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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的证据登记保存
发布日期:2011-1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应当证据登记保存: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程序: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凋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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