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解读“新婚姻法”
发布日期:2011-12-03    作者:陈国平律师
除了房产问题以外,此次婚姻法解释(三)还涉及到其他的一些热点问题。
  不离婚也可以请求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出现矛盾时掌握财产一方往往转移财产,甚至在夫妻关系风平浪静时早有离婚打算的一方就会提早行动让共同财产缩水或消失,另一方发现后如果不提出离婚,难以依据《婚姻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是对婚内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立法重大突破。
法条链接: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父母出资买房
  归夫妻一方
    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为子女购房很普遍,有些父母不愿提前考虑儿女有夫妻离婚的可能,因此,父母通常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屋只赠与给自己的子女。在离婚诉讼中,一方难以证明父母明确表示房屋系赠与给自己,法院如判决房屋为共同财产将侵害出资父母的利益。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争议,会促成更多父母放心为子女购房。
  法条链接: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共有房屋难追回
  但可以主张赔偿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卖共有房屋,另一方无权追回已出售的房屋,而卖房款又可能明显低于离婚时的房屋价款。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保护了婚内弱势方的利益。
  法条链接: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同还贷款一方可
  分得房屋部分增值
  如何分割婚前一方按揭房屋也是离婚案件的焦点问题之一。刘春莹律师谈到,参与还贷款一方非常关心房屋是不是共同财产,分割时自己能不能分得房屋的增值。现在规定非常明确,这一方不但可以分得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还可以分得这部分款项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
  法条链接: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