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是否应该对破坏别人的家庭承担责任?
在向本人咨询和委托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中,如果涉及第三者的案件中至少90%以上的当事人都希望知道第三者是谁并追究其破坏自己家庭的法律责任。那么要求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在理论上是否可行,司法实践中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请求: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点实施家庭暴力和第四点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应该是负有法律义务的人单方面的实施的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害配偶和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得到尊重的权利。
而第一点重婚和第二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侵权行为人违背了婚姻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与第三者共同侵害了无过错方合法的配偶权,从而破坏了他人的家庭。既然第三者实施了侵权就应该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只是规定了婚姻自主权而并未规定合法的配偶权。
婚姻法第46条虽然规定了离婚中无过错方在四种情况下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该规定明确了承担第三者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