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今年8月的一天凌晨零点9分,某县医院“120”值班医院医生王某接到求救电话。求救家属称李某遭到他人伤害,请求“120”派车救治。王某答复称:医院一辆救护车已出诊未返回,另一辆车的司机请假不在岗,要求求救家属拨打其他医院的急救电话或打的士将伤者送至医院。零点20分左右,李某由“110”车送入某县医院抢救,零点46分宣布死亡。经尸检,认定李某是遭受外力作用致肠系膜下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家属以某县医院未派出救护车接诊而延误抢救时间导致李某死亡提起诉讼,要求某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120”车辆外出不能出诊时医院应否负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县医院在本案中接诊处置得当,及时接听了电话并告知了相关事宜。医院所配备的两辆救护车是实行24小时轮班制,现一辆车已出诊未返回,另一辆车的司机请假不在岗,客观上已无车可出。李某的死亡与医院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医院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某县医院不派车出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120”只要一接到电话,就产生了立即派车救护的法定义务,某县医院不出车的行为,属应作为而不作为的加害行为。2、李某的死亡是无可否认的损害事实。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李某是肠系膜下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李某失血性休克因某县医院未能及时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致使李某不能得到及时救治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4、本案中某县医院在主观上有过错。该县有两辆救护车,本应将两辆都投入使用救死扶伤,但其却因一辆车的司机生病请假不在岗而未能使用,其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以上要件足以认定医院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医院行为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县医院作为“120”网点医院,是公益性救死扶伤单位,其“120”救护已向辖区做出了公开承诺,并开通了24小时“120”求救电话,依法应当诚信诺言,做到随时出诊救治。当李某家人再三电话求救时,仍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派车出诊,医院以司机病休为由进行抗辩,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宜从医患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入手判定医院行为之性质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的家人针对某县医院未派出救护车接诊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应当视为其选择了合同之诉。因为在本案中李某的死亡是由于他人的直接侵害行为而造成肠系膜下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即使医院及时派出了救护车,李某的死亡仍将是无法避免的。医院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较难判定。其未派出救护车接诊的行为,属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120”是我国通用的院前急救号码,“120”急救对社会公众负有在危急时刻挽救生命的特定公共服务功能,其特殊目的和功能应有别于一般的医疗行为,且已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晓。一个行政区域“120”急救电话的开通,即意味着“120”急救的网点医院向社会公众作出了与其职责相对应的社会承诺:“配备专人24小时受理求救呼叫,并迅速派出救护车辆和人员出诊”,同时也是该医院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而患者拨打“急救中心”的急救电话请求救护则是承诺行为,此时医患双方即产生了一种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六十条第一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崇仁县人民医院应当履行“配备专人24小时受理求救呼叫,并迅速派出救护车辆和人员出诊”之合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某县医院不能以其医院内部规定两辆救护车轮岗工作,司机请假不在岗等理由抗辩其作为院前急救公益机构的社会职责和社会承诺,其未能履行迅速派车出诊救治之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 黄玲玲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