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种类与名称
发布日期:2011-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司法》2005年第12期,第60-66页
【关键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在社区矫正工作参与人员的分类与名称上,出现一些混乱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在社区矫正发展的初期带有一定的必然性,它与人们对社区矫正工作认识的逐步发展、与社区矫正体系的逐步完善等,密切联系在一起。但是,这方面的问题也成为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发展和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的重要障碍,应当从理论上加以探讨和解决。本文在探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种类与特征的基础上,探讨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同时,也探讨有关名称的英文译名,为开展对外交流做一些准备工作。

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种类与特征

本文所说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指在社区矫正中对服刑人员开展相关工作的所有人员。有时候也可以称之为“社区矫正人员”。

尽管社区矫正涉及到很多方面,但是,从人员构成来讲,大体上可以说,社区矫正由两大人群构成:(1)作为社区矫正工作对象的服刑人员,也就是被审判机关判处在社区中执行的非监禁刑或者根据法定条件从监狱中出来的罪犯。(2)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他们是社区矫正中与服刑人员相对的另一个群体,是对服刑人员开展不同性质和内容的多种工作的人员。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身份特点,可以将他们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笔者认为,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和国际社会的情况,可以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划分为2大类:

(一)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是指在社区矫正中负责刑罚执行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人员担负具体的刑罚执法职能,负责办理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法律手续,负责监督和控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行为,落实法律规定的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惩罚。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所在的机构,就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机构,可以简称为“社区矫正机构”。

进一步来讲,可以把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承担的工作职能划分如下:

第一,管理职能。这是指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依法对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管理活动方面的职能。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主要是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包括接受、评估、考核、审批、有关活动的安排等。通过办理这些法律手续,实现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惩罚职能。这是指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依法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进行的使其感到不适和痛苦方面的职能。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要负责惩罚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实施规定的对罪犯的惩罚,从而实现社会正义,体现社会公平。

第三,改造职能。这是指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指利用多种方法促使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发生积极变化方面的职能。通过这样的活动,使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改恶从善,不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四,帮助职能。这是指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利用多种资源解决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方面的职能。

第五,保护职能。 这是指社区矫正执法人员通过管理和监控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而保护社会的职能。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要负责监督和控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行为,根据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所具有的不同人生危险性,采取相应的管理和监控的活动,以便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安全,特别是要注意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安全。

(二)社区矫正辅助人员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是指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开展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就是在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组织、领导或者指导下,根据工作职能的划分,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开展某些方面的工作。从上述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工作职能的论述来看,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的任务主要是协助履行其中的帮助职能,即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解决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存在的生活困难和就业问题、心理与行为问题、家庭与人际关系问题等。同时,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担负部分履行改造职能的工作,对服刑人员开展某些方面的改造活动。当然,他们也可以根据授权进行一定的履行管理职能的工作。

尽管社区矫正辅助人员都是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开展有关工作的人员,但是,他们并不是一个在地位和工作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群体,他们之间还有不同的特点。可以根据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的不同特点,将他们划分为2大类:

1.准专业人员

社区矫正中的准专业人员,是指接受过一定的正规训练、领取薪水、承担正规的义务和责任并在一定时间内开展矫正工作的人员。 社区矫正中的准专业人员是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力量,在社区矫正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社区矫正中的准专业人员有自己的特点。首先,他们是名副其实的“专业人员”。之所以称他们为“专业人员”,是因为,第一,就他们从事具体工作的技能而言,他们应当具有专业人员的水平,符合开展具体工作所需要的专业技能,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之前,受过专业训练。第二,他们中的很多人是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他们根据合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对于他们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内容等,都有明确要求的,不能随意变化。对于他们中的很多人来说,他们的本职工作就是根据合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他们是全日制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于他们来说,社区矫正工作就是他们的职业。当然,也有部分人员是兼职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第三,他们从社区矫正机构中领取报酬。实际上,他们中的很多人就是社区矫正机构的全日制雇员;尽管他们在具体的工作职责上与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可能有所区别,但是,在薪水标准上,可能与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没有什么差别,甚至也有可能超过一些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薪水标准。对于那些兼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来说,他们根据所从事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种类和时间等,获得一定的报酬。

同时,他们也是“准专业人员”。之所以称他们为“准”专业人员,主要是因为,第一,他们不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执法者。他们只能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从事有关工作,本身并不是执法者。第二,他们能够从事的社区矫正工作是有限的。他们不能从事所有的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不能从事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而只能从事某些帮助性的社区矫正工作,因而不是一个享有所有工作权利的完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第三,他们不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也没有公务员身份。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有自己的工作组织或者机构,他们的活动任务往往是在这类工作组织或者机构的组织与协调下完成的。

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和发展前景来看,准专业人员除了已经成立的社区矫正服务机构中的全日制工作人员之外,还可以包括根据合同提供一些专业性服务的兼职人员。例如,根据合同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提供医学检查和治疗的医务人员;根据合同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培训机构的人员;根据合同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学服务的精神科医生、职业心理咨询师等。

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一些地方成立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服务机构,例如,上海的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北京的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其中雇用了数量不同的专职工作人员,帮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开展有关工作。这些机构中的正式成员,应当就是上述的全日制的准专业人员。

2.志愿人员

社区矫正中的志愿人员,是指无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一定服务的社区居民。

虽然社区矫正中的专业人员同样也是协助社区矫正中的执法人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但是,他们与准专业人员有显著的差别。

一般来说,社区矫正中的志愿人员具有下列特点:第一,他们不一定具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技能,也不要求他们人人都有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所需要的专业技能。第二,他们并不是专职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而是真正的兼职人员:他们仅仅在自己的主业之外或者在退休之后,利用一定时间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第三,他们不是领取薪水的工作人员。他们只能根据开展工作的情况,领取一定的工作津贴。第四,与获得的报酬相适应,志愿人员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要比准专业人员少。第五,志愿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他们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需要和自己的情况,从事一定时间的社区矫正工作,但是,这种“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第六,志愿人员的流动性较大。他们是否继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情况,而不受社区矫正机构的制约,不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强制性管理。

可以在社区矫正中利用的志愿人员有多种类型。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志愿人员主要包括4类人员,即退休人员、学生、社会团体的人员和宗教人员。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我们可以尝试利用不同的志愿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可以考虑利用3类志愿人员:

(1)在职志愿者。很多目前正在从事自己职业的人员,可以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例如,学校的教师、一些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一些文艺团体的演职人员等。特别是可以考虑让城镇街道、居委会的部分工作人员以及农村中某些机构的工作人员,例如,村委会的某些工作人员、乡村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等,担任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协助专业人员开展某些社区矫正工作。

(2)青年志愿者。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社区志愿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特别是大量青年人参与社区志愿工作,成为重要的志愿者力量。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作为中国目前最大的志愿组织,在全国2/3以上的地市及60%以上的县建立了志愿者协会,遍布城乡的志愿服务站累计超过8.9万个。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积极与当地的志愿服务站联系,让他们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和主要内容,吸引青年志愿者从事有关的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应当考虑利用那些专业知识和职业特点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青年志愿者,例如,政法院校以及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的大学生,在其他部门、团体和机构工作的青年人等,利用他们的专长为社区矫正工作服务。

(3)退休志愿者。大批具有社会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可以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从事有关的社区矫正工作。在这方面,尤其应当重视那些从原有职业与社区矫正工作近似的岗位上退休的社会人员,例如,原来的公安人员、原来的检察官、原来的法官、原来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原来的教师、原来的基层行政干部等,选择其中合适的退休人员担任社区矫正志愿者。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名称

(一)目前使用的名称

自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外,司法部和试点省市的有关部门制定、颁布了很多规范性文件,对于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不同人员,使用了很多的名称。从目前使用的名称来看,呈现出名称繁多、含义混乱、人员重叠的现象。 其中使用较多的一些名称如下:

1.社区矫正工作者

在司法部2004年5月9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第11条)显然,根据这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是对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所有人员的一种统称,在范围上包括3大类:(1)司法所工作人员;(2)有关社会团体的成员;(3)社会志愿者。这3类人员实际上几乎包括了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所有人员。

在一些省市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它们所使用的名称和人员范围与司法部《暂行规定》有不同程度的差别:

(1)使用了不同的名称。2004年3月发布的《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中,使用了“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名称,用来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北京市2003年5月发布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中,使用了“专业社区矫正人员”的名称,用来指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狱警察。

(2)人员范围有所不同。一些省市的规范性文件中,虽然使用了与司法部《暂行办法》相同的名称,但是,所包括的具体人员并不相同。有些规范中所包括的人员范围比司法部的《暂行办法》宽泛。例如,2004年10月印发的《天津市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也使用了“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名称,但是,具体包括的人员与司法部的《暂行办法》有差别。根据该细则第14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专职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组成。”这个名称所包括的人员范围比司法部《暂行办法》宽泛,其中增加了“公安派出所专职人员”。

又如,在2004年8月发布的《山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中指出,“社区矫正工作者应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各级社区矫正组织的专门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等国家公职人员。”

同时,也有一些有些规范中所包括的人员范围比司法部的《暂行办法》狭窄。例如,根据《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者守则(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者是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采取开放式教育改造罪犯的社区矫正机关的专职工作人员。它承担着对矫正对象的执法任务,并根据矫正对象的情况,开展针对性的个别矫正工作。”按照这个表述,社区矫正工作者仅仅指司法部《暂行办法》中的第一类人员,也就是司法所工作人员。显然,这里所说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人员范围要比司法部《暂行办法》狭窄,仅仅指司法部《暂行办法》中所说的第一类人员。

又如,2003年10月发布的《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中指出,“社区矫正工作者是指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区公安民警(监狱民警)。”

(3)明确将志愿者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中划分出去。在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省市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都将志愿者从社区矫正人员中划分出去。

值得注意的是,在使用名称上的混乱现象,并不是完全由于地方性规范在司法部《暂行办法》颁布之前的事实造成的。实际上,有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是在司法部的《暂行办法》颁布之后发布的,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差别和混乱,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所不允许的。这种混乱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说明地方性规范的制定者并不重视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缺乏法制统一的意识;另一方面,可能也意味着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缺乏科学性,导致地方政府部门不愿意遵从这样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必须认识到,在中国这样一个单一制结构的国家中,基本的法制应当统一,地方政府在法律方面的创新余地是有限的。因此,在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中,应当统一的基本名称。

2.志愿者

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省市,都认识到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使用志愿人员的重要性,因而都在规范性文件中包括了这方面的内容。不过,不同的省市在规范性文件中所使用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大体而言,有3种名称:(1)社会志愿者。这是一个比较笼统的名称,使用这个名称的省市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浙江省、山东省。(2)社区矫正志愿者。使用这种名称的包括上海市、江苏省。(3)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这是由天津市使用的名称。

3.社会工作者

社区矫正领域中的社会工作者,就是根据一定条件选择并经培训后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开展相关社会工作的全日制专业人员。在一些地方,将他们简称为“社工”。

与重视上述两类人员并使用了不同名称的情况不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于社会工作者的重视和使用是比较晚的。因此,在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大部分省市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没有出现这类人员,自然也没有产生使用多种名称的问题。

在社区矫正中引入社会工作者方面,上海市发挥了首倡性的先导作用。在2003年11月发布的有关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的文件中,提出要建立非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组织职业化、专业化的社会工作者队伍,开展社区矫正和其他相关工作。社会工作者要经过统一考试、面试和政审后择优录用,并且要在经过120小时的集中培训和考核合格之后上岗工作。上海市社区矫正办公室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工作者以社工小组的形式开展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2004年1月20日,上海市成立了民办非企业、非营利的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它根据与上海市社区矫正办公室签订的《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进行教育转化、帮困解难、生活指导、心理咨询等工作。

继上海市之后,2004年1月29日,北京市第一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街道社区矫正中心——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成立,成为在社区矫正中利用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组织形式。随后,在全市建成多个民办非企业性质的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进一步扩大利用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规模。不过,在北京市社区矫正办公室2005年1月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名称。

4.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

在2003年4月发布的《上海市公安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试行)》中,使用了“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的名称,用来指公安派出所内负责与社区矫正工作小组联系的民警。同时,根据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3年7月发布的有关文件,要求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监狱管理局建立联络员,从事信息收集与沟通、督办相关问题的解决等工作。

(二)统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名称的建议

为了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人员分类和人员名称的统一,笔者提出下列具体的建议。大体而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人员的分类和人员名称可以从3个方面加以分析和论述。

1.概括性名称

概括性名称是指用来统称所有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的名称。使用这种名称时,泛指一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

在考虑现有使用习惯和工作特点的基础上,可以使用“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名称。这里所说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就是司法部《暂行办法》第11条所规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在这种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英文名称,可以使用community correctional worker。

此外,作为一种选择,也可以考虑使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名称。这个名称的含义和社区矫正工作者完全相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英文名称可以使用community correctional personnel或者community correctional staff。

2.分类名称

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和身份特点,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不同的具体分类,使用不同的名称。

(1)社区矫正官员

社区矫正官员就是在社区矫正中承担执法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将一些省市的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中使用的“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专业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工作者”等名称,统一到这个名称上。对于这个名称,可以使用community correctional officer的英文名称。

从一些国家的情况来看,它们没有单独的、统一的社区矫正官员这样的人员和名称。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的社区矫正工作由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承担;在另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的社区矫正工作由假释官(parole officer)承担;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中,由缓刑官和假释官共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如果在中国建立统一的社区矫正官员队伍,那么,不仅可以在社区矫正中节省刑罚执行资源,避免由多个部门和多种人员从事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混乱现象,还可以从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方面,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做出独特的新贡献。

(2)社会工作者

这里所说的“社会工作者”,是指根据一定条件选择并经培训后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开展相关社会工作的全日制专业人员。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他们应当是一些地方成立的、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民办非企业社团中的专门工作人员。他们也是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中所谓的“准专业人员”的主要部分。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这类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人数会不断增加,他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形式或者社团,也会逐步建立。

尽管有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名称,但是,这个名称似乎过于冗长,缺乏简练性。同时,随着我国社区建设的发展,在未来,这种社会工作者不仅要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还有可能承担其他相关的工作,例如,预防犯罪方面的多种工作(对问题儿童的辅导和帮助等),协助审判机关进行的有关工作(例如,审判前调查),对于监狱中的罪犯进行的有关工作(例如,出狱前的帮助和释放后的帮助)等。因此,不如将他们直接称为“社会工作者”更为恰当。社会工作者有现成的通用英文名称social worker。

(3)合同制矫正工作者

合同矫正工作者是指通过订立合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人员。他们是上文中所说的“准专业人员”中的一部分。

合同制矫正工作者与上文所说的社会工作者有很多相似的地方。第一,他们都是一些专业人员,有自己的专业技能,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从事有关的社区矫正工作。第二,他们通过与社区矫正机构签订合同的形式,为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有关服务。第三,他们都从社区矫正机构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不过,这类矫正工作者也与全日制的社会工作者有很多的差别。首先,他们不一定是社会工作者,也有可能是其他专业人员,例如,研究人员、教师、医生、心理学家。实际上,他们可以是社区矫正机构为了有效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所需要的任何专业人员。第二,他们不是全日制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他们可以在一定时间中为社区矫正机构提供服务,但是,他们并不是某种社区矫正机构的全日制工作人员,而是其他有关机构的雇员,例如,研究机构、学校、医院、心理诊所等。第三,尽管熟悉社区矫正工作是他们有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条件,但是,他们不一定要接受正规的岗前培训之后才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是因为,很多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存在的问题与社会上的普通人具有相似性,例如,职业技能的学习问题,消极情绪的控制问题等,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一定需要经过专门的学习,合同制矫正工作者利用在日常业务活动中积累的经验就可以解决这类问题。

笔者认为,在未来发展专门的社区矫正服务机构的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上述的“精干、协调、高效”的原则。对于这类机构的建设,不能贪大求全,不能谋求建立一种规模庞大、无所不包的社区矫正服务机构。这样,就为大量使用社会上现有的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留下很大的余地,就可以在未来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大量使用合同制矫正工作者。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机构对于合同制矫正工作者的重要性缺乏明确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应当改变这种状况,把合同制看成是更加广泛、高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最佳途径之一,创造性地利用合同形式吸收大量高素质的专业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充分发挥“外脑”的积极作用。如果能够这样做的话,一方面可以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彰显社区矫正依靠社会的特征;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机构建设和人员配置中贪大求全带来的沉重包袱。

对于合同制社区矫正工作者,可以考虑使用这样的英文名称contracted community correctional worker。

(4)社区矫正志愿者

社区矫正志愿者就是无偿地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一定服务的社区居民。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充分利用志愿人员开展相关工作,是社区矫正工作中得到普遍重视的内容。无论是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中,还是各地的规范性文件中,都做出了这方面的规定。同时,也必须看到,利用志愿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发展,各地会在如何利用志愿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方面创造出符合中国经济社会特点的、切实可行的途径和方法。

如何称呼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人员呢?在已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3种名称: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志愿者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在这3个名称中,“社会志愿者”所包含的人员范围似乎过于宽泛,没有体现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同时,“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又似乎过于繁杂,读起来比较拗口,使用起来不很便捷。因此,相比较而言,使用“社区矫正志愿者”这个名称似乎比较恰当。

在“社区矫正志愿者”这个名称中,“社区矫正”表明了这类人员的工作领域和内容,而“志愿者”则表明了他们的具体身份。因此,这是一个比较可行的名称,较好地显示了这类人员的工作内容和身份特征。

对于“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可以考虑使用这样的英文名称community correctional volunteer。

3.类型名称

尽管可以将社区矫正工作者划分为上述不同的具体类型,但是,他们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无论是从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来讲,还是从他们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的作用来讲,他们都不处在同等的地位上。因此,为了在这些方面加以区分,可以参照国际社会的一些人员划分,将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划分为两大类型:

(1)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他们就是在社区矫正中负责刑罚执行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而言,就是指上述的“社区矫正官员”。在称呼这类社区矫正工作者时,可以使用社区矫正官员的英文名称community correctional officer,因为这两个术语的实质内容是相同的。

(2)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他们就是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具体而言,就是指上述的“社会工作者”、“合同制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对于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可以考虑使用这样的英文名称community correctional assistant。




【作者简介】
吴宗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犯罪与矫正研究所所长,社区矫正研究中心主任。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