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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11-30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 我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以来,处置了大量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金融不良债权,与此同时,由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性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乏,出现了很多严重违法行为。本文对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解决路径进行了多方面的探析,以期使其在处置不良资产,探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全资产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不良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债权转让
2006年7月,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南通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债权处置贪污案。这起以“不良债权”为犯罪对象的特殊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此案中资产管理公司所拥有的南通粮油公司2407万元债权,被此公司前总经理与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勾结,以650万元的低价购得,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自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以来,处置了大量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金融不良债权,于此同时由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性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乏,出现了很多如前所述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遇到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找到相关解决路径。
一、不良资产的内涵
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给商业银行带来正常利息收入,甚至不能按时收回本金的银行信贷资产。按照还款期限对信贷资产的分类划分,不良资产是指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及其利息,即“一逾两呆”。我国金融不良资产主要是指沉淀在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
二、我国金融不良资产问题的现状及策略
不良资产问题是当今世界金融业共同面临的难题,在发达国家频频发生过由于银行不良资产增大而引发的金融危机。我国银行不良资产问题也比较突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报告,2001年底,四家国有商业银行本外币贷款达7万亿元人民币左右,其中不良贷款为2万多亿元人民币,占到总数的26%之多。若作为国家信用主体的政府淡出对竞争性行业的控制,商业银行逐步实行自负盈亏,加上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市场全面开放的临近,面对一个全面开放的竞争的金融市场,我国商业银行必须面对各种挑战,而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就自然成了影响我国金融业进一步改革和发展的绊脚石,解决金融不良资产问题成为关系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生死存亡和我国经济能否持续正常发展的关键。
基于对中国经济金融现状的客观判断,并借鉴国际经验,1999年,我国政府成立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专门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部分不良资产,探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有效途径,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保全资产。
三、处置金融不良资产所涉及到的法律方面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与国外同类公司相比,中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外部法律环境和制度环境存在较大差距。我国目前尚未有有关资产管理公司的专门法律,现有的民商法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十分有限,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运作中的问题主要靠行政文件,这也是发生上述案件的主要原因。因此,需要对中国在处置不良资产存在种种法律障碍,找到相关解决路径:
(一)不良贷款收购存在法律障碍及解决路径
1、债权转让受现行法律限制问题及解决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的除外。我国《担保法》第60条与61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最高额抵押贷款形成不良贷款之后,就无法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而在实践中,银行发放的贷款有很多就是以最高额抵押的形式提供担保的,不良贷款中的相当一部分就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贷款,这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合法性受到一定的怀疑。对此,应当确认最高额抵押贷款转让的合法性,可以考虑对《担保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取消对最高额抵押贷款转让的限制。
2、债权转让以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无法律依据问题及解决
《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于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如何履行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注意到,不良贷款收购后,部分商业银行是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的,如果法律不承认公告这种通知方式的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就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对此,应当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中确认不良贷款转让公告通知的效力,或者对《合同法》中尚末明确的这一问题,以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下来。
(二)不良资产的出售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路径
从《条例》来看,对不良贷款出售问题,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用招标、拍卖等方法,对具体问题没有作出规定。由于不良贷款的出售涉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做到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问题,法律应当做出比一般的债权转让更为详细的规定,以利于提高不良贷款出售的效率,避免在不良贷款出售中产生“道德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此,可以考虑在制度不良资产出售办法中采取明确不良贷款投资者应有的权利;确定购买不良资产的主体资格;规定不良资产出售的形式;制订鼓励投资者购买不良贷款的措施;明确不良资产出售程序等方式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各个环节作出详细的规定。
(三)债转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路径
我国目前所实施的债转股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债转股更多的还是一种政策上的体现,还没有作为一种不良资产重组与企业重整的法律制度来执行,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
1、债转股的法律效力问题及解决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债权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因此,债权人将债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虽然,随着《条例》的颁布,债转股的合法性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律支持,但是,《条例》在法律层次上只是一部行政法规,效力并不及《公司法》。笔者认为,对于债转股制度,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办法予以解决,可以考虑在《公司法》中专章对公司的重整进行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股权作为公司重整的一项措施,以明确债转股的合法性。
2、债转股的决定权问题及解决
在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但是,债转股的决定权并不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在政府部门。政府的参与是不良资产问题能顺利解决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政府的参与主要的是应当体现在政策、法律以及资金上的支持,而不是对具体的不良资产重组方案进行直接的参与。政府应当通过法律明确债转股的条件与适用范围,而不能对债转股的企业逐个进行推荐、审核与审批。在债转股的决策问题上,应强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自主筛选和决策,独立运作,防止政府说了算。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路径
我国现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体制是一种多头监管模式,这种模式不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应当加以改善。具体应当加强中央的监管职能;明确监管内容;加强内部控制,理顺外部监管与公司内部控制关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现,是我国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为处理国有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的不良贷款问题的新举措。要达到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的目标,就必须建立一套规范的法律制度,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贷款收购、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中所应遵循的各项规则,同时,应当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使我国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真正处于法律制度的合理规范之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石召奎:《中国AMC探源:我国金融管理公司运作透视》,中国计划出版社2001年版。
2、赵毅:《中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与处置》,北京,中国物价出版计2001年版。
3、门宝龙:《债转股政策与法律问题探讨》载《山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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