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我国刑法罚金刑执行减免之规定
发布日期:2011-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关键词】刑法罚金刑执行减免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关于我国刑法中罚金刑减免规定与有关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我国刑法理论将上述罚金执行方式概括为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与减免缴纳五种。其中第五种缴纳形式就是减免缴纳。减免缴纳是与罚金判决具有执行力原则冲突的执行方式。为避免罚金执行减免制度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第2款对罚金刑的减免条件予以了细化,解释强调指出:人民法院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考虑减免,其一,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这是减免罚金的前提条件;其二,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这是减免罚金的实质条件。由于这一解释操作性不强,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罚金刑减免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所谓“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用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罚金刑减免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金额。
二、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减免规定存在的问题
虽然罚金刑存在诸如处罚实质不公等问题,但是由于罚金刑对贪利型犯罪者具有很好的惩治与威慑效果,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且罚金刑刑罚厉度相对自由刑刑罚厉度为轻,罚金有其优越的一面,所以,二战后罚金刑在西方国家日益受到重视,所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案件不断增加。德国20世纪70年代后罚金适用占到法院判决的84%,[1]而日本在1971年至1975年罚金适用判决一度占到刑事判决总数的96%。[2]由于罚金刑具有很多可取之点,随着社会发展,中国对罚金刑适用的需求渐增,同时受西方国家适用罚金刑示范性影响,中国刑法不仅规定了罚金刑,在97刑法中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而且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罚金的适用。
罚金刑适用最大的难点在于执行,判决做出后由于罪犯无力缴纳罚金从而使判决不能付诸执行。如何解决?国外对因行为人无力而不能缴纳罚金所采取的主要对策是规定罚金刑缓刑、延期缴纳、分期缴纳与罚金易科制度。法国、日本规定有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德国、英国、瑞典、意大利等国在采用日数罚金制的同时规定罚金延期缴纳制度,而瑞士、俄罗斯等国规定有罚金易科制度。随着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适用数量的增加,中国社会罚金刑判决也出现执行问题,判决做出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执行。我国对罚金执行问题采取的主要对策是规定分期缴纳、随时缴纳与减免缴纳。罚金的分期缴纳为很多国家所采用,而减免缴纳则为极少国家采用。根据正在进行的文献检索,我们尚未发现中国以外的国家规定罚金刑的减免缴纳制度。
无疑,设置罚金减免缴纳制度具有一定理由,否则刑法也不会规定该制度。设置罚金刑减免制度可以在因某种原因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如行为人因水灾丧失全部财产,通过罚金减免形式终结犯罪人刑事责任,从而“实现”判决,同时体现刑罚适用的“人道”。但是,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减免制却存在较大的问题,罚金减免制至少存在两大问题:
(一)从程序法说,罚金减免制严重削弱生效的罚金判决自身的效力
从形式上说,生效的判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对法院而言,判决一经确定,做出该判决的法院不得任意将已宣判的判决自行撤消或者变更,即使变更要根据再审程序进行;对当事人而言,判决一经确定,就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虽然当事人具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申诉不影响判决的执行。从实质说,判决具有既判力、执行力与形成力。所谓既判力,指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法院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所谓执行力,指判决确定后被告人具有履行判决所确定内容的义务;所谓形成力,指生效判决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效力。
具体到罚金刑判决,其同样在形式上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实质上具有既判力、执行力与形成力。对人民法院而言,当罚金判决一经确定,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单独适用,人民法院对这一判决不得任意自行撤消或者变更。如果撤消、变更,应当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只有存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启动。对罪犯而言,罚金判决一经确定,就有拘束效力,罪犯应当接受罚金,虽然罪犯具有申诉权,但是申诉不影响判决的执行。从实质看,罚金判决一经确定,该判决同样具有既判力、执行力与形成力,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执行罚金,罪犯具有缴纳罚金的法律义务。
然而,罚金减免制严重削弱生效的罚金判决自身的效力。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所提出的申请、所提供的相应证明材料,变更已生效判决、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罪犯应当缴纳的罚金金额,而不需要经过再审程序;对于罪犯,罪犯可以以一定的理由改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定力,而不再缴纳人民法院所确定的罚金或者特定量的罚金。从实质上看,罚金减免制由于使原判决打折扣,从而不仅在一定程度改变了原判决的执行力与形成力,而且削弱了原判决的既判力。
(二)从实体法说,罚金减免制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刑法的公正价值要求
公正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有了公正就有了生命力,有了灵魂。公正的刑法不仅可以为公众所接受,而且可以被罪犯所接受,从而有效运行,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整个法制体系。如果刑法丧失公正,刑法不仅会被犯罪人所不接受,而且会被社会公众所否定,可能最终使刑法本体丧失存在价值。所以公正是刑法的首要价值。
刑法的公正可以通过很多方面体现出来,但罪刑关系是其主要体现场域,也是其基本表现场域。当刑法很好体现了罪刑相当关系,刑法就是公正的,反之刑法就是不公正的。
如何理解罪刑相当?在我国关于罪刑相当至少有两种理解:其一从原始意义上理解罪刑相当;其二从现代意义上理解罪刑相当。
原始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起源于奴隶社会甚至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毁损任何自由民之眼,则应毁其眼。”伊斯兰的《古兰经》规定:“以命偿命,以眼偿眼;以鼻偿鼻,以牙偿牙;一切创伤,都要抵偿。”[3]同态复仇寓涵了朴素的平等思想,是罪刑相当的原始形态。虽然罪刑相当思想古已有之,亚里士多德对此就有过论述,但是,直到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才得到真正的发展。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很多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都对罪刑相当思想予以了阐发,如英国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指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4]罪刑相当原则最终的提出,是由贝卡利亚完成的。他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有力。就是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5]据此,他对罪刑关系进行阶梯设计:在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中,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的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与这个由犯罪行为构成的阶梯相对应的是一个由最强到最弱的的刑罚阶梯。贝卡利亚指出:有了这个描述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与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6]在一定意义上说,贝卡利亚所提出的罪刑相当原则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全面系统且比较合理地对罪刑关系进行了框定。在贝卡利亚的基础上,边沁对罪刑相当原则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边沁认为,犯罪是要带给人痛苦的,但刑罚也是要带给人痛苦的,人类之所以需要刑罚是因为它能排斥更大的罪恶。他认为贝卡利亚仅仅强调罪刑相当的重要性,并未对它们进行解释:“他们未告诉我们相称性由什么构成。让我们努力弥补这一缺憾,提出计算这个道德原则的规则。”[7]于是,他提出了罪刑相称的五个规则。与边沁同时代的德国哲学家则对罪刑相当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康德认为,人类社会存在一个至高无上的道德原则,即“绝对命令”。对绝对命令的违反必然遭至“绝对的惩罚”。“至于惩罚的方式与尺度是什么?公共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与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平天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8]康德指出:“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诽谤了自己;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这就是平等原则。在康德的罪刑关系中,犯罪与刑罚是等量对应关系。对于康德的观点,德国另一位大哲学家黑格尔持不同的看法。黑格尔认为康德的观点容易导致同态复仇的结论。他主张刑罚与犯罪的“等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着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而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9]罪刑相当原则自贝卡利亚系统提出后,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赞同,他们在贝卡利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样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主张。我国有学者对古典学派的罪刑相当原则的涵义予以了归纳:第一,罪刑相适应是指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与严重程度相称,轻罪轻刑,重罪重刑,刑当其罪;第二,衡量犯罪轻重的尺度,是犯罪的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对社会的危害越大,犯罪就越严重;第三,罪刑相适应还包括刑罚在其实施方式上与犯罪相适应;第四,犯罪与刑罚的均衡关系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10]
现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思想产生于在19世纪后半期。19世纪后半期,由于西方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近代学派应运而生。近代学派的学者主张在刑罚适用中,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这一主张促进了犯罪观的进化。对此有学者指出,在近200年的罪刑关系演进历程中,罪的蕴涵经历了三次充实与发展:在罪刑相当原则产生之初,罪的含义被严格限定在客观行为与客观结果的范围之内,所谓罪刑相当,就是在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刑罚的严厉程度之间进行计算;后来,罪的内涵被加入了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从而使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统一到了“罪”的含义下;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实证主义的兴起,犯罪人的个别情况受到普遍重视,有关犯罪人的因素又被注入到“罪”的含义中,成为罪刑相当原则的内容。[11]现代刑法中的“罪”不同于古典学派中的“罪”,当然罪刑相当的涵义也便不同。现代刑法中的罪刑相当不仅要在刑罚的报应意义上与犯罪相当,而且要在预防犯罪的意义上与犯罪相当;刑罚适用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现代意义上的罪刑相对考虑了预防,考虑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其仍然非常重视报应,重视犯罪行为,也因而,无论原始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还是现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都主张罪有应得,有罪必罚。可以说,罪有应得是罪刑相当的基本内涵。
罪刑相当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不仅是我国刑法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在刑罚裁决时应当体现罪有应得关系,必须体现罪有应得关系。在刑法中,罪有应得是通过责难体现出来的,责难的根据首先是行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越大,行为人应当接受的责难越重,行为人的情况也可以成为刑事责难的根据,行为人犯前表现、犯中表现、犯后表现,以及犯罪人背后的人格因素都可以在一定程度影响刑事责难。
由于人民法院在刑罚裁决时遵从了罪刑相当原则,构结了罪有应得关系,所以具体到每个犯罪人,无论行为人承担多轻的刑事责任,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其体现的关系都是法律对行为人犯罪的正当报应,行为人被判刑是因罪而获。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罚金是附加刑,是比较轻的刑罚,尽管如此,罚金也反映刑罚的报应关系,体现着罪有应得,也因而不能够随意减免,不能因为行为人的家庭情况、自然因素随意减免。行为人被判罚金是因罪而获,而罪是已然的,因而,即使行为人在判刑后遇到灾难,也不能减免刑罚,否则破坏罪刑关系,有违刑法公正价值的要求。
由于罚金减免制在程序上严重削弱生效的罚金判决自身的效力,在实体上有违刑法公正价值的要求,即使罚金减免制度解决了罚金执行中遇到的阻碍,使不能执行的判决在程序上终结,也终究是弊大于利。
三、我国刑法罚金刑减免规定所存在问题之解决
应当说我国的司法者已经认识到罚金减免制所存在的问题,至少是在一定程度上有所认识,因而司法层面上对罚金减免的适用控制得很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罚金刑减免规定道:所谓“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用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尽管如此,因为立法规定有罚金减免制,司法对罚金减免的控制并不能解决罚金减免制度所存在的根本问题。基于维护罪刑相当与人民法院确定判决的立场,本文主张修改我国现行刑法第53条,废除罚金刑减免制度。
结构功能主义认为,系统内的任何要素在系统内都承担一定角色,表现一定功能。罚金减免制也不例外,罚金减免制在罚金适用与执行中接受一定功能分配。如果废除罚金减免制,因为罚金减免制的缺失罚金运作是否还能正常进行?
罚金减免制的主要功能是解决当被判罚金的罪犯“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判决执行问题。虽然罚金减免制是解决被判罚金的罪犯“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判决执行问题的重要途径,然而,却非惟一途径。当被判罚金的罪犯“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出现不能执行判决情况,由于刑法还规定有分期缴纳制度,在现行刑法规定框架下,人民法院可以考虑通过“分期缴纳”形式解决上述情况下的罚金执行问题。
分期缴纳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一种理解不仅限定缴纳次数而且限定缴纳时间,另一种只限定缴纳次数,不限定缴纳时间。第二种意义上的分期缴纳不仅包括第一种意义上的分期缴纳,而且包括延期缴纳。在国外,对于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的,法院允许延期,这种制度被称为延期缴纳。[12]很多国家的刑法典规定了此种制度。如《巴西刑法典》第36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后10天内缴纳。但根据犯罪人请求和他的情况,法官可以把期限延长至3个月。”该条附款规定:“罚金如超过500克鲁塞罗,法官可准许按月缴纳,但应在一年内缴清;只要罚金已缴纳一半或者犯人提出缴纳保证的,法官可准许再延长6个月。”俄罗斯在其《联邦执行法典》中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即“如果被判刑人没有可能一次交清罚金,法院可以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和司法执行员的意见书规定延期交纳或在一年内分期缴纳”。此外,瑞士、瑞典、英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都采用了这种方法。对延期缴纳制不乏学者持肯定态度。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用罚金刑的延期缴纳、分期缴纳方法使罚金易科自由刑的数量减少,同时也增加执行事务量,但两相比较,显然不存在否定罚金的延期缴纳、分期缴纳的理由。”[13]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延期缴纳制度,但由于不乏学者从上述第二种意义理解分期缴纳,这样,延期缴纳制度受到我国学者的肯定:“如果犯罪分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暂时无力缴纳的,经犯罪分子提出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延期缴纳。”[14]
应当承认,即使从上述所说第二种意义上理解分期缴纳,其仍然不能完全代替罚金刑减免制度的功用,何况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分期缴纳是从第一种意义上理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分期缴纳期限不超过3个月。这就是说仅依靠分期缴纳制度不能完全补足废除罚金减免制度所留下的空白。
鉴于上述因素,本文主张刑法引入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从而既解决被判罚金的犯罪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的罚金执行问题,又维护判决的权威,维护刑法的公正。当刑法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后,被判罚金的犯罪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分情况或者分期缴纳,或者易科自由刑,从而解决罚金不能执行的问题,同时又维护判决的效力。关于罚金易科自由刑学界有不同看法,一种比较有影响的观点认为,规定罚金易科自由刑制有可能导致无钱者坐狱,有钱者以钱赎刑。本文不同意这种看法。首先罚金易科自由刑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并非犯罪分子想易科就可以易科,人民法院如果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根据法律规定认为应当判处自由刑,即使犯罪分子有钱也不易科,所以规定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并不会向有钱的犯罪人提供以钱赎刑的机会。由于罚金也是一种刑罚,无论犯罪人服罚金刑,还是因不能缴纳罚金而服自由刑,都是服刑,承担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因而不存在无钱者入狱问题。由于罚金易科具有合理性,因而许多西方国家都规定有罚金易科制。如1996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都规定有罚金易科制度。
【作者简介】
翟中东,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
【注释】
[1][德]赫尔曼.西德刑事制裁的法律与理论[J].法学译丛,1979,(5).
[2][日]菊田幸一著,海沫等译.犯罪学[M].群众出版社,1989.320.
[3]王立民.古代东方法研究[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174.
[4][英]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41247.
[5][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65.57.
[7][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68.
[8][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64166.
[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04.
[10]何秉松.试论新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J].政法论坛,1997,(5).
[11]黄祥青.论罪刑相当原则[C].刑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2]孙力.罚金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167.
[1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67.
[14]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