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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礼宾律师成功案例北京首例援引新《公司法》解散公司案给出答案
发布日期:2011-12-26    作者:李斌祥律师
公司经营困顿,股东意见不一,怎么办?
北京首例援引新《公司法》解散公司案给出答案

一、内容提要
股东怀着美好的愿望,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但公司从诞生那一天起,就很不顺畅,连年亏损,直至全面停业。是采取措施,恢复经营?还是就这样拖着?还是立即解散?股东之间意见不一,甚至连董事会、股东会都无法正常召开。公司何去何从?北京法院首例援引新《公司法》183条判决解散公司案,给出答案。
二、基本案情
2002114,北京某研究所与泰州某公司、自然人王某,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58万元,其中研究所以货币资金出资430万元,泰州某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228万元,王某以非专利技术出资200万元。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很困难,前三年累计实现销售收入不足30万元,亏损达70多万元。2005年后就已完全处于停业状态,但当年又发生亏损70多万元。为此,公司曾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寻求解决途径,但最终难以形成决议。此后,公司干脆连两会也召开不起来。与此不相称的是,王某却利用自己担任、公司又无法罢免的总经理职务身份,依然每月从公司领取达3万元的工资,股东矛盾无法调和。作为现金出资的两大股东,要求立即解散公司,而作为非现金出资的王某却在玩猫抓老鼠的游戏,避而不谈,而《公司章程》又规定,解散公司,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显然,公司到此已无法自行解决问题。于是,形成诉讼。
三、法院判决
2005年底,两家单位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散公司。一审法院本着为各股东、为社会负责的态度,对援引新《公司法》解散公司相当慎重,仅开庭就达五次,经过长达近一年的审理,终于一审判决解散公司。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
四、双方争议焦点及研究所代理意见
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解散公司的主要观点是:1、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解散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现原告单方面要求解散公司,是对《公司章程》的违反;2、公司在2003年前,经营状况良好,有发展前途,曾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认定的《检验报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之助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约100万元。企业资产并未减少;3、企业目前陷入困顿,是因为其他股东从中作梗;4、公司能够自己解决问题,他本人随时参加董事会、股东会,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
对此,研究所代理人主要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对被告的观点进行了反驳:
首先,本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王某委托的评估事务所测算,公司成立第一年应完成销售收入720万元,实现净利润13.68万元;第二年完成收入1680万元,净利润171.12万元;第三年完成收入3120万元,净利润417.8万元;第四年完成收入2700万元,净利润259.74万元;第五年完成收入2304万元,净利润163.4万元。而实际情况如何呢?据王某提供的财务报表反应,该公司第一年实现收入1.5万元,亏损24.4万元;第二年收入24.5万元,亏20.4万元;第三年收入2.4万元,亏31.5万元,第四年没有任何收入,亏73.6万元。四年累计实现收入28.4万元,亏149.5万元。06年由于王某未提供报表,具体亏损数额不祥,但可以肯定一点的是,当年公司仍然处于完全停业状态,亏损数额上升是必然的。
既便是上述亏损数额,也还是在公司五、六百万现金存款获得利息支撑下发生的亏损,如果公司存款减少,上述亏损数额必将大幅增加。
至于王某辩称:公司资产基本没有减少,这是因为1、公司巨额存款利息,消化了公司部分亏损;2、有关部门投入了100万元的支助,这不是公司的经营业绩,掩盖不了公司经营困顿的局面。而且公司已经连续长期停业,不是经营严重困难,是什么?
王某还辩称,公司经营困难是原告造成的。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而且,《公司法》183条讲的是解散公司的一种客观标准,而没有提是谁的责任。
其次,公司继续维持下去会给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失。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公司亏损在逐年递增。公司成立之初,两原告投入现金658万元,加上中小基金100多万元,公司应当有现金750多万元,而公司至今置备的固定资产仅有15万元。据王某讲,目前公司账上只有资金520万元。这等于说,公司仅仅4年时间,就损失现金200多万元。
更为严重的是,王某利用自己总经理的身份,在公司已经停业多年的情况下,自己却照常每月领取3万元的工资,还要发生很多差旅费。由此可见,公司“存在”一天,必将给原告两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失。股东投入的大量现金,不但发挥不了效益,反而还一天天的损耗。
而且,随着现金存款的大幅减少,存款利息“贡献率”的降低,公司资产损失必将呈加速发展趋势。
再次,通过其他渠道已无法解决公司目前僵局。为了解决公司问题,两原告也曾采取多种措施,力图自行解决问题,但是,由于王某阻挠,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第三次股东会本来是决定清算公司,但王某事后不认账。第四次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王某又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由于《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所以股东自己决定解散公司,根本不可能。05年,两原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还曾计划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进行董事会换届,必要时免除王某的总经理职务,但均遭王某拒绝。本案第三次开庭时,王某声称自己随时同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当原告表示可以当庭召开后,王某迫于面子,三方股东终于在法庭的见证下,召开了股东会,讨论公司解散问题或者董事会换届问题。但由于王某阻挠,借口身体不适,会议根本无法进行下去。
由此可见,在法庭的见证下,公司股东会都无法进行,就连一个顺理成章的董事会换届都无法决定,靠公司自己还能解决什么问题?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公司目前完全符合《公司法》183条规定的解散条件。
最后,王某其实也认为公司已经没有了发展前途,所以他早已准备好了退路。2005年,王某就已经在外地另外组建了一个公司,并任董事和总经理。他之所以拒绝解散公司,阻挠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召开,阻挠经营班子换届或变更,目的就是利用总经理的身份,每月从公司领取3万元的工资,进一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五、点评
本案案情十分简单,但是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我国缺乏解决公司僵局的法律机制,加之《公司章程》对公司各种发展状况缺乏必要的预计,导致公司在出现僵局时,没有解决依据。新《公司法》的出台,为股东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本案作为北京首例司法解散公司案,法院还是采取了十分慎重的态度,仅开庭就达五次,审理时间长达一年。在司法解散公司没有形成一种气氛的环境下,要想突破现有常规做法,如果缺乏确切的理由和证据,解散公司目的就很难实现。
为此,在审理过程中,研究所代理律师紧紧抓住《公司法》183条规定的标准,逐项对照,论述公司目前的处境,并逐项以证据予以佐证,可谓构思精巧,逻辑严密,针对性强,论证有理有据。同时为了取得法院的“同情”,代理人还不失时机的向法庭分析了被告的心理状态,说明被告主观上也认为公司已经没有发展前途,但是出于既得利益的考虑,他采取了不配合的做法,以此博得法院解散公司的决心。
而被告方的表现,虽然在法庭上提出很多证据,提出很多说法,但大都与《公司法》183条规定不相干。对此,原告代理人采取的做法是,对被告的一些不实陈述、没有证据的陈述,只作简单的反驳;对被告提供的与183条无关的证据,也不予纠缠,以避免被牵着鼻子走,冲淡辩论主题,冲淡说服法官的力度。
案件结果表明,原告代理人的上述做法收到了预期效果,所以在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被告又提出一些新的说法和证据,原告只是简单的重复了一审中的观点,并没有陷入与被告争辩,所以二审判决仅用一个多月时间,就作出了。这无疑是原告诉讼策略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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