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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我的房子?
发布日期:2011-11-29    作者:韩念壮律师

谁动了我的房子?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颁发日房字第******号房产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行政的结果,应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原告从被告处调取的房产登记材料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
(1)原告投资建成该房屋后,于1990年2月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为初始登记,产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登记产权人为原告马秀莲。
(2)1992年6月,有人以“李建国”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就该同一房屋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也为初始登记,产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登记产权人为“李建国”,从办理该产权登记的“山东省日照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可以看出,“审核记录和意见”栏并没有审核人员的签章,“审批机关意见”栏也没有审批机关的公章,故不难看出,日房字第****号是违法办理的;1995年6月,日房字第****号房产登记换发为日房字第****号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仍为“李建国”,与日房字第****号登记材料记载不同的是,日房字第****号登记材料记载房屋建成时间为1990年,而日房字第****号房产证记载房屋建成时间为1992年;2009年12月,第三人“李建党”以日房字第****号房产证产权人名字登记错误为由,申请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据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日房字第******号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李建党”。
由上可以看出,日房字第******号房产证是从日房字第****号换证变更而来,而申请办理日房字第****号产权登记的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了该房屋已于1990年2月登记在原告马秀莲名下(日房字第****号)的事实,以一个虚假的“李建国”的名字再次申请初始登记,在“山东省日照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中的“审核记录和意见”栏没有审核人员的签章、“审批机关意见”栏也没有审批机关加盖公章情形下,竟莫名其妙地进行了日房字第****号产权登记。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规定: 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第十条规定: 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五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不难看出,在办理日房字第****号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其身份证件上的名字为虚假的“李建国”;颁证机关没有尽到认真的审查义务,没有认真查验申请人的有效证件,没有审查出该房屋之前已经进行过产权登记(日房字第****号),申请表“审核记录和意见”栏没有审核人员的签章、“审批机关意见”栏没有加盖审批机关的公章等,因此,日房字第****号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日房字第******号房产证是从不合法的日房字第****号换证变更而来,且在换证变更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尽到认真的审查义务,就连该房屋已登记在原告马秀莲名下(日房字第****号)的简单事实也没有审查出来,因此,被告颁发日房字第******号房产证是不合法的。
同一房产不应当有两个完全不同的产权证书,必须撤销其一。而本案由于第三人李建党取得的日房字第******号房产证系被告违法行政的结果,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涉案房屋为原告合法建造,并申请办理了合法的产权登记,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清晰地看出,本案涉案房屋为原告合法建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且原告在房屋建造完毕后,于1990年2月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日房字第****号),原告是该房屋当然的所有权人。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致使原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受到妨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恳请合议庭依法撤销日房字第******号房产证书,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形象。
谢谢!
代理人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韩念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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