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不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时认为,此条是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的依据,表现在诉讼法上就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①而在《道交法》未施行之前,机动车事故的涉讼中保险公司是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且保险金额的支付发生在判决生效后。比较上述两种处理机制,显然,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更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道交法》76条是“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的法源基础,而76条是否有这样的制度功能?本文将作一检讨,供诸位参考。
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本源
和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机动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并不是我国法的特创,而是借鉴了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成果。比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依第3条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其最大特色在于以法定直接请求权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确实、迅速地实行对受害人的救济。因篇幅有限,本文仅以最为典型的日本法为例,从本源意义上简要地介绍日本国有关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问题。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日本法是以明文的形式示明,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不同于被保险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同于受害人自身的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或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在立法的内容上,限制保险公司的抗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限于被保险人,不适用于受害人。
再次,在实现的程序上,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直接请求权时必须履行一般的程序。比如向有关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履行一定的手续。
第四,在诉讼法意义上,通说认为,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②
与此相比,《道交法》76条呈现以下特征:
第一、76条并没有在条文上显在地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表明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从法条字面含义上,我个人认为得不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的结论。尽管学界有人将此条理解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③但同时也有不少人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一种误读。④这种争点的存在说明了本条规定并不明晰,尚有歧义。
第二、76条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在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不仅仅被理解为一则法律条文,而应是一种法律制度,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规定加以辅助执行。如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制度,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的程序等等。《道交法》在制定时显然也考虑到这些因素,所以在法条中以委任立法的形式,由国务院来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目前这一规定未出台,而对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履行方面尚是空白,且未有立法计划。这表明,现阶段,《道交法》76规定仍然是一则孤立的条款。
第三、《道交法》76条没有成熟的理论或是判例加以支撑。日本法上,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在理论和判例的实践中发展起来的。《道交法》76条颁布后之所以引起这样的震动,恰恰说明了我国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态度是以具体立法推动制度的建构,而不是在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制度。
三、现行判决的评析
现行判决的最大受益者莫过于受害人和法院,受害人可以及时有效地得到损害补偿,法院也便于及时地裁判案件,只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即可,利于纠纷的解决。最大的不利者是保险公司,因为保险公司首当其冲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说,从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上说,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立法发展的方向,这无可厚非。但在我国这样的特定的立法背景和制度环境之下,法院的判决对保险公司而言,我认为是不公平的,这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实体法上的不公平。从保险的原理可知,保险费的收取是建立在保险成本的精算基础之上的,现行保险费用所形成的基础与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和实际支付情况息息相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所引起的直接后果引起了保险公司保险费成本的上升,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而从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是试图通过社会保险机制分担个人风险,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现行做法客观上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达到通过社会保障机制分担个人风险的目的,实际上这部分风险被保险公司承担了,因为现时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仍然是未针对保险成本增加后调整的费用。所以从这一意义上,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完全践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全部制度功能。而法律最为本质的核心就是彰显公平正义观,对人人平等,不能因为要侧重保护一部分团体的利益而已牺牲另一团体的利益为代价,除非作出牺牲的这一团体可以从其他方面通过另外的方式获得同等的补偿,比如日本法中保险公司可以从政府设置的基金中取得补偿,而我国关于社保基金的规定却是空白,保险公司在承担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没有转嫁成本的制度保障。这意味着,法院的判决将理应由社会公共福利制度保障的风险改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在对保险成本的客观核算后,对保险费用作出适当的调整,然后将风险合理地分配。通俗说,保险公司分担的风险应当是一个过去时,而不是将来时。
第二、程序法上的不公平。程序公平的含义指当事人可以平等地选择诉讼,既可以选择加入诉讼成为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拒绝诉讼,不成为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未尽明晰之前,法院的判决其实有一个示范的效应,不仅仅对其他法院,而且对于当事人都深具影响。即其他法院和其他当事人都可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这在机动车事故频繁的当下社会,保险公司将面临一场可怕的诉讼爆炸。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我们知道,在日本法中,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并不是独立作用的,而是有其他规定作为一整套制度运行。比如,日本法中,法律明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并规定了履行请求权的程序,受害人通过直接履行这些程序就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与进行诉讼相比,这样的程序更为及时、有效。对这一规定,受害人和保险公司都有良好的预见,因此,作为理性的个体,在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不会选择诉讼,而是选择直接给付,满足受害人的请求权,因为参与诉讼、承担诉讼费用会直接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保险公司在审查了受害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后,会对是否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一个清楚的判断,进而会在直接给付和诉讼间进行选择。当保险公司选择直接给付时时,诉讼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成为不经济的一种表现。可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在《道交法》76条中是缺失的,相关制度中也没有建立,所以保险公司在程序上只能被动地处于应诉的地位,在判决中被动地承担赔偿责任,其直接给付也没有制度保障,故保险公司不能选择自己的诉讼地位,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一些如应诉、参诉、承担诉讼后果这些本来是完全可以免除的成本。在这里,法院的判决让保险公司在程序上承受了制度不健全的后果。
四、结语
本文的议题是个仁者见仁的问题,我个人倾向于认为,《道交法》76条的理解不能当然理解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亦不违背本条的旨意,这是一则宏观的条文,需要其他法律制度来加以完善和配套执行,故本条在用语上没有明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而采取保守主义的方式,将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草案)》中。新近以来有些地方法规或是地方法院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就是对本文观点的一种反证和认同。
要真正在立法上确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尚需其他法律制度的配套与补充,以发挥制度的整体效能。尽管法院通过判例来发展法律制度是一项有成效的工作,但中国的成文法制度背景下,应当谨慎使用,即使必须使用,尽可能由更高级别的法院适用,如最高法院。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法院现时的判决在推进这一制度建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中是无须置疑的,但合理性尚有商榷的余地。但愿中国的立法和司法能在借鉴他国经验的过程中,多一种对制度整体功能的考量。
注释:
1、可参见中国法院网江苏响水法院和天津南开法院的判决,此两份判决中,机动车保有人作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将保险公司列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近据《江海晚报》载,南通海安、崇川法院也有此判决
2、从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研究》及于敏著《机动车损害赔偿与过失相抵》中归纳而来
3、如张新宝、杨立新等
4、具体可参见中国法院网相关争论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