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少年犯适用缓刑的几点看法 |
日期:2007-11-7 16:50:00 来源:本站编辑 点击:741次 作者:佚名 |
一九七九年,我国法院判处的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数的4%,一九九一年达7.24%,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数量上升,犯罪人员呈低龄化、手段成人化的趋势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严重因素,已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和担心,是当前亟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有诸多的主要客观原因,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又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现就这一工程中对少年犯适用缓刑问题谈谈本人一些粗浅的看法。 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它适用于那些罪行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它可以避免狱中的相互恶性感染,有利于罪犯家庭生活的稳定和社会安定,更有利于青少年犯的身心健康发展。 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将缓刑作为少年犯刑罚适用的重要制度,其实,缓刑产生的最始初,即用于少年犯,其后十数年才用于成年人,本世纪以来,不同于成年人法规的青少年法规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在早期制定的青少年法规中,缓刑的适用仍是被动的,狭义的,多是单纯的从审判程序,量刑轻重等方面来处理少年刑事案件,这些法规,虽然较之过去更有利于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但对预防犯罪基本是无能为力的,丝毫没有阻止青少年犯罪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作为一个严重社会问题,西方国家的青少年犯罪现象日益加重,另一方面,当时的普通刑法和早期青少年法由于过多依赖单纯惩办和威吓,已不能有效制止青少年犯罪的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法学家们不得不作出新的思考,他们认为社会越进步,社会联系就越广泛,而青少年正处在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各方面都不很成熟,思想幼稚单纯,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自我控制力较差,可塑性较大,因此,外在环境对青少年的成长起着重要作用,任何一个青少年的犯罪都决不是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现象。家庭、学校、社会都应当负有责任。一些当权者也意识到,青少年犯罪的严重情况,单靠司法机构、法津条文或一般意义上的缓刑处罚是招架不住的,必须依靠社会力量来治理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于是,通过法律形式,将早期青少年法规中的单纯刑事观点及一般意义上的缓刑处罚,一变而为以保护青少年为主的缓刑适用思想。实现了法律史上的一次重要演变,至此,缓刑作为保护青少年的一种具体形式,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运用,其含义也有了新的扩充,与此同时,一系列有利于教育,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办法也应运产生。如美国有的州关闭了大型少年教养院,开始了所谓“非专门机构化革命”,采取了以社会为基础的寄宿和非寄宿两种类型矫正措施,主要依靠社会力量对少年犯加以监督、控制,施以所谓感化,使之改恶从善还有其他一些措施在其他国家得到使用,如军事性管束,职业训练,限制社交活动和时间自由,执行强制一性义务等等。以上措施都体现了几条基本原则,即国家对犯罪青少年实行人道主义原则;社会感化“恢复正常”原则;保护预防,社会安全原则;尊重和保障青少年个人权利和原则。 在我国,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处理,一贯施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体现惩办与教育、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相结合的立法原则。具体做到:①对只有一般违法或轻微犯罪的青少年,既不逮捕法办,也不送去劳教,而是依靠社会力量,广泛地开展帮教工作。②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中罪行较轻,不是必须劳改,但有一定恶习,放在社会上不好管理的,应根据情节送劳教或工读学校。③对极少数犯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行的青少年,应依法惩处。以上这些处理办法中,缓刑没有提到特别突出的位置。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深入,我国也出现了青少年犯罪率上升的现象。尽管表现方式不尽相同,但这种趋势和现象与西方国家极相类似。因此,我国在司法适用上大胆借鉴别国的经验,如,对少年被告人多适用缓刑。认为多适用缓刑是教育,挽救方针在刑法适用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少年犯的挽救和成长。对一个少年犯是否适用缓刑,要以能够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为客观标准。近年来,我国司法界不仅有了对少年犯罪多适用缓刑的正确指导思想,而且在对少年犯正确地适用缓刑上也积累了具体经验。对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控能力较强,主观恶性较小的少年犯尽可能适用缓刑,对具备有一定的家庭监护条件或社会管教条件的,都尽可能适用缓刑。不仅如此,为了让更多的少年犯适用缓刑,一些法院在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时,不仅仅停留在对缓刑条件掌握上,还尽可能创造条件,对更多的少年犯适用缓刑,更充分地发挥缓刑的积极作用。具体做法如,积极为少年犯联系就学就业,为少年被告人创造家庭监护条件,教育被告人认罪悔罪等。 从我国少年法庭的审判实践来看,对更多的少年被告人适用缓刑,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1、有利于调动少年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目前我国监狱设施尚未完善,人满为患,把生理和心理都还没有完全成熟的少年犯投入进去或聚集起来,必然会使他们产生交叉感染,其劣行甚至会恶性膨胀,而如对符合条件的少年犯,尽可能多适用缓刑的话,他们中的大多会珍惜缓刑的考验机会,这样,有利于少年犯改造,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2、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少年犯年龄小,如一开始使他们得到严惩,容易使他们丧失对今后生活的信心,产生破罐破摔的想法,而实施缓刑,则可使他们继续生活在大家庭中,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支持。 3、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对少年犯进行改造。少年犯放在学校社会,便于各方面对青少年监督改造,法院可通过学校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进行了解,对表现好的,予以表扬,并依法予以减刑。 4、有利于减轻劳改机关压力。便于他们尽量改造重刑犯。在少年犯中多适用缓刑可减少监狱中犯人的总人数,相应地减少劳改机关的压力,这对社会安定总体上是有利的,这等于把集中的压力和责任分散给社会的各个方面,为保证能在少年犯中多适用一些缓刑,法院在审理中的审教结合及审判后的既判又管是非常重要的。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应对少年犯罪性格、经历、素质、环境进行细致调查,重点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角度研究促使其犯罪的原因,查明他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缺陷,以便在庭审中对症下药,寓教于审,晓之以理,这种方法和目的,显然是成年人案件所不及的,在审判方式上,要以诚恳的态度、在温和的气氛中进行,而且要聘请一批知识广博、经验丰富,富有慈母心的女同志做人民陪审员。 适用缓刑后,应立足于依靠有关单位对少年犯进行教育,但法院不能“只判不管”,如法院加强对缓刑少年犯的考察教育,就能更有效地预防他们的重新犯罪,采取各种形式对缓刑少年犯考察教育。如与有关方面签订帮教协议,要求少年犯定期汇报,对少年犯进行不定期回访,组织缓刑少年犯参加有意义的活动。实践证明,凡重视对缓刑少年犯考察教育的,就没有或极少发生重新犯罪的情况,放松对缓刑少年犯考察教育的就一再发生犯罪的情况,所以审教结合及加强考察教育有利于少年犯中多适用一些缓刑。 最后,在此提出几点法制改革的建议,以尽可能在少年犯中多适用一些缓刑:l、制定具体法规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第44条规定,免于起诉、免除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学校以各种堂而皇之的理由将宣告缓刑的学生拒之门外,即使法院多次上门,反复工作,学校仍不肯接受。因此,建议教育管理部门正式下文,对判处缓刑的少年犯不得开除,受歧视,应让其继续回校就学。 2、对一些来自内地城乡的少年犯,其中有的本可以适用缓刑的,但由于少年犯家庭居住遥远,交通不便,一些当地派出所、学校也不予合作和通报情况,致使法院难以考察和了解少年犯的监改环境,只能判处实刑,尽管判处实刑也并没有错,但绝非最佳方案。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多建立一些训练班、教养所、职业学校等性质的机构。这些少年犯多系偶犯、初犯,没有什么前科劣迹,采取上述办法既可以加强法院及社会的矫治,更可以使他们得到职业能力训练,掌握适应生存和社会发展的过硬本领,成为社会有用之才。 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利益对人们影响很大,可适用缓刑加罚金刑,对于罚金根据犯罪情节和罪犯家庭的经济状况来决定或一次或分期交纳,不缴纳的,可用不在押的劳动代替。 4、具体明确对少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并扩大对少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和范围。如对拟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适用缓刑,而不是成年人的三年以下才适用缓刑。 5、为加强对缓刑措施的约束力,保证缓刑制度的有效执行,可实行少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即由少年犯家属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缓刑期满,少年犯未再犯罪的,保证金如数退还,有违法的,视情节扣除部分至全部,根据缓刑期的长短及罪犯家长的支付决定保证金。 6、健全考察制度,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力量,以法律形式对该机构的组织,形式内容,工作方式,具体办法,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 7、倡导社会有能力、热衷于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者担任少年缓刑犯的监管人,对这些有贡献的监管人给予支持和表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