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文 摘 要
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有竞争必有破产,破产制度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的必要前提。破产欺诈是指破产人或其它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时期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欺诈行为。惩治破产欺诈行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中均有规定,并作为打击破产犯罪的重点。破产人本身、债权人和其他参与人都有可能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欺诈行为不仅侵犯了与破产管理活动有关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欺诈行为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制约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对破产欺诈行为不仅需要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从立法、司法、法律观念等方面强调预防,制裁与预防相结合,使企业破产步入正轨。
关键词:破产 破产欺诈 防范措施
在高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和市场日趋激烈的环境中,新企业的大量涌现和衰败企业的大批淘汰是同样不可避免的,它不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也是一个国家经济健康发展的象征。这种不断地吐故纳新,给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既然企业的破产清算是经济运行中的必然现象,那么建立一个规范的企业破产制度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有益的。市场经济又是竞争经济,一切经济主体、经济行为都必须在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法则面前选择自己的命运。破产欺诈行为已成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的严重障碍。为此,本文就破产欺诈及其防治等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中国破产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破产欺诈的产生及其表现
破产欺诈的产生与市场经济体制这个大环境是分不开的。因为任何一种经济体制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市场经济本身及其运作也包含有诸多的矛盾,必须会产生某些负面效应。市场经济的物质利益性刺激诱发了人们的物欲。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打破了社会公众的心理平衡。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市场经济原则,必然引起传统义利观的深刻变化。它既引发了市场活力,也会带来“金钱至上、急功近利”等不良风气。①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难以避免地会刺激人们对物质财富的贪欲。同时,我国现在正处于初创市场经济体制的起始阶段,在新旧体制的转换过程中,在法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管理秩序、经济秩序难免出现一些混乱。因此,随着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猛增,破产欺诈行为也大量涌现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目前,在我国破产案件中,出现的种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已成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的严重障碍,必须认真研究解决。要正确界定破产欺诈行为的表现及其范围,首先必须树立起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破产法理论的正确观念。并不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使债权人不能全部受偿,弥补经济损失的行为,都是破产欺诈行为。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是在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正常经营风险。破产企业逃避债务是破产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规避破产法律规范的行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一般而言,破产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隐匿、转移企业财产
企业破产使企业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其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债务人往往考虑的不是能清偿多少是多少,而是尽量减少清偿的数额,其行为方式是隐匿、转移财产。特别是“债务人申请破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致使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了达到使该企业“起死回生”、重新建立的目的,从部门利益出发,暗中施计,使企业隐匿、转移企业财产。其实质是变相的逃避债务。某些人对破产制度的不正确理解也助长了此种欺诈行为的发生。如有人认为,将己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中尚有经营价值的资产或部门分离出来,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然后再申请破产,以减少破产损失,并称之为“先分后破”方式②。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这样做固然使破产企业的损失减少了,但却将所减少的损失全部转嫁债权人身上,实际上形成抽逃资产、逃避债务的后果,对此必须予以纠正。
所谓隐匿财产,是指企业在因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为谋私利而隐匿,破产财产的行为。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其破产企业的财产除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外,按照破产财产顺偿程序进行清偿,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隐匿、转移破产财产。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第28条规定,是指:(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除此以外,己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2.变卖、压价出售、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有的企业在破产事由出现后,损公肥私,或其他利益驱动,随意处分企业财产,滥用处分权,压价出售,无偿转让,变卖企业财产。例如,某厂濒临破产,该厂厂长为谋自己之私利,私下与某乡镇企业联系,将该厂的某些设备无偿转让给该乡镇企业,条件是他以后到该乡镇企业任职,并该厂的部分职工到该乡镇企业上班,他本人还应对该乡镇企业享有部分股权,③本例中该厂厂长赠送破产财产给他人的形为就是典型的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的行为。
3.对本没有财产担保过的企业债务提供担保
有的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向没有财产担保过的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一个主管部门的下属企业法人之间,通过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过度,逃避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实践中还出现较多的是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对原无财产提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甚至伪造担保合同日期,规避法定的无效期间,以使个别债权人得以优先受偿,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权益,有的也借此从中渔利。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限内,对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予以部分或全部清偿,这势必会造成债权人受偿机会的不均等,违背破产程序旨在公平地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目的。因此,我国破产法禁止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清偿期的债务,并将这种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情节严重的,则依法构成犯罪,对行为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放弃自己的债权
行为人在破产临界期限内放弃自己的债权,使企业的破产财产总体数量减少,造成全体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减少、受偿额减小,从而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6.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私人的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以破产还债为由,逃避债务。
7.毁灭有关债务凭证、合同文本及证据材料,否认同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捏造、编制有关债务凭证,建立形式上的债务关系,以逃避债务。
8.擅自扩大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范围,不合理地增加清偿。
《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但在有的破产案件中,却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就业安置费用等,法律未允许优先清偿的费用也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中优先拨付,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④。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所得也就所剩无几了。这些费用是需要解决的,但在法律无规定允许的情况下便擅自扣留,实属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9.不当缩小破产财产的范围,减少对债权人的清偿
主要表现为,将破产企业对外联营投资等长期投资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对破产企业所收的职工入股股金,依合同应用于补偿企业亏损的风险抵押金等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等等。这种做法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对面临破产的企业资金使用造成误导,出现向上述项目抽逃资金的故意欺诈行为。
10.私分财产
破产财产不仅不得隐匿、转移,更不得私分。所谓私分财产,是指有关人员乘企业破产之机,违反《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的处分规定,私自决定加以瓜分破产财产的行为。破产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处理具有一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
破产欺诈行为根据其危害程度及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一系列情节,从性质上也可分为不构成犯罪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欺诈和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的欺诈。所以,对于破产欺诈行为也应运用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来加以制裁,从而切实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破产关系和债权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而又健康的企业之间的竞争、淘汰,从而促使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因此,破产欺诈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经济责任
经济责任手段的运用在破产案件中还缺乏必要的规定,一般认为在取得财产和处分财产当事人之间构成无效经济合同,应按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加以处理,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同时辅之以民事制裁措施。如破产企业及有关单位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即擅自处分企业财产或采取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取得的财产,只要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经查证属实,人民法院要依法追回,归入破产财产范围。
2.行政责任
破产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了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在行政上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行政责任的对象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破产法中的行政责任具体体现为:对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规章,对所属职工给予的处罚。具体又可分为行政纪律处分和厂纪处分。政纪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单位对其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担任一定行政职务的职工所给予的纪律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8种。厂纪处分是指一切厂矿企业对所属职工适用的纪律处分。厂纪处分由被处分人所在企业决定、执行。对职工的纪律处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对企业职工的处分同样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8种,同时还可以给予一次性的罚款。
三、破产犯罪立法之必要
国外破产法中大都有罪则规定,所处罚对象属于刑事犯罪之性质,一般称之为“破产犯罪”,有关破产罚则的规定大体包括三类:其一,对破产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处罚:其二,对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等具有一定职能的人员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行为的处罚:其三,对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行为的处罚⑤。这三类罚则在破产法中的作用,集中反映了破产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们认识到,正常经营失败是经济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破产免责主义成为各国破产立法普遍采用的一项立法原则。但是,破产免责必须是“建立于债务人绝对诚实之基础上”的⑥。由于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原因,利用破产免责原则钻立法的空子,给社会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的事件屡有发生。从根本上说,对破产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在于维护破产责任制度体现出来的人类文明进步,避免市场经济体制下债权人遭受破产人的恶意侵害,保障市场经济价值规律机制的正常运作。
对破产管理人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必要手段,是完善破产法制的重要环节。破产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分配的程序,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私法范畴。为避免国家不必要的干预,破产法设置破产管理人具体实施破产财产的清算、分配等有关事项。破产财产向债权人的公平流转,是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内在要求。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职能不应具有行政性。而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管理人(清算组)的规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践证明,这不仅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合,而且也难以对其尽职尽责形成有效的制约。完善我国破产法制,必须割断破产财产管理人与国家行政管理母体的脐带,同时规定以刑事责任为主要形式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责任制度,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⑦
对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一般应有两人以上,如果其中一债权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利益,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破坏破产法公正平等的基本原则。对这类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为破产法的基本精神所不容。
四、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关立法没有明确债权人权益优先的指导思想,而且不同法律、规章往往相互矛盾。《破产法》第37条、《公司法》第195条等法规规定,企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之后,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公司和劳动保险、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虽然这一清偿顺序符合国际惯例,但对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发放标准无具体规定,有关方面很容易用多提破产费用,多发职工工资等手段转移破产企业资产。
(2)迄今没有明确破产欺诈行为为刑事犯罪。在国际上,强化破产欺诈犯罪刑事立法工作已经成为普遍趋势,1963年法国刑法、1971年西班牙和瑞士刑法、1971年奥地利刑法均将破产犯罪条款从破产法、商法移入刑法,以引起大众及执法人员的注意,我国法规的现状不仅与国际法律发展趋势相悖,而且滞后于国内现实。
(3)破产法规适用主体狭窄。现行《破产法》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唯一适用主体,而目前我国非国有经济成份已经提供了国民经济2/3以上的产出,非国有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其破产、重组案件也将相应增多,没有一个涵盖不同经济成份所有企业的统一破产法规,显然无法统一、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往往流为空文。尽管《公司法》第7、8章以及《贷款通则》第46条等条款都规定保护债权,然而有关法规既没有从组织上保证清算组的中立、客观,又没有明确债权人对清算组有监督权,至于债权人如何调查破产欺诈行为等项事宜,更一概付之阙如,致使债权人会议在实践中沦为“橡皮图章”,只能对清算组自行确定的清算方案走走过场而已。
(5)对破产欺诈行为主体定义狭窄,缺乏关于惩治债权人欺诈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破产企业一般都有多个债权人,某一个或几个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事例并非鲜见,我国破产案件中就常常出现最大债权人——银行被排斥在外的情况。我国有关法规没有惩治债权人欺诈行为的规定,不能说是一个严重缺陷。正如道格斯·诺思所指出,在一个分工和专业化已达相当水平的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完全、交易双方对交易品所拥有的信息数量不对称,加之有关经济主体逃避经济责任,使利益内化、成本和费用外化的机会主义动机,各种欺诈、违约、投机取巧等“道德风险”不可避免,在破产过程中亦不例外。抑制“道德风险”的根本出路,在于制度创新,我国需要吸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有关法规,方能有效制止不规范破产、重组行为的泛滥。
五、破产欺诈的防范
破产欺诈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制约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破产程度的正常运行。对破产欺诈不仅需要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从立法、司法、法律观念等方面强调预防。制裁与预防相结合,使企业破产步入正轨。在破产欺诈预防方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强化清算组织的职能
清算组织是破产还债程序中临时成立的工作机构,清算组织负有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接收、保管、清理、估价等职能。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下逃避债务与清算组织不严格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能有很大的联系。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后,清算组织应立即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对其登记造册。清算组织可依法强制财产持有人交付破产企业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时汇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二)加大对破产欺诈行为制裁的立法力度
行为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间接因素:既有主观上的动因,也有客观上的动因,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促成的结果。用立法的形式严惩破产欺诈行为,对破产企业逃避债务将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首先,对于一般逃避债务的破产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主要从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处理,视其逃避债务的情节、损害的程度,加强经济赔偿和行政处分的力度。其次,对于严重的逃避债务,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和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有关破产欺诈的刑事立法还比较薄弱,条款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定罪量刑缺乏操作性。长此以往,必然助长欺诈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三)做好破产法的宣传引导工作,使破产企业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
依法宣告破产是国家对社会商品生产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依法确认、处理破产案件,对于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理顺市场经济关系,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淘汰资不抵债的落后、低效益甚至无效的企业,可以使生产、销售更为集中,优化资源配置,刺激竞争,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是对企业成立以来经营状况的否定,不是剥夺企业的再创制权、再发展权及企业职工的就业权。所以必须做好破产法律的宣传工作,使破产企业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面对市场经济、尊重市场经济中的激烈竞争、优胜劣汰的法则,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而又必然、自然的结果,并不是什么“见不得人”的事,相反,是国家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做法,从而消除破产企业的逃避债务的想法和做法。
(四)用法律形式科学划定破产界限
所谓破产界限,是指法律所确定的引起破产程序开始的事由,又称破产原因。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界限。企业是否严重亏损,不能仅以亏损额来判断,还要结合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四点应当注意:第一,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认定无清偿能力。第二,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第三,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对象众多而不是个别债权人,在相当长时期内一直不能清偿而不是一时资金周转不灵。第四,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清偿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无力清偿与资不抵债不同。资不抵债可以作为确认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
(五)严格法律程序,认真审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提供的材料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同时提供企业的财产报告书、企业会计报表、债务清偿单和债权清单等足以说明企业亏损达到资不抵债的材料以及分析亏损的原因、经营形势和今后趋势、债权总额与债务总额比较情况。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材料之后,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广泛的了解,综合分析判断,有力地论证企业的亏损程度,防止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逃避债务。
(六)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超前预测
在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迹象加以观察和分析,以防止破产企业先逃避债务,再申请破产的欺诈行为的发生。
总之,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克服破产临界期限内和破产程序中侵犯债权人利益观象的发生,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加强资产评估的社会公正性。评估的职责只能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对资产的认定与作价应依规则进行,不由当事人协商作价,也不由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定价。第二,强化债权人会议,把好决策关。债权人会议既是对破产事务进行决议的议事机构,又是对破产企业命运享有处置权的权力机构,同时还是破产程序的监督机构。第三,严肃破产还债程序,破产本身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失去全部受偿的可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处置破产财产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经审查确认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债权人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优先受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在拨付破产费用后对破产财产的处分,则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注 释:
[1]汤准建著:《优胜劣汰法律机制》,贵州市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11页:(著作类)
[2]谢荣等著:《破产制度:比较与选择——完美中国破产制度的确良探讨》,陕西人民出版社,1996版,第35页:(著作类)
[3]李国定等著:《现代生存与发展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著作类)
[4]林山田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三民书局1981年修订三版,第31页:(著作类)
[5]耿云卿著:《破产法释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417页:(著作类)
[6]陈荣宗著:《破产法》,三民书局印行,第391页:(著作类)
[7]柯善芳等著:《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9页(著作类)
参考文献:
[1]“当前惩治经济违法违纪犯罪丛书”编委会:《当前诈欺违法违纪犯罪的政策法律界限与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著作类)
[2]徐德敏、梁增昌著:《企业破产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著作类)
[3]柯善芳等著:《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著作类)
[4]费力克斯.P著:《革命前俄罗斯及西方破产》,载于俄《法学》第60期:(期刊论文类)
[5]陶亚东著:《破产法》,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中华民国66年:(著作类)
[6]陈正云著:《金融犯罪透视》,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著作类)
作者: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