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双倍工资、加班费、补偿金(即墨)续
双倍工资、加班费、补偿金(即墨)续
【案情】
2011年6月22日,董学明律师收到即墨市劳动仲裁委于某与某制衣公司劳动争议案的裁决书。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于某给制衣公司出具内容为“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及13830元补偿,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的证明,表示双方再无争议,裁决驳回于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及13830元补偿,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系制衣公司后来添加的,该证据有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于某对该裁决不服,表示起诉。
【委托】
2011年6月23日,于某继续委托董学明律师为其代理,董律师起草起诉状。
【立案及审理】
2011年7月5日,董学明律师到即墨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
2011年8月8日9:00,即墨市人民法院第十二审判庭开庭审理。庭审中,根据制衣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计算出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加班时间为63.5天,于某将加班费调整为55460.9元,并申请法院对于某出具的证明条进行笔迹鉴定。
2011年11月9日,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证明条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证明》上手写字迹正文第一行“2011.3.25”处第1个“1”和第二行“及”字存在改动现象,“及”字处原有字迹为“、”;(二)检材《证明》上“及13830元补偿,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字迹与检材上其他手写字迹不是使用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
【判决】
2011年12月7日,董学明律师收到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书。
法院认为,制衣公司称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提交由于某签名认可的劳动合同,不提交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解除合同原因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双方陈述,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于某提交的出勤表彩照打印件,内容与制衣公司出具的考勤表不一致,于某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制衣公司支付原告于某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2407元(2037元×11个月)。
二、被告某制衣公司支付原告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37元(4182元×3.5个月)。
三、被告制衣公司支付原告于某鉴定费4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款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