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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案件二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判长,合议庭:

  我们接受本案当事人张心爱的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后,经调查取证以及查阅了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对本案谈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采纳。

  一、一审法院采取独任审判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可知,本案绝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争议不大”的案件。因为,本案当事人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大相径庭,陈述不一,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解除收养关系的可靠证据,导致本案的是非责任至今说法不一,而且有他人左右被上诉人的嫌疑。这些众多的问题,构成了本案的复杂性和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的艰难性,所以根本不适用简易程序,更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据此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此案的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68条的规定。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判决无据。

  1、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有二,即不尽赡养义务和经常遭打骂,无法正常生活下去。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解除收养关系的两个理由,既没有调查也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即认为上诉人未能很好地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而支持被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的诉求。一审中上诉人不但向法院提供了自己尽了赡养义务的充分证据,而且提供了没有对被上诉人打骂和被上诉人不是无法正常生活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偏行偏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的“认为”,显然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是完全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定,1979年被上诉人的丈夫与乔军的赘婿、养老送终和自愿赠予房产的协议无效,显然也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既否定了赘婿的事实,也否定了乔军对被上诉人丈夫养老送终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丈夫自愿将自己房产赠予给乔军夫妇的事实。一审法院这种不调查,不依法的认定态度,既违反了审判的基本原则,又侵害了乔军和已亡人被上诉人丈夫张明富的合法权益,显然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根本不知道该“协议”的性质就妄加予以认定,出现这样的错误也就不足为奇。这也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和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严重后果。

  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育费3000元。代理人查遍法律规定和一审法院判决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第29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没有被收养人应向收养人支出抚育费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无据。

  三、一审判决中的认定超越被上诉人的诉求,也超越了一审的审理范围,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被上诉人即没有诉请继承其丈夫遗产的请求,也没有要求确认1979年张明富与乔军协议无效的诉求。在乔军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张明富已作故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谁的请求而确认案外他人二十年前的协议无效呢?显然一审法院的这一确认,既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也侵害了案外人和已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上诉人有确权和继承的诉求,应另案处理,而且当事人也不尽相同。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无诉求的确权和无效的认定以及继承的认定,显然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既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还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这更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和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严重错误。

  审判长,合议庭,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正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和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法律规定,才出现了本案事实不清,妄加认定,超越审判范围和错误判决的后果。加上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

刘保庆 张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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