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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重点法条讲解:监视居住
发布日期:2011-1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重点法条:第51、第57、第58条

  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循的法定义务

  第57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提示】他人不包括其聘请的律师,见六机关《规定》第24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规则》第68条: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聚结悔过。

  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法条释义】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监视居住的期限、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的情形。

  【考点说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监视居住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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