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其对于提高刑事诉讼的科学化与民主化品质以及协调和保障各种不同的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局面的形成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实际意义。宽严相济对于刑事司法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都有不同的体现。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诉讼;具体适用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2004年9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围绕这一命题,2006年10月党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2006年以后每年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在各自的工作报告中提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而,宽严相济已成为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
学术界围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展开了各方面的探讨和研究,很多学者将该政策的基本内涵表述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或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1}笔者认为,该原则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区别对待,宽其所宽,严其所严。区别对待不同种类的犯罪和不同情况的犯罪人,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二是宽严交融、宽严适度、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既不能一味宽,也不能一味严,而是宽严结合。不过,鉴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一向有以惩罚犯罪为主的传统,笔者认为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纠正过去过于严厉的立法与司法倾向,宽严相济的主要出发点还应当是“宽”,该政策的重点是“以宽济严”。不过,也不能矫枉过正,对于一些重特大刑事犯罪以及性质特别恶劣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毒品等犯罪,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坚持从严的传统做法。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一方面,该政策符合国际刑法“轻轻重重”的总的发展趋势,契合国家关于犯罪处理模式的现代转型,有利于丰富我国刑事法律基础理论,促进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科学化进程。另一方面,该政策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国情和要求,有利于更好地协调和保障各种不同的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局面的形成。
在党中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后,司法界为有效贯彻该政策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和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7年8月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以及2007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都对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意见。对此,理论界也应当积极参与,充分发挥作用,对已经进行的改革试点进行经验总结、问题分析和理论论证,为改革的深入和顺畅开展出谋献策。正是基于此种想法,笔者拟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初步探讨,希望能对当下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有所助益。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程序中的适用
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尽量不采用或少采用强制力度大的强制措施。即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实行“谦抑”的原则,降低逮捕的适用率,提高取保候审等非监禁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保障性措施,其本身不具有惩罚性,只是为了防止诉讼无法顺利进行或出现意外事件而不得已适用的。由于强制措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的特征,特别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强制力度大,用之不当不仅会造成宝贵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等各项权利的侵犯。我国目前侦查程序中普遍存在着审前羁押率高、取保候审适用率偏低的情况。即不论对于何种类型的犯罪与犯罪嫌疑人,也不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能否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侦查机关都尽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这对有效追惩犯罪无疑是有益的,但却可能侵犯被羁押者的基本人权,也会使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受到质疑与损害。因而,从人文关怀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视角,也基于提高诉讼程序正当性和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的考虑,都应当对逮捕的条件从严把握、从宽适用,即对“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特别是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不应考虑适用逮捕等强制力度大的强制措施,以防止国家公权力的超强行使所带来的社会心理层面的对立以及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二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应较以前宽泛。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和案件处理的意见,以及侦查机关对于案件处理的具体建议与理由都应当包含在起诉意见书中一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于性质不是特别严重的,属于邻里之间或者一时冲动犯下的罪行,或者属于偶犯、过失犯、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或70岁以上老年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赔偿损失的,侦查机关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和解倾向或意见的,侦查机关可适当进行引导,以促成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不过,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的建议以及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检察机关都不具有约束力。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查材料和事实后再作出是否从宽处理的决定,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要求。因为,如果赋予侦查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处单独的处理决定权,就可能由于监督不到位而导致滥用权力的恶果。同时,也会降低侦查机关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与动力,于惩罚犯罪极为不利。据笔者了解,实践中客观存在着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协议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的情况。笔者建议应当将这样的案件交由检察机关最终处理,以避免对严重犯罪进行和解而轻纵犯罪,以及对于无罪之人被迫和解而冤枉无辜。这也有助于将这方面已然存在的客观做法制度化、规范化。
在广义的侦查阶段,还有一个体现“严”的要求的环节,那就是对立案条件的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尽管外国很多国家都把我国刑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作治安案件处理,但我国刑法尚未修改,犯罪行为与治安违法行为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涉嫌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而不是不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或者在立案前就通过双方和解将问题予以解决。这不仅是严格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更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疏于职责,以及更大的社会矛盾出现的需要。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查起诉程序中的适用
近年来,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改革探索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由于审查起诉居于特殊的承前启后的地位,加之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相对中立的诉讼身份,审查起诉可谓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提供了良好的程序空间。就笔者看来,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要求的主要有两项制度,一是刑事和解制度,二是不起诉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
该制度是指在调停人的帮助下,由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协商,通过加害人悔罪认错、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给予谅解和宽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其作相对不起诉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该项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时代背景下的一项制度创新。从目前的情况看,很多地方如北京、上海、浙江、山东、安徽等地的检察机关都在试行这一制度。有关统计资料显示,该制度的试行对于有效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修复二者的关系,避免缠讼、上访等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如下一些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1.和解人的选任。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被害人与和解人往往处于对立状态,或者一方虽有和解倾向,但无法与另一方进行充分表达和沟通,因而,和解人的调停就至关重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种模式:检察机关主持的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和解、一般社会组织主持的和解。其中,检察机关的和解占较大比重。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担任和解人弊大于利。因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而由检察机关作为和解人进行调停,难免会出现检察机关利用权力强行和解的情况,这极大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设置的初衷,损害了诉讼程序的民主化品质。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刑事和解并非一两次交谈与沟通就可以完结的,它要求检察机关有充足的时间、精力和耐心投入,受诉讼职责和精力所限,检察机关往往不能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调停。加之,由于和解协议效力的缺乏,被害人可能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导致很多检察机关人员不愿从事可能是毫无结果的和解工作。因而,在和解人的选任上,无论从诉讼角色,还是从实际力量来看,检察机关都不适宜担当刑事和解的调停人。相比之下,人民调解委员会似乎更加适合和解人的角色。首先,这是一个民间性的组织,身份更为中立,不存在利用职权强迫和解的情况。其次,该组织时间较为充裕,在经过专门的心理和技能培训后,能够对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冲突给予较好的引导和处理。特别是对于处于同一社区内的邻里和亲属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对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情况都较为了解与熟悉,更能够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停双方矛盾的作用。再次,由于在刑事和解后,加害人往往也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例如定期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思想、提供一定的社区服务,等等,调解委员会就可以担当起监督实施的重任。这实际上也为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提供了制度条件。具体的程序设计如下:先由检察机关对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侦查机关建议从宽处理以及当事人之间已有初步和解倾向的案件)作出审查判断后,交由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具体的刑事和解工作,在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最后再由检察机关对由刑事和解过程和结果进行认罪事实审查、和解自愿性与真实性审查等,然后再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提高刑事和解的质量,真正起到既能妥善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又能有效防范不该适用的对象和案件进入和解程序的功能,建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内部设置一个加害人信息调查小组,专门负责收集加害人的有关个人信息、以往犯罪的前科情况、加害人在当地社区的表现与社会评价等资料,以正确判断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分析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与成功程度,从而为正确适用刑事和解提供基础。
2.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和案件范围。从目前的实践来看,适用对象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适用范围限定在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例如,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的、行为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属情节不严重的过失犯罪的。笔者认为,这一适用对象和对案件范围的限制还是较为合理的。因为,刑事和解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外解决途径,案件不经过起诉和审判程序就可以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理,对于累犯、惯犯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等方面的犯罪案件就不宜适用。并且,如果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上,将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审判权的分割,以及由于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可能造成的检察机关徇私枉法、轻纵犯罪现象。但笔者并不是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就绝对不能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是认为对于这部分案件,目前应当交给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刑事和解。
3.和解协议的效力与反悔的处理。和解协议的效力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应当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如果和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就可能使有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和当事人丧失通过和解处理案件的积极性和动力,不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反而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首先,加害人与被害人就认罪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在检察机关对和解过程和结果的明知性、自愿性和明智性以及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才能取得法律效力。这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对相关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其次,和解协议在经检察机关确认后就产生了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检察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后也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也不得直接受理已经和解协议处理过的案件,以充分保证和解协议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在和解协议反悔的处理上,如果反悔是在协议已经检察机关确认之后作出,由于此时和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了保证程序的安定性,一般情况下反悔不予接受。只有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刑事和解过程和结果没有事实基础,或者存在强迫和解、恣意和解、和解人员或检察机关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情形的,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申请。法院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应当撤销和解协议,并要求检察机关按照正规司法程序进行处理。这对于被害人与加害人是一种权利的救济与保障措施,对检察机关则是对刑事和解法律效力的保证。不过,如果反悔是在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确认前作出的,应当予以准许。并且,为了充分保证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害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有关认罪赔偿的意思表示不能适用于将要进行的刑事正规司法程序中。检察机关不能向法院作出从重处理的量刑建议,也不能将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作为支持本方控诉的证据和理由。
(二)不起诉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类型有三种,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笔者认为,为了配合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应当增加一种新的不起诉种类,即暂缓起诉。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对于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成年犯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有明显的犯罪行为,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不是很大,起诉利益不是很突出的案件先不予起诉,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要求将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刑事和解处理。如果和解协议未达成,或者达成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或不履行协议内容的,检察机关再作出起诉的决定。增加暂缓起诉这一不起诉类型,不仅有利于加害人避免正式司法程序带来的讼累、伤害和阴影,还给予加害人一个不通过普通司法程序进行处理进行自我挽救、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给予加害人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宽”的要求。同时,在经历犯罪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挫伤之后,通过侦查程序的缓冲,被害人可能会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平静下来,从现实和未来的角度考虑接受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方式。[2]暂缓起诉无疑给了加害人与被害人一个相对冷静的时空条件,这对于缓解、消除二者的矛盾和冲突,寻求一个理性的、彼此都能接受的处理结果是极为有利的。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暂缓起诉不仅是分流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一种有效途径,也是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有力保障,以便将更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破和起诉上,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也体现了“严”的精神。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程序中的适用
由于法官的中立地位,以及法院裁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刑事审判程序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和贯彻提供了更为广泛的舞台。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3]被告人如果在审判阶段,主动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的罪行表述谅解,法院就可以对其罪行采取不作犯罪处理,或者处以非监禁刑的处理方式,例如判决承担一定期限的社区服务、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执行等等。但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应当委托有关的社会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中的加害人信息调查小组,先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和分析,再观察其在审判中的各项表现,包括认罪的态度、对待被害人的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被害人对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意见,结合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可以从宽处理的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等,综合分析、全面衡量,最后作出既符合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利益,又能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判决结论。
(二)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采用辩诉协商的方式。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于所涉案件性质相对较为严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一般不允许当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部分案件就丧失了从宽处理的机会。如果被告人主动认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表示以后不再犯,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检察机关也予认可并向法官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法官可对这部分案件采取辩诉协商的处理方式。即由法官对辩诉协商中被告人认罪有无事实和法律基础、被害人是否参与并同意进行协商、被告人协商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有无得到保障、辩诉协商的内容有无超越法律允许的限度等进行审查,最后作出是否从轻量刑或者免予处刑的决定。辩诉协议对于法官不具有预先的约束力,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在辩诉协商的案件范围上,笔者认为可以不作限定,即使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真诚地认罪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害人也宽恕和谅解了被告人,检察机关也认为不必判处死刑,法官同样可以遵照辩诉协商的内容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而就辩诉协商的具体内容而言,笔者认为,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应当作出如下限制:
(1)控辩双方不能就罪名进行协商,也不能就被告人有无罪行进行协商,只能就量刑的幅度进行协商。(2)控辩双方只能在原有法定刑的基础上协商降低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而不能够任意协商量刑幅度。(3)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应当在被害人的参与下进行辩诉协商,如果被告人坚决反对,则不能够进行协商。(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当下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原则上不适用辩诉协商。此外,对于故意伤害案(轻伤)、交通肇事案、情节较轻的盗窃案或者初犯、偶犯、过失犯、从犯、协从犯等,法院应当尽量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扩大缓刑的适用面,以防止适用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弊端以及监狱执行监禁刑的压力。
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执行程序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大力推行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使用,以2000年的数据统计,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在全世界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和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58%。{2}自2002年8月始,北京、上海两地司法部门率先以辖区内的若干地区作为试点,开始试行社区矫正制度。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为社会矫正的试点省(市),正式启动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现已在全国大范围展开。从整体来看,社区矫正制度的试行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为我国正式实行这一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实践基础。
我国目前试行的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裁判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3}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下列五类人: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也尽量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和适用。一方面,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低、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体现了将他们与危险罪犯区别对待的精神,杜绝了监禁环境下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避免服刑过程带来的消极后果。另一方面,让符合条件的罪犯在社区服刑,可以继续保持其与社会和家庭的联系,使之不脱离社会,引发或加重其对国家和社会的对抗心理,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因而,该制度在加快行刑社会化的进程、体现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关怀、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方面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
社区矫正是项新型的行刑方式,综合性很强,牵涉面很广,涉及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司法行政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层面,需要政法部门、机关团体、社区群众等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才能够顺利完成社区矫正的任务,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然而,从实践中的运作来看,主要存在着各部门分工不明确、职责不清、运行机制不顺畅、管理措施不到位、矫正措施片面化等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社区矫正很难取得预期效果。因而,社区矫正的立法迫在眉睫。只有在立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后,社区矫正才能够在全国推广实行,以真正改变我国目前仍以监禁为主的刑罚执行状况,提高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科学化、文明化和民主化程度。
(二)改革刑罚执行的考核机制,扩大罪犯的减刑、假释的适用比例
在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实践中,减刑假释都是先由监狱提出建议后才能得以适用,而监狱启动减刑假释建议的一个基本根据就是罪犯的考核得分以及根据考核得分所获得的授奖情况。罪犯的考核得分越高,名次越靠前,就会被视为“在服刑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的”,从而获得越多的被减刑、假释的机会。否则,就无法适用减刑假释。这就是所谓的“唯分是举”的一元化操作模式。该模式将“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观判断客观化为生产劳动、生活表现等一些外在指标,尽管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不能完全反映出罪犯的主观心理改造状况,很难以杜绝罪犯为了达到减刑、假释的目的而刻意隐瞒、伪装自己,蒙混过关。并且,这种操作模式是封闭性的,完全与社会隔绝,罪犯基本不与社会和被害人接触,这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罪犯对被害人和社会仍然存在对抗心理,不利于其真正认罪服法,以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顺利回归社会。笔者建议,应当在原有的罪犯考核机制上,增加与被害人见面、与社区进行一定联系的考察环节。如果在此环节中,罪犯能够向被害人认错悔罪,主动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的弥补方式,并能够积极参与社区的一些活动或提供一些社区服务,就应当被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的”,从而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另一方面,我国存在着减刑、假释比例不高的问题。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1999年公布的全国监狱系统押犯情况统计数字{4}来看,1995年到1999年的罪犯减刑率平均为22.39%,而该段时期内的罪犯假释率平均仅为2.42%。某些地区比例更低,例如2003年重庆市获假释的服刑人员仅占当年服刑人员总数的0.45%,2004年更是只占0.2%。{5}从笔者目前的调查情况来看,这一情况目前也没有太大变化,减刑适用率相对较高,假释适用率极低。而在外国,情况正好相反,假释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例如美国,大约85%的罪犯离开监狱重返社会是通过假释。1997年澳大利亚在押犯假释率为42.2%,我国香港为65.9%。{6}笔者认为,造成减刑比例高于假释比例的原因主要在于,假释过程中监督与帮教机制的缺乏导致被假释的罪犯长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中,极易引发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隐患。在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后,假释被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内,对假释罪犯监管不力的情况可以得到好转。因而,在未来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增大假释的比例,适当提高减刑的适用,形成“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新的行刑格局。这对于增强罪犯的改造信心,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帮助罪犯改过自新以及减轻监狱监管压力都是极为有利的,也充分体现了新时期“宽大为怀”的刑罚执行理念。
另外,在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中,应当坚持贯彻《监狱法》第75条的规定,即“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要尽量适用减刑和假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幅度也可以更大一些。但是,对于在监狱内抗拒改造或重新犯罪的罪犯,应当坚决从严处理。特别是判处死缓的罪犯,更应该严格要求、加强管理。不能让这些罪犯轻易流入社会,从而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各级监狱主管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些罪犯的减刑和假释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遵守法定程序,防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现象的出现,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要求。
【作者简介】
刘少军,单位为安徽大学。
【注释】
[1]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义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来看,我国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实际上应当是刑事调解制度。和解不借助纠纷主体之外的第三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进行纠纷的解决,而调解是借助于除纠纷主体之外的第三者进行调停,使矛盾得以化解。二者有明显的区别。然而,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接受“刑事和解”这一提法,因此,本文也就沿用这一概念。
[2]这方面的数据详见封利强、崔杨:《刑事和解的经验与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
[3]这是指检察机关没有通过刑事和解处理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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