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2002年7月2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物品以及涉案的其他物品。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需要鉴证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八条 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四)泄露涉案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其他关系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
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自主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定预算专项拨付或者补贴;其他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单位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委托书的内容应当明确,相关资料应当真实。
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范围和基准日;
(四)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五)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
(六)委托单位名称、委托日期;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业务时,不得少于二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鉴证小组。
第十八条 国家对涉案物品价格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委托单位确定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确认。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证业务时,可以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对委托鉴证物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在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前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名称;
(二)价格鉴证标的物、目的和基准日;
(三)调查、勘验和测算情况;
(四)价格鉴证依据和方法;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文本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证,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
效,由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鉴证机构或者其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被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退还已收取的价格鉴证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无价格鉴证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以及非法干预价格鉴证,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