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问答
一、怎样正确分析我国当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形势?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全党全国人民的艰苦努力,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有效地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使生育水平下降到更替水平以下,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从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历史性转变,成功地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有力地促进了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对稳定世界人口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未来几十年,我国人口数量还将持续增长,预计平均每年净增人口1000万以上,人口素质不高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变,劳动就业压力进一步加大,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加突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依然尖锐。到对世纪中叶,人口总量达到峰值(接近16亿)后才能缓慢下降。人口过多仍是我国首要的问题。我们还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现阶段社会生产力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传统生育观念的影响还将长期存在,目前大多数地区的低生育水平主要是靠强有力的社会制约手段实现的,还不稳定。还有相当一部分同志对人口多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最基本、最重要的国情认识不足,对人口问题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关键认识不足,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认识不足。实行计划生育仍有相当难度。因此,必须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继续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提高妇女地位做了哪些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这是因为,妇女在繁衍后代、养育子女以及家庭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承担着重要的责任。由于我国受几千年封建社会的生育文化的影响,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特别是在农村广大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重男轻女、传宗接代、多于多福、早婚早育等传统观念和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充分体现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妇女政治、经济、社会及家庭地位的提高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因此,国家把实行计划生育与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提高妇女地位的有机结合确立为开展计划生育的重要原则和发展方向。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文件也多次强调指出,促进男女平等、公平和妇女权利以及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并确保妇女有能力控制自己的生育是有关人口与发展方案的基石。
三、村民委员舍、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是什么?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所谓依法就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即通过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在现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一般包括:
(l)向辖区内所属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2)及时向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工作机构通告所辖区域、所属人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3)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4)组织村(居)民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5)对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四、农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包括哪些内容?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是指村民委员会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员和组织群众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实施计划生育民主决策、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实行村务公开;鼓励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增进群众身心健康。同时,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实行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五、国家对人口发展的宏观调控表现在哪些地方?
国家对人口发展的宏观调控主要表现在:
(l)计划手段。国家通过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实施宏观调控,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人口发展规划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和督促作用,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2)法律手段。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将国家的政策、方针法律化,体现国家意志和宏观调控的指导作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人口发展宏观调控的最主要的体现。
(3)经济手段。通过建立利益导向机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经济上的优惠或补偿,并通过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相应的经济限制,从而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4)教育手段。通过开展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教育广大群众自觉依法规范自己的生育行为,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5)行政手段。国家通过赋予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和职责,要求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同时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具体规定了哪些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制度?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制度主要有:
(l)建立对人口问题实施综合治理的制度。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府机关部门及社会各方面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2)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本法设专章规定,对公民晚婚晚育、妇女怀孕、生育、哺乳期间、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给予必要的福利待遇,实行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制度,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经济发展的优惠和照顾,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国家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中应作出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等。
(3)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建立有效的管理与服务制度。主要有:宣传教育制度、人口计划管理制度、生育许可制度、孕前管理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等。
(4)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本法设专章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证受术者安全等方面作出规定。
(5)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本法授权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具体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征收体制、缴纳方式等。
(6)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带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政府公共支出预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本法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人的主要渠道。一是各级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人的总体水平。二是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
(2)本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由于自然条件、历史等诸多原因,社会经济发展远远滞后于其他地区,贫困人口比例大,城市化水平低,生育率较高,这些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任务比其他地区更艰巨,国家应该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3)本法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计划生育经费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4)本法还特别规定了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人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避孕药具由国家财政负担。
八、生育调节的目又是什么?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所称“生育调节”,是指微观上利用医学技术和宏观上运用各种社会经济政策对人口发展进行控制措施的总和。这里的人口发展包含人口数量、出生人口质量和人口结构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微观的“生育调节”,主要是:通过普及生殖生理、避孕节育知识,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服务,针对不同人群的需要开展适宜的咨询和指导,预防非意愿的妊娠,从而实现稳定低生育水平的目标。
宏观的“生育调节”,主要是:通过普及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指导,提高出生人口质量,减少病残儿发生率,预防性病、艾滋病;计划生育与妇女教育、就业、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转变公民的婚育观念,调动其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少生育子女、生育健康的子女;在教育、卫生、劳动。就业、分配等方面,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经济社会政策环境,不断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形成新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发展社会保障特别是养老保障事业,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同时享有逐步完善的养老保障;在相关领域深化改革中,如劳动就业政策、户籍制度政策、小城镇建设政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等,应充分考虑人口发展问题,有利于人口数量控制、出生人口质量提高和人口结构的调整。
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如何规定生育政策的?
本法根据当前我国的基本国情,从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出发,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与根本利益并兼顾群众的眼前利益与现实利益出发,在法律上确定了我国现行的生育政策,这是第一次以专门法的形式确定了国家现行的生育政策。本法对生育政策的规定主要有:
(l)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晚婚”,是指男女青年超过法定婚龄(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3年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晚育”,就是指已婚公民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
(2)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公民应当依法结婚后再生育子女。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不等于只能生育一个孩子。
(3)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主要指地方计划生育立法中关于再生育子女的条件规定,包括生育数量与生育间隔两个方面。
(4)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各少数民族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遵循中央对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政策的精神,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及人口与经济协调发展目标来考虑,制定具体的少数民族生育政策。
十、为什么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本法明确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这是因为:
(l)生育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必须充分考虑群众的实际困难和承受能力,使广大群众能够接受和执行,各级干部好做工作。中国计划生育的历史实践证明,政策稳定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取得关系重大。几十年来,现行生育政策已逐步被广大群众理解和接受,群众的生育意愿也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与现行的生育政策相比,仍然有较大差距;计划生育工作主要是依靠强有力的行政措施来推行的,还不是完全靠群众的自觉行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环境、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的局面还没有完全形成,等等。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稳定目前的低生育水平,困难更多、任务更艰巨。目前情况下谈生育政策的收紧、放松,不仅违背人口发展客观规律,也脱离客观实际。
(2)我国的低生育水平还不稳定,各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也不平衡,加之我国人口基数大和人口增长的惯性作用,我国人口的总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会继续增长。《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指出,到2010年末,全国人口总数(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控制在14亿以内,年均人口出生率不超15%。这是从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角度确定的人口目标。要保证2010年把人口控制在14亿以内,10年间人口年平均自然增长率就要控制在7.44‰,完成这一规划和目标的任务是十分艰巨的。据推测,如果目前将生育政策调整为允许普遍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生育率可达到2.15,即使计划生育率达到l00%,我国总人口也将在2009年突破14亿大关。因而坚持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是完成这一任务的重要前提条件。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当前的人口形势和对未来人口发展前景预测,一段时间内,继续稳定国家现行生育政策是十分必要的。
十一、目前对农业户籍人员的生育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没有直接对农业户籍人员的生育政策做出具体规定、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或政府规章依据国家确定的生育政策,对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做出具体规定。农业户籍人员的生育政策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同时严格按照规定条件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种是,照顾独女户生育两个孩子,即除适用非农业人口几种特殊情况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外,允许独女户间隔几年后再生育一个孩子。另一种是,普遍允许农村地区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实行这一政策的多是边远、贫困地区。
十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生育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各地计划生育条例或政府规章,目前全国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十三、对再婚人员的生育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各地计划生育条例或规章对再婚人员的生育政策都做出了具体规定。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一些省自治区规定,因丧偶而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还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的家庭无子女或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等等。
十四、申请病残儿鉴定要办理哪些手续?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需要办理的手续主要有:
(l)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病残儿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2)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后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再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十五、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本法明确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做出具体规定。目前各地制定的少数民族生育政策,是根据中央精神,结合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以及各少数民族人口发展状况、风俗习惯等制定的。基本上采取了照顾政策。一般规定,1000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人口可以生育两个孩子;边境和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人口可以有间隔地生育三个孩子。西藏自治区对少数民族农牧民未作具体生育数量的限制规定。
十六、怎样正确认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充分体现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本法不仅规定了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如,第十七条规定了“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公民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关于生育政策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还相应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享有生殖保健、男女平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健康与安全保障的权利等,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保障公民充分享有和行使这些权益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了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和途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从经济上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由国家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作为对社会的补偿,同时,法律强调要严格依法行政。本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规定各级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应履行的管理与服务的职责,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应追究的法律责任。
十七、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承担哪些义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主要做了以下规定:
(1)公民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
(2)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3)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
(4)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5)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了哪些公民生育应当遵守的条件?
关于公民生育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仅体现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还包括在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及地方计划生育条例中。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条件:
(l)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2)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3)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危及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应当遵从医学指导建议,如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4)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人工流产;
(5)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申请批准等。
十九、如何理解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指不能把计划生育看成是哪一方的事,更不能仅看成是妻子一方的事,而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夫妻双方要互相支持,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主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在当前,应当鼓励男性积极参与计划生育,主动承担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夫妻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强调妻子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
(3)夫妻要共同支持,平等协商,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4)生育控制的责任不仅在女性,男性不仅应积极支持女性采取避孕措施,自身也应当积极地承担起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责任。
二十、公民享有哪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权利?
生育权利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享有的若干权利,包括享有生殖保健、男女平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健康与安全保障的权利等。从权利的角度,与公民的生育权相关的有:
(l)依法生育的权利;
(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3)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5)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
(6)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7)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8)公民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十一、公民应该怎样正确认识和行使自己的生育权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是,拥有一项权利不等于可以无限制地行使,公民在行使自己生育权利的同时,也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即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既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公民在行使自己生育权利的同时,要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包括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及地方计划生育条例等。
二十二、公民应该怎样正确行使自己的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权利?
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包括避孕方法情况、本地提供服务的情况、育龄群众自身情况等),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地做出决定,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知情选择不等于“自由选择”。它要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不仅本身要做到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为育龄群众提供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同时,还要首先帮助群众充分了解现行各种避孕和生殖保健方法的安全性、有效性、禁忌证、适应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以及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使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二十三、育龄夫妻为什么要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是实行计划生育的重要手段、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环节。“避孕节育措施”,包括绝育术、放置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等长效措施,也包括了非意愿妊娠后应当自觉采取终止妊娠的补救措施。规定育龄夫妻要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这是从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利于保护育龄群众身心健康、安全的角度做出的规定。这一规定,既明确了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是公民的一项义务,防止非意愿妊娠,避免和减少人工流产,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有责任为育龄群众提供有效、适宜的指导。
二十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哪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规定了经费的解决渠道是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人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根据有关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一般包括:避孕药具、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术、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
二十五、法律规定政府部门承担哪些责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使?
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l)保障公民生育权的行使。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政府部门尤其是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障公民生育权的行使,尤其是对于那些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审批。
(2)指导、保障公民避孕节育知情选择权。法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法律还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有责任、有义务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3)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应当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经费由财政预算或者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4)国家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优待、奖励,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5)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使育龄夫妻能够生育健康的孩子,提高婴儿健康水平,增进家庭幸福。
二十六、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可以得到何种奖励?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从不同的方面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家庭规定了相关的奖励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l)公民晚婚晚育的奖励。“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主要是指晚婚晚育的公民可以享受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婚假、生育假基础上延长婚假、生育假或者其他福利的奖励,具体天数和福利待遇还要由各地根据情况制定。
(2)公民生育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的待遇和奖励。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主要是指按照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节育手术常规》(第三版)中的各种节育手术后假期的建议休假。据此,放置宫内节育器休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1天;输精管绝育术休7天;单纯输卵管绝育术休21天等等。各地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符合本地、本单位实际的休假天数。
(3)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增加产假和护理假;其独生子女优先人托、人学、就医;优先分配住房、安排宅基地、承包土地;优先安排就业以及养老等方面给予照顾。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奖励措施应由其所在单位执行并落实。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帮助如增加一定数额的退休金、一次性补助、享受五保待遇、或将其纳人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等。
(4)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优先优惠待遇。把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扶贫开发等结合起来,针对农村的实际情况,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户倾斜。在发展经济时,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尤其对实行利划生育的贫困家庭,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二十七、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哪些?
社会保障制度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三个方面:
(1)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目前,我国实行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金费用的办法,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可体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退休职工的适当奖励。一些地方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退休职工加发5%的补助。
二十八、农村独生子女在中考、高考中是否加分?
各地规定不同,但现有很多省份已明确规定农村独生子女享有在中考、高考中加10分到20分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