司法对策
正如前文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既涉及到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又涉及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限制程度,还关系到外部交易安全的维护与稳定,这就需要遵循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则和程序,同时兼顾股权出让股东、受让人及其他股东不同主体的利益,消除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东自由转让权、善意受让权之间冲突和矛盾,在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的同时,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应参照前述认定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根据时间阶段和侵害结果区分,作出不同处理。
(一)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正式签订时。此时股东在得知出让股东拟转让股权及转让的基本条件后,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张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如出让股东不同意或不配合,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主张优先权股东与出让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
(二)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时。此时股权转让合同虽已生效,但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即具有限制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可向相对人或法院径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份转让于第三方的效力,至于出让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可依据两者间生效的转让协议按前述内容,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时。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最为常见,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已履行完毕时,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阻断股份转让的效力。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此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通常会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作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除标的系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然要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为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的程序性设计,违反该项程序性规定,未必影响股东对其股权享有的完全的处分权,因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权利如何救济的情形下,理论界普遍认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并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股东应在一年之内提起撤销之诉,这种撤销权的实质是借鉴合同法中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被欺诈、胁迫或显示公平而提起之诉,《公司法》并无撤销权之诉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虽然多数学者赞同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的意见,但在实践中很少有法院作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大胆尝试。
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征求意见解释(四)》第26条对股权转让事项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即“股东未将前条内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条仅就其他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购买股权的进行了规定,回避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股东无需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应直接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优先购买权,不仅避免两次诉讼形成的诉讼成本和时间的浪费,还有效地避免当事人恶意诉讼,现实中可能存在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事后不提起优先购买之诉,进而导致股权被悬空的不利状态,此时实践中可能产生优先权股东仅仅要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而并不主张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情况。因为优先权股东主张撤销出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方间转让协议合同与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主张撤销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手段或者说是受侵害的优先购买权欲获得实现的前提条件。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优先权股东提出撤销原转让协议请求的同时,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同等条件的要求自己受让拟转让股份,优先权股东无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不得就出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方间的转让协议单独提出撤销请求,否则即是侵犯了股份自由转让原则,损害了出让股东与第三方的实质利益。法院如果对于优先权股东提起的优先购买权之诉仅做撤销处理,很可能为优先权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干涉他人自由与权利提供了合法的途径。而且优先购买权本身属于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宣告转让关系成立,无须出让股东另行承诺,所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确认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机会时,法院可直接判令优先权股东与出让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由国家强制力确认其他股东优先受让股权。在司法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维权方式更加鲜明,实现途径也更直接。
(四)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一段期间时。当股份转让不仅已履行完毕而且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变更登记且经过一定期间,从维护交易安全,尽早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如果股权转让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并且已经过一定期间,这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得撤销,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期限地行使下去,从而再次造成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动荡。此时可限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限定为一年,股东优先购买权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优先购买权予以消灭。
(作者:温 淼  单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注释]
1]赵旭东:《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与重塑——<公司法>相关内容的修改建议》,载//www.yadian.cc/paper/17585/,于2009128日访问。
2]蒋大兴:“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问题研究——关于公司法的修订”,载《商法研究》2001年第3期,第193页。
3]吴越、潘鹰:《<商事通则>之“营业”草案及调研报告、立法理由》,载//www.wuyuelaw.com/article/paper/200809170398.html200912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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