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击装有乘客的校车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撞击装有乘客的校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李某在某技校担任校车司机,专门负责接送来校上课的教师,因与同行夏某产生矛盾,李某便伺机报复夏某。2010年7月23日,李某驾驶校车行驶至从学校到教师公寓的路上时,故意倒车撞击装有乘客暂时停在坡下的夏某所驾驶的校车,导致夏某的客车溜坡,夏某及时制动,使车辆幸免倾覆,但造成被撞车辆上多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4000元。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故意使用撞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故意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是否侵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区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关键。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是指出于某种个人动机和目的,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财物,使公私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丧失的行为。而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李某为了报复夏某,故意倒车撞击夏某所驾驶的校车,造成损失折合人民币4000元,但同时又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其次,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竞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李某采用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已经或者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所要求的行为必须是具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行为人所破坏的还必须是正在使用期间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是尚未投入使用、正在修理中或者封存不用的交通工具,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本案中李某行为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明知该校车停在斜坡上,撞击可能造成该车倾覆、毁坏的危险,但为了泄愤,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该罪主观方面要件;李某实施驾车撞击正在使用的校车的破坏行为,并导致被撞校车溜坡,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李某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导致多名乘客受伤,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符合该罪的客体要件;该罪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竞合时的处断原则。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我国刑法将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保护对象加以规定,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均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李某的行为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作者简介】
陈进兴,单位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