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
《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 宁政发〔2010〕1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着力解决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努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和完善覆盖我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坚持“保基本、能选择、可持续”和依法参保与自愿参保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解决应保未保人员、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通过补建养老保险关系、补缴养老保险费,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
二、适用范围
(一)1995年以后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应保未保人员”);
(二)1995年以前曾在我区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及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并下达招工文件,曾在同一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
(三)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的未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参保缴费
(四)“应保未保人员”由单位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现行经办管理体制,经市、县、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由单位和个人按照历年同期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和自治区历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1995年1月以后与单位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五)“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自愿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照历年同期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1999年1月至办理参保手续之月的养老保险费。办理参保手续时,未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以后年度按照自治区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参保缴费。2011年12月底前,已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缴纳34000元(其中“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一次性缴纳30000元),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已超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在一次性缴费标准的基础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缴费1000元,最多减至男年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
四、待遇计发
(六)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且缴费满15年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其中:“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在2011年12月底前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按照500元的标准核发月养老金。其他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自治区统一规定执行。
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按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和20%的缴费比例,一次补足15年,也可按月延续缴费至满15年。
(七)2010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待遇标准分别按照自治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2个月和20个月标准计发。
五、工作要求
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时间跨度长、情况复杂,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开展此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各地各部门反映的有关问题,积极支持配合各地各部门抓好落实,稳
妥推进。
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意见》中的补缴政策,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执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